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1號
KSBA,101,訴,71,20130627,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梁振泰
被 告 何德祥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何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前條(對於法人、機關、團體之訴訟)以外之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 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 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14 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屬地政局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三民區 中都段四小段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 發放作業,於民國87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查估,並於91年6 月14日公告在案。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洪粉於80年間死亡 而由何德隆(嗣於96年10月17日死亡)及被告何德祥繼承系 爭土地,故88年1月26日查估時之土地所有人為何德隆及被 告何德祥,而系爭土地上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亦為渠 等所共有,惟原告於查估時係依何德隆及被告何德祥、何國 欽等3人之協議,將地上物補償費1,511,271元歸由被告2人 與何德隆等人於91年7月30日共同領取。詎原告查估後,何 德隆於89年2月15日以贈與為由,將其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妻蔡菻,原告未察,仍依前所查估 之所有人為對象,發放補償費予何德隆及被告2人。嗣因地 政局承辦人員發現錯誤,經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 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撤銷原發放補償費之授益處分 ,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1,271元及其利息等語,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茲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2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6,064元及其利息,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其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 是以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