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62號
KSBA,100,訴,462,20130618,1

1/3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2號
民國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湯金全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文谷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3
日經訴字第10006100840號、100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006102600
號、第10006102610號、100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304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項次甲編號1、2、4、7之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編號8、9、10原處分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津處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文 谷處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核認原告係屬在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下稱高軟園區)內 營業設有營運場所之廠商,乃分別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國97年10月22日發布增訂加工 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 之1規定(97年11月1日施行,下稱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 ,此條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條文內容分別整併於 第2條及第3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分布之收費標準第12條 規定(100年2月1日施行),向原告徵收如附表所示99年5月 至11月(即附表所示項次甲編號1至7原處分部分)、100年2月 至4月管理費(即編號8、10原處分部分),並針對已經限期命 原告繳納管理費而原告僅繳納部分金額管理費部分,依管理 條例第25條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即附表原處分 編號9號罰鍰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如附表所示訴願,



均遭駁回,原告遂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編號1之99年6月2日繳款聯單核定 原告99年5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29,898元,限期命原告 應於99年6月20日前繳納、編號2之99年6月30日繳款聯單核 定原告99年6月管理費為429,898元,限期命原告應於99年7 月20日前繳納、編號4之99年9月3日繳款聯單核定原告99年8 月管理費為434,273元(註明可扺1月至6月268,482元,本月 應繳165,790元),限期命原告應於99年9月20日前繳納、編 號7之99年12月1日繳款聯單核定原告99年11月管理費為424, 175元,限期命原告應於99年12月20日前繳納。原告不服上 開處分,提起訴願,遭如附表所示項次甲訴願決定駁回(另 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分別以原處分編號3、5、6核定原告99年7 月、9月及10月管理費部分,提起訴願,遭如附表所示項次 甲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二)被告以如附表原處分編號8所示之100年3月28日繳款聯單核 定原告100年2月管理費為89,640元,限期命原告於100年3月 31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如附表所示項次乙訴 願決定駁回。又被告另以原告未於100年3月31日繳納期限屆 滿前依規定繳納100年2月管理費(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繳納 7,626元),乃以如附表原處分編號9所示之100年4月12日經 加一財字第1000101313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 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如附表所示項次丙訴願決定駁 回。
(三)被告以如附表原處分編號10所示之100年5月25日經加一財字 第10000059170號函檢附原告100年3月至4月管理費為97,404 元,限期命原告應於100年5月31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如附表所示項次丁訴願決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4處分(99年8月管理費)部分, 此部分既無收件回執,自為送達不合法,若被告主張該處分 有合法送達,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雖主張原告 曾於99年9月21日自行繳費,惟查,本件系爭管理費之繳納 期限為每月20日,而99年8月前之月份若被告處分有合法送 達,原告均會於處分書所載之期限內繳費,惟獨編號4處分 係逾期於99年9月21日繳費,足見編號4處分並未合法送達, 是被告仍未得解免其舉證責任。又原告因與被告間管理費之 爭議,自99年5月起即依認知按月繳納管理費8,010元,意在 於爭議終局確定時再計算繳納,是原告僅係依認知且規律按 月繳納定額款,未足以推認原告有收受處分4繳款聯單。綜 上,處分4係因無合法送達而未確定。




乙、實體部分(附表編號1、2、4、7、8、9、10部分):(一)查原告係屬高軟園區內營業設有營運場所,並經核准在區內 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是按97年10月22日修正 前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區內公民營事業之管理費徵收,按 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計算。該收費標準於97 年10月22日增訂第2條之1,規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 場所位於高軟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 算,並自97年11月1日施行。100年1月26日經濟部再次修正 上開收費標準,於第3條規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 所位於高軟園區者,除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 公民營事業外,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至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依同收費 標準第12條規定,其管理費按所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 」計算,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是以,於高軟園區內經核 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原告即屬之) ,其管理費於100年2月1日之前,被告按97年10月22日增訂 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依「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徵收原 告管理費;100年2月1日以後,則按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 回歸依原告之「營業額」計收管理費。
(二)惟查,原處分編號1、2、4、7部分,按97年10月22日增訂之 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應限於園區 內事業之營業場所樓地板面積;然被告卻將原告未銷售商品 在內之全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皆納入管理費計算,有下列違 法之處:
⒈違反法律解釋一般原則:
⑴就文義解釋而論:97年10月22日增訂收費標準第2條之1,依 其前後行文,條文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在別無其他立法 指示下,文義上應係連貫前句語意脈絡,而意指「營運場所 之樓地板面積」,本屬當然。況查,上開條文依修正說明, 乃係基於高軟園區內無製造業,與一般加工出口區不同之特 性而增訂,規範對象乃著眼科技軟體事業廠商,而該等廠商 於高軟園區內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僅有管理處登記有案之 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別無其他,基於立法 技術考量,該條文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前不再重複規定 「營運場所(營業或聯絡處所)之」等文字,以求文字簡潔 ,由此更足以說明所謂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係指「營運場所 之樓地板面積」而言。而原告於區內興建供租售之不動產, 則屬未銷售之不動產商品,並非營運場所,自不屬前揭規定 所指「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範圍。
⑵就體系解釋而論:針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或收費標準均未見定義,此時自應參酌管理條例 相關子法規定,為體系性解釋。按管理條例相關子法中有提 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者,如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 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7條第5款規定應提出營業或聯絡處所土地或建物 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物平面圖, 同時於事業登記時為必要之登載,即係作為向在區內設有營 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收取土地租金、徵收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管理條例第11條之2參照)及管理費之依據;基於法律體 系解釋及相同文義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97年10月22日增訂 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應指營運場 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規範體系方符一貫,否則管理辦法規 定廠商應提出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建物「面積」並為事業登 記之應載明事項,豈非毫無規範意義?
⑶歷史解釋:100年1月26日修正收費標準第3條修法理由略謂 :「惟就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內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 民營事業而言,因其業別特性為興建及租售辦公室,與該園 區內以資訊軟體及研發設計等服務產業為主之廠商,性質上 並不相同,而係與其他園區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 事業產業特性相一致,基於衡平性考量,使管理費徵收更為 一致化,其管理費爰以除外規定,回歸依第12條規定按營業 額計收,較符合立法精神。」由此可知,營運場所與園區內 待銷售不動產商品之性質不同,兩者不應做相同處理,於課 徵管理費計算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時,應排除不動產商品之樓 地板面積;況除高軟園區內經核准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 民營事業外,其餘園區內廠商僅有營運場所,並無待銷售不 動產商品可言,是由此修法歷程更足以說明97年10月22日收 費標準第2條之1所意指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包括待售不動 產商品之樓地板面積。
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被告徵收之管理費,係用以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 全及辦理公共設施(管理條例第21條參照),其性質係對有 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關於特別公課,司法院釋字第426號、第593號解釋均揭明 特別公課之徵收亦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即非依法律或符合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不得徵收。 ⑵關於高軟園區內營業事業之管理費計算,97年10月22日增訂 收費標準第2條之1明定「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依其前後文 義,當指區內營業事業之營運場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而言, 規範內容清楚明確。詎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逕以原告園區



內「所有建築物之樓地板總面積」為徵收計算標準,致將非 屬營運場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亦納入計算管理費,業已 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所揭櫫之「使用者付費原則」 ,被告主張原告有享受被告所提供環境衛生、安全等服務, 應依區內全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管理費云云,並非事實 ,於法亦無可採:
⑴按系爭管理費性質為特別公課,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 515號解釋揭明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內土地或廠房後,因 非可歸責之事由,未依核定計畫期限使用者,即不具有繳納 規費(特別公課)之利用關係,不負繳納特別公課之義務。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工業區內廠商是否有繳納管理基金之 義務,係以廠商是否有實際進駐使用,及未進駐使用是否係 可歸責廠商,而非以其擁有工業區內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為 認定依據,方符特別公課所應遵循之「使用者付費原則」。 ⑵經查,原告係因於高軟園區內興建不動產租售,而持有未銷 售不動產商品,原告因核准營業類別及法令限制,對區內尚 未售(租)出之建築物商品,依約、依法並無完整支配、使 用權限,更無從任意使用以從事創造營收之活動;甚且,園 區內南區綜合大樓之行政管理、綠化、清潔、保全、消防等 服務,均係由原告出資及管理:①原告為依管理條例第11條 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准於區內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 故對於原告興建之建築物,僅得出租或出售,不得作其他目 的使用;且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條之1第5項、管理辦法 第10條、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 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下稱建築物審查及租售辦法)第5 條第1項、「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4條之規定,可知原告非惟 不得自由使用區內由其所建之建築物,縱於區內建築物商品 之出售(租),對象亦非原告得自為決定,乃非經被告許可 ,不得為之。②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未售(租)出之建築 物,性質與軟體科技廠商於區內之營運場所大不相同:軟體 科技業者可利用區內之營運場所,從事經營、研發、設計、 或其他營運活動,以獲取利潤,故以其營運場所面積作為計 算管理費之基準,或有其正當性;惟對於原告之未出售(租 )建築物而言,其性質僅為待售商品,並非營運場所,原告 無從任意使用、營運,兩者不可同日而語。③抑有進者,依 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2條之約定,身為開發廠商 之原告負有南區綜合大樓環境管理及維護之責,即可知原告 性質有別於一般園區軟體科技事業。實則,高軟園區於南區



綜合大樓之庶務、行政管理、門禁、保全、水電、消防、環 境綠化、環境清潔及衛生等園區服務項目,均係由原告出資 提供及管理,此有原告與業者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 清潔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可稽,足 證原告相對於園區一般業者而言,乃係「服務之提供者」, 而非「服務之使用者」。是以,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就 原告之未出售(租)不動產商品,原告尚不具有繳納特別公 課之利用關係,自不應就此計收管理費。
⒋原告與高軟園區內其他廠商間存在實質不平等,違反憲法第 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⑴有關平等原則,司法院多號解釋強調,內涵並非指絕對、機 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596號解釋參照)。平等原則之基本 精神,在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除要求相同之事 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 亦屬平等原則之違反。
⑵經查,原告係經核准於高軟園區內設立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開 發租售業,並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受委託開發園區內土地 ,兩造為此訂有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 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核屬經核准在區內興建租售建築物之 事業。原告興建之建築物,除作為區內營業(聯絡)處所者 外,均屬未銷售不動產商品,性質上即與一般於園區內僅有 營運場所而無不動產未銷售商品之園區廠商,迥不相同。另 如上述,原告對區內不動產未銷售商品,亦僅得出租或出售 ,不得自由使用或作租售以外之其他用途,且其出售(租) ,對象亦非原告得自為決定,須經被告許可,足見原告就其 興建之區內未銷售不動產商品仍受有嚴格限制,而與一般園 區廠商之園區內建築物均係營運場所,而可用以從事營運活 動者不同。
⑶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0號(係與本件原被告 當事人相同之另案管理費事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47號判決,業據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上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審理)判決理由,亦同此旨。乃 被告明知上情,卻仍罔顧事實,一再空言主張因原告享受被 告所提供環境衛生、安全等服務,應依區內全部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計算管理費云云,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三)至於附表編號8至10之原處分部分:
⒈經查,編號8、9原處分係被告於核定100年2月份管理費時, 違法將原告業分別於99年12月6日(買方:鑫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運通公司)、99年12月17日(買方:鈺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99年12月21日(買方:凱 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100年1月28日(買 方:盈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已出售之不動 產銷售收入金額,列入100年2月份營業額,據以徵收當月管 理費。編號10原處分則係被告於核定100年3、4月份管理費 時,違法將原告分別業於100年1月7日(買方:宏科數位有 限公司,下稱宏科公司)、100年1月21日(買方:機鼎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100年1月28日(買方:盈富公 司)已出售之不動產銷售收入金額,列入100年3、4月份營 業額,據以徵收當月管理費。上開不動產交易原告均於100 年1月以前即已收受部分價款,是其買賣關係存在已屬確實 ,且其價款已固定,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可認為其收入 已實現或可實現,是其交易價額應計入100年1月以前之營業 額,乃被告仍將之列入100年2月以後之營業額並據以計收管 理費,就營業額發生月份之違法認定,對原告上開不動產交 易顯生重複課徵管理費情事。
⒉此外,案內不動產商品於銷售前均應先經被告審核同意,對 於不動產商品銷售情形,被告於原告為營業稅申報前均已掌 握知悉,其銷售收入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自應以實際銷售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為核計營業額收入之時點,據 以徵收管理費:按建築物審查及租售辦法第5條第1項、管理 條例第3條規定,在區內經營之事業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同時應符合「審查辦法」「管理辦法」及「准許設立在區內 之事業種類」等法令之嚴格限制;另依管理辦法第10條、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24條規定,原告出售(租)所興建之建築物 時,須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審核承租(買)人資格,方得辦 理後續事宜。可知在原告就不動產商品簽訂買賣契約前,均 應先經被告審核及同意。再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軟園區申 請投資程序表所示流程,擬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須先向被告 提出「加工出口區投資申請書」及「高軟園區進駐同意書」 ,經被告審核同意,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廠地使用證明) 提出予被告,始能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是由上開過程可知 ,被告對於區內不動產商品買賣情形(含簽約日期及買賣價 金等)均知之甚稔,故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時間為營 業額發生之時點,買賣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既符合實際交 易情形,且據此核定管理費,於行政上並無任何窒礙之處, 被告辯稱以開立發票時為認定營業額收入之時點,較為便利 、公平及正確云云,自屬無據。
(四)管理條例第21條前段之管理費與本件編號1、2、4、7原處分 之關係:按管理條例第21條前段規定,徵收管理費之目的旨



在維護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依其文義係針對一 定場域、空間實施管理有課徵之必要。而管理條例第21條前 段之「管理費」及同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費」「服務費」 ,係主管機關依不同徵收目的、採不同標準計收之款項;惟 管理條例第21條前段之「管理費」,未包括同管理條例第5 條之「規費」「服務費」,自為顯灼。查,97年10月22日修 正收費標準第2條之1至第21條,係分別就「管理費」「規費 」「服務費」之徵收標準為不同規範,且查本件編號1、2、 4、7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僅引據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 第2條之1為徵收依據,從無引用97年10月22日修正之收費標 準第20條「規費」第21條「服務費」規定,顯然系爭處分僅 指「管理費」,未包括「規費」「服務費」,應無疑義。且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101年9月6日庭期時亦陳明須適用 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益證本件編號1、2、 4、7處分僅指「管理費」而已。
(五)是就收費標準於97年10月22日增訂第2條之1,並於100年1月 26日再次修正收費標準第2條及第3條之表示意見如次:97年 10月22日增訂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依其修正說明,應係認 為高軟園區無製造業,其廠商性質與一般園區不同之特性, 為避免廠商過度負擔所增訂,對高軟園區管理費之徵收採有 別於其他加工出口區之管理費徵收標準(97年10月22日收費 標準第2條、第4條至第14條參照)。然而,上開修正說明並 未慮及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如原告),其本 質與高軟園區設定之目標廠商(軟體產業)不同,蓋投資興 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在園區內擁有大量其投資興建之建築 物為其「銷售商品」,在該「商品」未銷售或出租前,均係 處於無人利用之狀態,且非經被告審核同意進駐,無從作為 其他用途,該等建築物未有租售所得前,難謂有何利用園區 資源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反之,高軟園區之其他區內營業之 事業,在園區內僅有單純之營業場所或聯絡處所,故其區內 所有權總面積即等於其「營運場所建築物總面積」,依使用 者付費原則,據此計算管理費,尚稱合理。惟對投資興建租 售建築物之事業而言,其區內所有權總面積,除其「營運場 所建築物總面積」外,尚包含「商品建築物總面積」,如據 此計算管理費並「按月」徵收,必定造成投資興建租售建築 物之公民營事業的過重負擔,被告無視上開事業本質差異, 逕採「區內建築物所有權總面積」作為管理費計算標準,已 對原告構成「實質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甚明。100年1 月26日再次修正收費標準第2條及第3條,即針對97年10月22 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排除高軟園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



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改依其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計算管 理費,其第3條修法理由即自承園區內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 物之公民營事業,其未銷售建築物性質與一般廠商營運場所 建築物不同,兩者應區別處理,方符事理之平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甲、程序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4處分(99年8月份)應繳納管理 費共計為434,273元,然原告已逾99年9月20日之繳費最後期 限,而於99年9月21日僅繳納8,010元之不足額管理費,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次查,99年5月份管理費,原告於同年6月 17日繳納;99年6月份管理費,原告於同年7月20日繳納,99 年7月份管理費,原告於同年8月20日繳納,99年9月份管理 費,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繳納;99年10月份管理費,原告於 同年11月19日繳納;99年11月份管理費,原告於同年12月17 日繳納;99年12月份管理費,原告於100年1月20日繳納。準 此以觀,依憑原告遵期按規律繳納系爭管理費,何以99年8 月份管理費會逾期至99年9月21日方為繳納?再者,苟若被 告確未將該月份管理費繳款聯單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依法 自不負任何管理費之繳納義務,更無從起算任何訴願法定救 濟期間,衡諸常情,原告當無任何動機自動繳納任何管理費 ,若非原告確實已收到系爭管理費繳款聯單,原告又何需自 動轉帳繳費。據此,足證原告至少於99年9月21日前已合法 收受8月份管理費之繳款聯單,故原告遲至99年12月16日方 提起訴願,亦逾越訴願法之法定救濟期間,至為灼然。乙、實體部分:
(一)編號1、2、4、7原處分,涉及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 管理費計算基礎之部分(99年5月、6月、8月及11月份之管 理費):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 2條之1規定,惟僅係對於該「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解釋、適 用範圍上有所爭執,合先敘明。
⒈就「文義解釋」而言,考諸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 1條文文義,何來原告所泛稱應將未銷售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排除計算之情事?另參諸系爭條文於97年10月22日修正前, 被告於97年6月30日早已召開說明會,特地向「原告」及「 高軟園區內廠商」,說明97年10月22日修正後高軟園區內管 理費之計算方式,均係以「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而原 告亦簽名列席參加上開說明會。據此,足證97年10月22日收 費標準第2條之1條文文義解釋認定上,即應以「所有權狀記 載面積」作為該條「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之計算基礎, 並無任何疑義。若非如此,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召開說明會



向「原告」及「高軟園區內廠商」等廠商表示,97年10月22 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條文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需 以「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另就「體系解釋」而言,原 告一再強調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條第5款等規定 云云。惟前開規定僅係被告基於管理區域內營業事業之必要 ,而令原告提出域內營業事業相關經營資料以資備查,並無 明文規定限制被告僅得就原告上開所提事業登記所載面積為 管理費之計算範圍,彰彰明甚。
⒉次按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經濟部基於維護 園區內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等目的,得制訂收費 標準藉以收取相關管理費。於此,「管理條例」既已明確授 權「收費標準」得制訂管理費具體明確內容範圍,據此,並 無違背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⒊未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所揭櫫「使用者付費原則」,毋 寧需建立在工業承購人存有「非可歸責」且「自始未受有開 發及管理利益」等情,始得免於繳納上開工業開發管理基金 之適用,當無疑義。準此,苟若本件原告主張其名下位於高 軟園區內未出租或銷售之建築物,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不應繳納任何管理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 「非可歸責」且「自始未受管理利益」負舉證證明之責,彰 彰明甚。
⑵次按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授權被告得以營運場所設置地( 如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營運場所是否位於高軟 園區)或產業類別之不同(如現行收費標準第5條製造業、 第6條、第7條貿易業、第8條倉儲運輸業等),而採取不同 之收費標準;是按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以觀 ,可知該條所稱「營運場所」係屬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下稱第一層次),而「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則為管理費之「 計算基礎」(下稱第二層次),二者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 ⑶經查,原告係於高軟園區內設有營運場所,並投資興建之廠 房、建築物,依據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所示 ,自應適用營運場所位於高軟園區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第一層次),而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 」(第二層次),從而,在認定本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管理 費之「計算基礎」時(第二層次的問題),自不應以營運場 所之「計算標準」(第一層次的問題),與97年10月22日收 費標準第2條之1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混為一談。 次查,原告所興建之建築物縱尚未出租或銷售,但仍位於被 告園區內而享受被告所提供環境衛生、安全及公共設施等服



務,不因原告或他人尚未使用而有所減少或不同(如房地產 出租投資公司,以出租名下大樓房屋賺取租金為業,縱其名 下大樓房屋尚未出租,但該房屋仍享受該棟大樓所提供衛生 、安全等服務,自不得以自身尚未出租因素為由,拒絕給付 該棟大樓管理費,乃屬當然),據此,原告所興建尚未出租 或銷售之建築物,既享有被告所提供上開服務利益,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自應給付本件系爭管理費,方符公 平原則。
⑷準此,苟若原告將其名下房屋出租或銷售,該房屋所應繳納 之管理費,則轉嫁由承租人或買受人負擔,進而減少原告管 理費之支出,乃屬當然,從而,原告將其名下房子出租或銷 售越多時,所負擔之管理費越少,亦具有論理上之合理性。 據此,原告主張未能任意支配尚未出租或銷售之房屋,及名 下建築物銷售越多,所繳納管理費反而越少,有違管理費繳 納之合理性云云,要難足採。再者,原告與高軟園區其他進 駐廠商,依據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均係以 「園區內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 業已前述。然原告係以興建建築物租售為業,故「園區內所 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則包含「營業處所面積」及「待銷售 建築物面積」;反之,其他進駐廠商則以軟體科技設計為業 ,故「園區內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僅有「營業處所面積 」,而無任何「待銷售建築物面積」,彰彰明甚。據此,原 告主張與園區內其他進駐廠商適用不同之計算標準,有違公 平,顯屬誤會,殊不可採。
⑸另細繹原告所列相關法律規定中,考諸建築物審查及租售辦 法第5條第1項及准許設立在區內之事業種類之規定,即知原 告所興建建築物租售對象縱以「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然 該「區內營業之事業」類別依法仍高達30多種,據此,殊難 想像原告前開泛稱出租或出售對象受到限制所指為何。 ⑹再者,另徵諸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基於區內行政管制之低度目的, 對於原告所出租或出售對象,僅要求原告向被告「報備」或 「備查」,實難想像此舉有何對原告限制支配使用之有?再 者,原告所提「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清潔工程承攬契約 書」「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曾就名 下建築物內部再行加強管理維護,自難據此否認被告對園區 內公共區域衛生、安全、管理等成本付出之事實。準此以觀 ,本件原告泛稱不能任意使用未銷售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部分 ,將該部分計入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云 云,顯不可採。




⒋未違反平等原則:
⑴細繹「原告」與「高軟園區內廠商」等公司,於99年11月間 公司資本額、園區內使用面積、所繳納管理費之比較,分列 如下:①原告資本額:600,000,000元、園區內使用面積:9 3,256.61平方公尺、所繳納管理費:8,010元(依原告所主張 )。②區內廠商: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日豐公司)資本額:60,000,000(原告資本額為其10倍) 、園區內使用面積:8,319平方公尺(原告所用面積為其11. 2倍)、所繳納管理費:61,984元(原告所繳管理費為其0. 13倍)。③區內廠商: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資本額:530,000,000(原告資本額為其1.13倍)、園 區內使用面積:9,821平方公尺(原告所用面積為其9.49倍 )、所繳納管理費:72,497元(原告所繳管理費為其0.11倍 )。
⑵是以,依憑原告於高軟園區內所擁有使用面積及所繳納管理 費為比較計算,可知原告於該園區所使用面積均較區內廠商 慶富公司、偉日豐公司數10倍之多,但所繳納管理費卻僅為 該區內廠商10分之1不到,至為灼然。倘若原告主張論點可 採,則於本件系爭管理費計收上,原告與園區內廠商間是否 存在平等原則之精神可言。
⑶另細繹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理由,僅指 出「上訴人(即原告)名下位於高雄軟體園區內未出租或銷 售之建築物面積,是否亦應計入管理費之計算範圍」及「上 訴人應適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或『營業額』,作為管理 費之計算標準」等節(見該判決文第13頁以下),似應再為 詳查說明而已,並未否定被告對原告上開尚未出租或銷售等 建築物,確有提供環境衛生、安全及公共設施等服務,亦未 指稱被告對此不應收取任何管理費用,至為灼然。再者,基 於促進高軟園區內產業進步與發展之故,就原告園區內管理 費之計收上,先於98年1月至12月份「減徵1/2」管理費;後 於99年1月至6月份亦「減徵1/4」管理費。另就原告承租園 區內之土地租金,嗣以公告地價作為租金之計算基礎,而以 每平方公尺39.2元之價格出租予原告。準此,即知被告對於 原告管理費、土地租金等計算上,業已提供許多優惠措施, 苟若本件原告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上,亦僅以原告營業場所面 積為限,如此將有違事理之平。
(二)編號8至10原處分,涉及以「營業額」作為管理費計算基礎 之部分(100年2月管理費、100年2月管理費未繳納之罰鍰、 100年3月及4月管理費)部分:
⒈按100年1月26日修正收費標準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規定,基於管理費計算 之便利性、公平性及正確性,就加工出口區區內營業事業每 期管理費之計收,以該營業事業所檢附「當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內容,作為加工出口區認定其營業額 及計算管理費之依據。經查,被告依據原告所檢附100年1月 、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加工出口區區內 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100年2 月份營業額為59,760,145元【計算式:188,196,676元(1月 、2月份營業銷售收入金額)-107,294,144元(1月份開立 發票金額)-21,142,387元(2月份免計管理費營業項目金 額)=59,760,145元】,而管理費則為89,640元【計算式: 59,760,145元(2月份營業額)×0.0015=89,640元】,彰 彰明甚,此有被告核定修改後之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 及管理費申報書可稽。次查,原告所檢附100年3月、4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 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之記載內容,亦可知悉原告3、4月份營 業額為64,935,862元,而管理費則為97,404元【計算式:64 ,935,862元(3-4月份營業額)×0.0015=97,404元】,至 為灼然,此有被告核定修改後之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 及管理費申報書可稽。是故被告以原告所檢具營業人銷售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