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民國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
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5年1月12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持台南縣官田鄉(前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前台 南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台南市,前台南縣官田鄉隨之改制為 台南市官田區,下稱官田區)社子段637-9地號等15筆山坡 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嘉南花園住宅社區開發計 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其開發計畫書經內政部以92年 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400號函核定開發許可,並經被 告以92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0920123269號公告在案。依行為 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1年內申請雜項執照,因故未 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 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年,並以2次為限。 原告分別於93年2月13日、94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准予展期至 94年2月17日、95年2月17日。期間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 書圖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 審認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分別於95年8月14日、97年4月30 日、97年7月2日、97年9月15日函請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 核辦,原告雖分別於95年7月4日、97年5月8日、97年8月22 日、98年9月11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但經被告
審查原告98年9月11日申請書,並於99年4月7日召開雜項執 照審查會議,由所屬「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下 稱審查小組)審查後,以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 4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嗣被告承辦人多次口頭通知原告 補正,惟原告均未補正資料,被告遂以99年12月23日府工管 字第099033054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以本件自被告第1次通知原告改正之日起(95年8月14日) 已逾6個月,原告屆期未送復審又復審仍不合規定為由,而 駁回系爭申請案(嗣因前台南縣政府於合併改制後,本件業 務為被告承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原處分自應 予以撤銷。
(二)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歷時4年餘,召開2次審查會,並多次 通知原告補正,顯有依職權准原告將改正事項作不定期之 延長,使原告信賴其作為,而續補正資料,被告認原告尚 有其餘應改正事項,應再以函文明確告知改正期限,並表 明如未依限改正將為如何處理之旨,始符合行政行為應明 確,不得濫用權力,並應維護信賴原則等規定。 1、依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可知行政主管機關對人民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有應改正之處,應於法定期 限內10天內(最長30天內)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起造人未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依前開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 回,而不得未定期命補正即逕予駁回。
2、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因涉甚多審查項目,包含水土保 持計畫核定及環境影響評估等非屬工務單位之權責,故「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下稱執 行要點)除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組成審查小組就規定項目 予以審查外,並無關於審查退補件期限及逾期駁回申請之 規定。實務上,辦理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之案件,需由審 查小組會進行審查,因而辦理時間極為冗長,各級主管機 關常非能一次審查核定,故無法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及時 審查完竣,亦無法依同法第35條規定,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故建築主管機關經 常耗時長久審查申請雜項執照之案件,並分次迭再通知起 造人改正,若行政管機關先後多次通知起造人改正,其實 際作為已然准許起造人得延長改正之期間,自不得恣意回 溯,率以起造人未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 正完竣,駁回其申請案,而違反信賴保護等原則。 3、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在歷經長 期審查而先後多次通知申請人改正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件, 主管建築機關既以其具體之作為准予申請人已將原應於6 個月內改正事項作不定期之延長,因而形成申請人有可為 不定期補正之認知與信賴。主管建築機關即應注意起造人 之利益,不能將申請案之整體事實割裂觀察考量,而選擇 性適用法律,肆意回溯至數年前之狀態,以起造人未於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而駁回其申請案, 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考 量申請人之權益,更應再度明確教示申請人應為補正之事 項、期限,以及逾期未補正效果。
4、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第三人○○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 請書圖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然被告迨至95年8月14 日才第1次通知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並未依建築 法第35條、第33條規定之期限1次通知原告,令原告改正 。被告於95年8月14日第1次函請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 辦,嗣分別於97年6月9日、99年4月7日2次送審查小組審 查,則原告於被告召開該2次審查會議前,自無可能於接 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6年2月14日前) ,即得以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所送復審均 合於規定。由此足見,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第36條規 定不應完全適用於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即就山坡地雜項 執照之申請應予限縮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且本件事實亦 不該當於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顯已違法。 5、被告分別於97年6月9日、99年4月7日2次送審查小組審查 ,原告因信賴被告審查小組之審查及多次通知而一再改正 ,分別於96年5月23日、97年5月8日、97年8月22日、98年 9月11日共4次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除已耗費4年多逐 一改正外,並就該等改正項目耗費約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被告自95年8月14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分4次通知 原告依相關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內容、執行要點、 審查小組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公告實施差異分析予以改正,原告已逐一改
正,且被告並未於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 函內,明確要求原告應予補件或改正之期限,暨該審查小 組之審查程序迄未依法完成等情形下,竟又於99年12月23 日以其於4年多以前,且係被告召開該2次審查小組審查會 議前之95年8月14日所為之改正通知為第1次通知,認定原 告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而駁回系爭申請案,除有濫用 權力之違法外,並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且因依「非都市 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本件開發型態屬於住宅使用 ,故依規定應徵收開發影響費之項目包括聯外道路影響費 及學校影響費,經計算本件應繳之開發影響費分別為聯外 道路影響費1,678,000元,學校影響費4,276,000元,以上 之開發影響費共計5,954,000元;又依「農業用地變更回 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本件需繳 交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約4,500,000元,亦將致原告因 未能開發上開計畫而無須繳交上開開發影響費、農業用地 變更回饋金予相關政府機關而有害於公益,則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及損害最小 原則,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於法不合。
6、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案,如主管建築機關未於建築 法第33條所定期限內審查完竣,並非可視為申請人取得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又同法第35條明文詳列不合條款之處 ,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之要求,亦非若無於第一次 通知時要求改正者,即視為已補正之效果,故解釋該等條 文仍應區辨其為訓示或有相對效力之效果。系爭申請案非 僅面積廣大,又有山坡地水土保持等多重因素,此非都會 區中獨棟建築之程序技術可堪比擬,如均強求建築法所定 之期限審照,必窒礙難行。
7、被告於99年5月24日最後一次通知,並未具體指出建築線 等應補正問題,亦未明確告知改正期限,及表明如未依限 改正將為如何處理,況有關「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已經環保署98年9月7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078850A號函逕 送正本予被告在案,被告僅因縣市合併在即,為清理積案 ,肆意回溯至97年,以原告逾期未補正駁回系爭申請案, 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號 判決意旨,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規 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濫用權力 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三)原告於95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並於同年8月14 日第1次被通知應依制式製作計畫圖改正再送核辦,以此 估算,則建築法第36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似應於96年2月
中旬屆至,然而被告於此日期之後,仍於97年4月30日檢 還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本,囑併依加強執行要點內容申請 雜項執照,97年6月9日召開第1次審查小組審查會,97年7 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檢送審查小組評審委員 會會議紀錄予原告,要求原告依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 修正後,檢送修正計畫書後再憑辦理,原告即依該第1次 審查會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予以修正,並於97年8月 22日檢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函請被告辦理第2次 審查,嗣經被告以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 函復後,原告即於97年10月3日依該函示要求而檢送本件 變更內容對照表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至內 政部營建署,並請該署轉送環保署審查,然因環保署所要 求本件應補行環境現況監測調查(含文化遺址調查)及該 署審查時程,並非原告所能管控等因素,以致原告無法於 6個月期限取得環保署之核可函,故原告於98年2月13日函 請被告將該6個月限期展延至原告取得環保署之核可函後 ,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審查,被告並以98年3月2日府工 管字第0980034255號函略以:「二、本府原依據建築法第 36條規定給予6個月的補正時間,但因該案需向環保署提 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其審查時程無法掌 握,是否可延長規範之期程至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可函后 ,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審查。」而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釋 ,嗣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8年4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59 62號函復略以:「二、...本件原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 定給予6個月補正時間,因該案需向環保署提出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其審查時程無法掌握,是否可 延長規範之期程至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可函後,再依規定 辦理雜項執照審查乙節,請依前開法令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等語後,被告即以98年4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8007601 8號函向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公司表示:「請開發單 位依上開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環保署審查核可後,再 送本府辦理審查。」嗣原告於取得環保署98年9月7日環署 綜字第0980078850A號函所核定之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後 ,爰即於98年9月11日檢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予被 告繼續辦理第2次審查。被告於99年4月7日召開第2次審查 小組審查會,並於99年5月24日將審查會會議紀錄函送原 告,要求依委員意見修正後,再辦理後續作業。若被告於 上揭期間或前後,均得隨意以逾越建築法第36條所定6個 月期限駁回申請,則人民因信賴行政主管機關之指導而為 一定作為,並有積極財產之減損,即失保障。至被告97年
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係有關環境現況差 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補正,原告業已向被告申請同意 俟環保署審查核可後再予補正,並已依法補正完竣,縱該 函列載建築法第36條規定內容,惟此時早已逾第1次通知 之日起之6個月期限。且被告上揭函文中僅於說明欄引列 建築法第36條條文內容,並無該函是否為第1次改正通知 ,抑或被告將以該函為6個月期限起算之說明,被告亦未 曾因原告未依該函示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送請複審, 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故該函縱使列載建築法第36條條文 ,惟並不因此發生期限催告之效果。況被告於前開函文前 後,兩度依審查會議結論通知改正,文中並未指及有無建 築法第36條規定,益證被告非有以前開函文作為期限催告 之意思。被告自不得再援引該函引用建築法第36條規定, 或以原告違反該函之通知期限,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四)原告依法申請並展延開發案,且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雜項執 照,被告長期拖延審核,卻因縣市合併改制在即,為清理 積案,倉促駁回原告之申請案,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亦 不符合比例原則。
1、原告於95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至被告99年12 月23日駁回原告有關雜項執照之申請,歷經4年餘,被告 於97年6月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至99年4月7日始召開 第2次審查會議,期間達207日之久,顯然怠忽職責,漠視 人民權益。
2、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乃至司法機關等,因時限、統計、會 期屆至或新舊交接等因素,而清理積案並美化統計數字, 所在多有。本件遭駁回之原因,經詢問被告承辦人即證人 ○○○告知,係因台南縣市將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求 清理積案,不得不駁回原告之申請案。
3、證人○○○於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們 在業務交接時,台南縣時期受理案件我們要做整理列清冊 ,整理時發現這件雜項執照審理很久甚至超過補正期間, ...我有向內部主管○○○討論過是否移給縣市合併後 之承辦人員繼續審理,或是在合併前做簽結...。」等 語,顯見被告係以縣市合併清理積案,作為駁回原告申請 之主要考量。
4、行政機關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 為考量,即屬裁量權之濫用,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有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為清 理積案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明顯引進與本件無關聯之因 素作考量,自屬濫權而違法。被告事後於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中,方始提出原處分書所未曾記載之事項,指稱原告 未依期限提供「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欠缺建築線 」等,或任意指稱原告意圖拖延云云,顯屬臨訟杜撰,要 無可採。
(五)本件雜項執照申請書圖文件應依執行要點附表1之山坡地 雜項執照審查表,及附表2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查核表之規定製作,茲以上開規定並無需檢附建 築線指示圖,由此足見,建築線指示圖核非申請山坡地雜 項執照應檢附之必要書圖文件,被告以原告未未檢具建築 線指示圖云云為由,而駁回系爭申請案,自非可採。(六)本件初始未指定建築線,乃因行政機關內部法律見解歧異 或分工變更等問題使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向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現改制為台 南市官田區公所,下稱官田區公所)申請,經該公所以95 年1月9日所建字第0940013066號函復略以:本件15筆土地 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無中心樁成果等資料,尚無法測定 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該所承辦人即證人○○○於 鈞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從97年7月受完訓 以後,才開始接辦此項業務。當時不包含都市計畫外之辦 理建築線業務。」「就我個人而言。因為當初我們辦理都 是都市計劃內的部分,駁回表示申請資料有問題退件,都 市計劃外我們都是統一告知民眾都市計劃外並無中心樁, 暫無法指定建築線」「(問)何時知悉都市計畫外建築線 指定業務由台南市工務局辦理?(答)至於我何時知悉都 市計畫外建築線指定由台南市工務局辦理之時間點不太記 得,可能99年。後來我知道都市計畫外建築線指定業務係 由台南市工務局辦理,民眾來申請時,我就直接告知民眾 向台南市工務局辦理。」
2、第1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固記載「請貴單位釐清建築線后辦 理」云云,惟觀其文字甚簡,且所謂「請貴單位」,似指 被告而言,又所謂「釐清建築線」,也文意欠明,原告曾 再次向官田區公所詢問,該公所仍回復無法測定建築線核 發建築線指示書圖予原告,嗣原告將該公所回函,補正說 明於97年8月22日送件之「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 內,被告受理後,於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 號函,並未要求原告應就建築線指示(定)部分再予以補 正,僅要求原告應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 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始得辦理雜項執照申請,顯見原告 於該階段所檢附之相關書件,業已符合審查小組於97年6 月9日審查會議之審查。99年4月7日第2次審查會後,被告
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函仍未具體提及有關 建築線問題。
3、本件初始未指定建築線,乃被告及其下屬機構對都市計畫 外土地指定建築線法律見解歧異,不可歸責於原告。證人 ○○○於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雖證稱:「在執行上各鄉 鎮公所如果不辦理的話,就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就是 我們台南縣政府工務處建管課。」云云,姑不論該證人於 99年8月始任職被告工務局,對於有關業務之變革並不盡 然知曉,而其所言果屬實,被告原應指示原告向被告申請 辦理指定建築線,其不為此圖,事後始多方卸責,有違依 法行政之本旨;尤以該證人又稱:「這個案子我們內部討 論通過機率不大,因為之前官田鄉公所已有出示無法指定 建築線,那時他說公所跟他說如果公所不指定建築線就到 我們建管科指定建築線,我們...。」云云,既稱指定 建築線乃係被告權責,又稱官田區公所已出示無法指定建 築線,而建議原告送評議或訴願,或據此預判本件通過機 率不大,更屬前後矛盾,要不足採。
4、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函並未說明有無受被告委託辦理, 或申請人可否向其他機關申請之指示,參諸官田區公所自 98年6月起不再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業務,可證縱使原告 未能於第2次審查會議或被告將申請案駁回前提出「建築 線指定(示)圖書」,仍不得歸責於原告。又被告第1次 審查會議決議謂「釐清建築線」等語,文義似未及辦妥建 築線指定之要求,已與建築法第35條規定不符,參諸證人 ○○○所證「因為以顧問公司的專業精神來看,建築線指 示圖不是雜項作業書圖必須要檢附之文件」,益徵原告無 法確知應另向被告申辦建築線指定之程序,是被告辯稱「 原告就建築線指定之延宕,顯可歸責」云云,實是卸責而 不當。
5、官田區公所於98年6月前仍是有權辦理都市計畫區外建築 線指定之機關,僅其歷來均不辦理,除不請示被告如何處 理或請求支援外,更回復申請人以例稿稱無中心樁,無法 辦理,而不及於此外之任何教示,亦不副知被告。果主管 機關業務承辦人員僅有如此專業知識,又何能苛責人民有 優於承辦官員之知識,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摘:依法 無法期待原告取得當時有權核發機關核發建築線指定圖, 亦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實為兼顧法理情之衡平論述 。況本件屬「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尚未及於申請審 查建築執照之範疇,於此階段是否非據提出「建築線指定 書圖」不可,容有檢討空間。
6、都市計畫外之建築線指定業務,究係被告早已收回該權限 自行辦理,或98年間由官田區公所發文將之還給被告處理 ,抑或係在102年4月縣市合併後,始由被告發文官田區公 所辦理都市計畫外之建築線指定等情,證人○○○與○○ ○說法互異,亦與被告在審判中之主張迥異,惟此乃屬被 告與下屬單位之內部分工問題,要非原告所能置喙。(七)原告在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前,已提出指定建築線申請, 並經被告受理,本件縱然有建築線之瑕疵,亦已補正而治 癒,被告自不得再以無建築線為由,而駁回系爭申請案。 1、99年4月7日第2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中審查委員高謙鴻曾提 出有關無建築線之問題,第三人○○公司為求周妥,向被 告請示後,乃於99年6月1日向測量廠商詢價、議價及辦理 發包作業,並委託第三人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於 同年7月15日開始現地測量及製圖作業,99年8月11日向麻 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所於99年9月8日完成實地鑑界 複丈作業,然因該次複丈成果有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 該所於99年12月3日完成第2次複丈作業,原告於取得第2 次複丈成果圖後,隨即於99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建 築線指示,期間並多次通知被告,表示其已完成其餘改正 項目,並已申請辦理建築線指示(定),俟建築線指示( 定)核定後,即可一併提出全部之改正項目供審查,而該 建築線指示已於100年1月13日經被告予以核定在案,足見 原告未能於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9年11月 24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係因可歸責於麻豆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成果有誤所致,蓋如非因該次複丈成果有誤,以致 該所延遲於99年12月3日才完成第2次複丈作業,則原告99 年11月24日前即可連同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定)作為上開 補充說明之附件而一併提出全部之改正項目供審查,是本 件延誤提出建築線指示圖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明知原 告已於99年12月8日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竟仍於 99年12月23日駁回系爭申請案,顯然濫用行政裁量權。 2、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見解,對當事人 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有關之瑕疵如已因嗣後之補正而治癒 ,主管機關即不得再據以為撤銷之處分,本件建築線縱然 有所欠缺,原告嗣後已提出申請,且經被告受理,並於99 年12月22日實際辦理測量建築線,有關建築線之瑕疵已經 補正而治癒,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自不能回溯 未補正前之狀態,駁回原告之申請。
3、證人○○○102年5月16日在準備程序中證稱「(問)99年 12月23日...你寫這份簽呈是否認為駁回原告申請雜項
執照之主要理由並未提出建築線指示圖?(答)是的,行 政審查最主要就是沒有建築線指示圖,係我駁回申請主要 依據。」「(問)如果你當時在寫簽稿時,你知道建管科 已經受理原告建築線指定申請且已經履勘現場,你會寫這 份簽呈?(答)不會寫這份簽呈,移給縣市合併後承辦人 員繼續審理。」等語,亦足證有關瑕疵如已經補正,主管 機關即不得遽行駁回原告之申請;況原告早在駁回前2週 已申請建築線指定,證人○○○稱不知工務局建管科已受 理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顯為卸責而不實。 4、地政事務所業於99年12月22日實際辦理測量建築線,然被 告卻無視有關建築線之瑕疵已然補正,而於99年12月23日 倉促駁回系爭申請案,其行政行為違背誠信原則與信賴原 則,且未就該管行政程序,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不僅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進而有濫用行政裁量權 之違法,而違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自應予撤銷。
(八)被告以97年7月2日函送第1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予原告, 該次審查委員共計6人,審查委員共提出42條意見,原告 即依第1次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意見內容積極辦理修正,並 於97年8月22日檢送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予被告 ,總計修正委員意見及製作裝訂書圖時間為51天,顯見在 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確定事由情形下(如指定建築線、 環保署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原告絕 無故意拖延之情事。另被告以99年5月24日函送第2次審查 小組會議紀錄,該次審查委員共計5人,審查委員共提出 18條意見,較第1次評審委員意見已減少24條,若非麻豆 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作業有誤,導致指定建築線作業拖延 ,原告確無拖延送件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期程, 以致超過6個月未予改正。況原告依第1次審查會審查委員 之意見改正完竣後,被告延宕207天始召開第2次審查會( 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並於第2次審查會中 另由多名新任審查委員提出新的審查竟見而要求原告改正 ,以致原告必須再依第2次審查會審查委員之意見另為改 正,足見,原告之改正耗時應與被告之審查程序不周、延 誤有關,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接獲第2次審查會議 紀錄後,立即委由第三人○○公司依審查委員之意見予以 改正,就各該審查委員所提出之改正項目中,除關於辦理 建築線指示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迄未能於 99年12月23日前予以完成改正外,就其餘改正項目均已完 成改正暨備妥補充說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不但就建築線之
指示未依限提出,且就其他改正事項亦未依限提出,確可 歸責云云,核已明顯不符書圖送件完整性專業精神及建築 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云云,核非可採。
(九)被告未於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內,明 確要求原告應予補件或改正之期限,且於99年12月23日府 工管字第0990330545號函內,亦非以原告未依97年9月15 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或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 第0990120544號函之通知改正為由,而將系爭申請案予以 駁回,是被告稱縱以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 號函為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時點起算,原告不但必須於99 年11月24日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亦且在該期限內其改 正必須符合規定者始可,然原告並未依限補正,是被告以 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自屬合法正當云云,自非可採。(十)原處分未敘明駁回之具體理由,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亦未 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等。
1、被告依據執行要點組成審查小組,審查辦理雜項執照等案 件,其目的無非邀集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或公務員等, 集思廣益以求周妥審查,故審查會之發言本屬紛雜,被告 有責任加以歸納整理,而非全文照轉,使原告得以遵循, 始符合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要求。第1次審查會議,審查委 員提出42條改正意見,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提出18 條改正意見,被告未具體整理歸納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已 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尤以被告駁回處分僅區區數 語,未明確說明原告未補正事項而應駁回之具體事實為何 ,顯然欠缺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自應予撤銷。
2、證人○○○雖稱駁回系爭申請案係因欠缺建築線指定圖, 惟此項理由並未見於原處分書,至於其所提出函稿背面, 雖有「尚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之記載,然該等記載與同 一件公文之簽擬不同,亦未顯現於原處分書,要不影響原 處分不備理由之事實。再者,原處分並未教示原告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其處分亦欠缺 必要記載事項,不符明確性之要求,而屬違法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其95 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雜項執照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後,依行為時管制規則 第23條規定必須於93年2月17日以前提出山坡地雜項執照 之申請,然原告於93年2月13日以「工程細部設計內容尚 未完成」為由向被告申請准予將雜項執照之申請期限展延 至94年2月17日,其後復於94年1月25日再以「工程細部設
計內容尚未完成」及「本開發計劃案工程龐大,資金籌措 尚未完成」等理由向被告申請准予將雜項執照之申請期限 展延至95年2月17日。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第三人○○ 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經 被告初審後告知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應為修正,原告再於 95年7月4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被告於95年8 月14日函予原告明示經審認結果為:「申請書圖與規定不 符,請依規定改正並請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 工查驗執行要點』之查核表制式規定製作計劃書圖後再送 核辦。」原告則於96年5月23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 書圖。按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應於96年2月14日前改 正完竣並送請復審,且復審必須符合規定,否則被告得依 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然原告卻未於上開期 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逾期後所提送經過修正之雜項 執照計畫書圖仍不符規定,被告自96年2月14日起已得依 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駁回(被告所以並未立 即將系爭申請案駁回而仍予修正或補件機會,實係基於便 民之行政裁量,非謂被告此後即不得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 定駁回系爭申請案,更非謂原告此後行為可不遵守建築法 第36條規定之期限)。再者,被告於97年9月15日已函知 原告應依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 告後再行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因自開發許可核發後已逾3 年而未開發致須再為環評),並告知建築法第36條關於逾 期仍未改正完成之駁回申請之規定內容,故原告不得謂其 有信賴可言,否則豈非被告只要為一次行政裁量之便民行 為而此後該申請案便可無限期地補正而不能予以駁回。且 被告復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最後1 次通知原告,請其依審查會議之委員修正意見修正完成後 ,再行辦理後續作業,並請原告提供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 會核定之開發計劃書圖定稿本,及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供主辦業務單位核對相關內容,則 縱以此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時點起算,原告不但必須於99 年11月24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在該期限內其改正必 須符合規定,然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迄今仍未補正送請復 審),是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自屬 合法正當。
(二)次依執行要點規定及其附表1「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 所載可知,山坡地雜項執照之審查分為「建築審查(係審 查文件是否齊備)」及「審查小組會審」,則建築法第36 條所稱「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當然係包含「建築審查(
係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之通知改正,亦包含「審查小組 會審」之通知改正,是原告主張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係僅 指「審查小組會審」之通知改正,自係曲解執行要點之規 定,而無足取。
(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建築管理辦法)就起造人申請 雜項執照雖已規定起造人應行檢附之文件,但未進一步就 建築法第97條之1所稱之「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規定 其審查之程序及應行注意之事項,故內政部乃就山坡地雜 項執照之審查程序及應行注意事項等技術性事項頒訂執行 要點,以踐行建築法第97條之1及建築管理辦法之山坡地 雜項執照審查,故執行要點係屬建築法、建築管理辦法之 施行細則、或應行注意事項、或執行須知等之技術性規定 ,而執行要點、建築管理辦法就關於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 案之補件期限及逾期駁回申請等事項既未予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建築法之規定實屬至明(因其不可能無補件期限, 亦不可能無駁回之情形,致倘不回歸建築法之補件期限及 逾期駁回申請等規定之適用,其將毫無補件期限,亦不能 因其逾期而駁回申請,是回歸建築法之適用者亦屬必要) 。原告既係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2款及第30條規定 ,而申請雜項執照,則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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