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2號
民國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麻哲勒賜樂.朱力默多
石阿妹
陳勤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王裕光
參 加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國政
王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
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江宜樺部長,嗣變更為李鴻源部長,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與參加人為辦理「98 年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性安置住宅計畫─臺東縣金峰鄉新富 社區(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永久安置計畫),需用臺東縣 金峰鄉○○段○○○○○段○○○○○號內等27筆土地,合計面 積2.0000000公頃(其中原告麻哲勒賜樂.朱力默多為嘉新段 178地號土地,面積2130.78平方公尺;原告石阿妹為嘉新段 184地號土地,面積11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及168 地號土地,面積2830.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 陳勤益為嘉新段179地號土地,面積1244.87平方公尺,以上 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 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99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90249287 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參加人以 99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90138673E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
處分),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l月22日止。原 告不服被告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l項、第2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下稱部落會議實施要 點)第1點、第2點、第4點、第5點、第9點第2項之規定,可 以看出部落會議為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同意權之代表 機關,故於設有部落會議之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1條之同意和參與權,自應依部落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使, 而非主管機關得任意以其他形式之會議或座談代替。查本件 徵收土地建造永久屋之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下稱嘉蘭村)為 設有部落會議之原住民族地區,並經公開選舉選有部落會議 主席勞鋤.霸加里努克(即李文彰),故本件土地徵收及永久 屋之開發建築,自應經嘉蘭村部落會議通過,而被告亦不否 認本件永久屋安置開發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所定之事項 ,則本件土地徵收於程序上未經部落會議同意,即難謂合法 。又被告所稱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莫拉克風災自救重建委員 會(下稱嘉蘭村莫拉克風災自救會)99年4月6日永久屋用地規 劃與屋型協調會(下稱協調會),係由該自救會會長張振明主 持,而非部落會議主席勞鋤.霸加里努克主持,且其會議名 稱為永久屋用地規劃與屋型協調會,出席人員亦非部落會議 實施要點第6點所規定設籍於該部落之原住民之傳統領袖、 各家(氏)族代表及居民,故該協調會無法取代嘉蘭村之部落 會議。是以於設有部落會議之原住民族地區,原民會主張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之同意權和參與未必由部落會議行使之 見解,自非可採。另原民會99年10月26日原民地字第099005 1597號函以詢問災民即得替代部落會議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之出席人員全體成員所作成之決議,其法律見解自屬有誤, 亦即災民並不代表傳統領袖、各家(氏)族代表及居民之全體 ,此由嘉蘭村新富社區東側(嘉新段)拒絕土地強制徵收連署 書即可證部落居民反對本件徵收及開發案。
(二)被告本件遷居徵收案,違反大部分受安置災民之意願,與行 政院99年3月l日院臺建字第0990004350號函通過之莫拉克颱 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不合。依當時曾以社區居民身 分出席99年4月6日協調會的勞鋤‧霸加里努克表示,當日協 調會只討論到永久屋之型式,並未討論到蓋建地點,更無所 謂同意徵收原告等人之土地並於該徵收土地建造永久屋。則 本件徵收並未取得被徵收土地原住民所有權人及部落會議之 同意,被告僅提供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而非部落會議之會議紀
錄,被告稱本件徵收案曾經部落會議通過,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是以本件土地徵收既未獲部落會議同意,則其徵收 程序自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23條之規定不合而有重大 瑕疵。另依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伍、三、 (一)之規定,須使災民在充分了解遷村重建替選基地之優缺 點,俾利災民在資訊充足下作出決定。然由被告所提出之98 年9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永久遷村區位現地會勘( 臺東縣)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僅提供系爭土地為嘉蘭村災民 安置地點之唯一方案,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提供尚有其他安全 之公有土地如臺東縣金峰鄉○○段○○○段(下分稱正興段 、介達段)可供選擇等資訊予災民,且未告知本件徵收土地 緊臨危險的土石流潛勢溪流,並經專家履勘建議不作為永久 安置地點等資訊,誤導災民作出決定,則系爭土地之徵收, 不論其在程序上或實質之合法性及合理妥當性,均有所不足 。
(三)本件徵收處分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乃最為嚴厲之侵害手段, 故徵收程序不應輕易發動,而此所以莫拉克風災至今除本案 外,僅極少部分係徵收人民私有土地蓋永久屋之例。依莫拉 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 分配辦法(下稱劃定辦法)第6條第l項第1款及莫拉克颱風災 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陸、一、(四)4.長期安置住宅重建 用地區位評估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重建住 宅遷建安置用地勘選時,應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 事業未利用土地。查正興段與介達段1-13、1-17地號等20筆 公有土地均可供建造永久屋安置災民,附近茂林、臺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之土地,或如臺灣省林業試驗 所臺東縣太麻里鄉○○段○○○○○段)346、346-2、346-3 、347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均有可供作永久屋之土地,惟被 告早已選定系爭土地,故就其他土地是否適宜做為永久屋遷 建地點,即任意以各種理由否決,而不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 評估,此由被告提不出各該土地之專業評估鑑定書可證。故 嘉蘭村於半個小時之路程內,正興段與介達段1-13、1-17地 號等20筆公有土地及泰德段346、346-2、346-3、347地號等 4筆公有土地是否可做為永久屋之遷建地點,及系爭土地是 否較大武鄉大鳥國民小學(下稱大鳥國小)東側、太麻里鄉賓 茂國民中學(下稱賓茂國中)、臺東縣太麻里鄉○○段○○○ ○○段)23、23-1至23-6、491等地號土地適合作為永久屋之 遷建地點,自有委託客觀公正之機關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等 單位鑑定規劃之必要,以查明上述土地是否可供建造45戶永 久屋安置災民。又依被告所提供之98年9月8日「莫拉克颱風
災後重建」永久遷村區位現地會勘(臺東縣)會議紀錄所載, 可以作為永久屋基地之地點尚包括大鳥國小東側、賓茂國中 、大王段23、23-1至23-6、491等地號土地,被告大可於上 述土地建造永久屋而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由莫拉克颱 風災後住宅重建地點現勘評估綜整表(新富社區東側160地號 土地,即本件被徵收土地地點)所示之其他意見亦記載為「 不建議作為永久安置地點」,則被告未解決此項疑惑,且故 意不採行上述其他替代方案,自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不合。
(四)又被告主張徵收系爭土地而不選定鄰近之公有土地,係基於 離災不離村、離村不離鄉之原則。然查,小林村、南沙魯村 災民永久屋之遷建何以能選定離災民原有部落近2個小時車 程之月眉大愛村,而本件徵收為何不能選擇離災民部落3、5 公里之公有土地?而所謂集體遷建原則亦不能排除劃定辦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用土地優先原則。更何況,集體 遷村並非完全不可打破,如南沙魯村之遷建,除月眉永久屋 外,尚有其他2處永久屋。尤其是集體遷建原則與憲法人民 財產權保障法益之比較,更應退居次要之地位,而非集體遷 建原則凌駕一切,讓國家可以任意剝奪人民之財產。又所謂 離災不離村、離村不離鄉之原則,其精神在於遷居時,儘量 不使災民離開原生活區,而非一律以行政區域為遷建之地點 ,故有關適當遷居地點之尋找,不應侷限於行政區域內之土 地,而應以災民原居住地為同心圓,在半個小時的路程範圍 內尋找。如有適當地點,而非位於災民原行政區域內,自當 協調跨縣市辦理公有土地的之選定。被告侷限於原行政區域 金峰鄉內地點之尋找,以致有原告系爭土地為不可取代之結 論,其評估遷建地點之方式,自難謂妥當。又就本件徵收方 式而言,被告所稱集體遷居安置、離村不離鄉,均屬行政機 關為圖行政作為之方便,並非確有其必要。另被告所謂部分 地段基地雖安全但腹地不足安置全部災民,實為被告建置大 量之公共設施,為部分地段基地不足之原因,非該基地無法 安置全部災民。
(五)我國已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下稱經社 文公約),聲明遵守公約之相關規定,而其中有關住屋權之 規定,有禁止政府迫遷之項目,而依其應遵守之經社文公約 一般性意見編號第7號「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 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足,締約國必須 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一切資源酌情提供新的 住房、新的住區、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又依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
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查本件徵收之目的,乃係 為安置莫拉克風災災民,並非前述土地有何立即而明顯危險 ,故被告自不得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徵收系爭土地,而強迫 將原告等原住民趕出系爭祖先遺留世居之土地。故本件徵收 顯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之規定相違背。又被告徵收系爭 土地之後,僅補償公告現值及加計4成,其數額因原住民保 留地地價不高,前述徵收金額顯不足以維持原告及其家人之 生活需要,而原告在失去安全之耕地耕作及居住後,已成無 家可歸且無法自足之人,故被告徵收及補償方式,亦與前述 經社文公約之精神相違背。
(六)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 及第5項「得徵收或申請撥用,且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之 規定,任由政府片面以公告現值強徵民地,而不用考慮必要 、合理、妥當等原則,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規定,亦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21條、第23 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都更正當程序、第400號財產權之保障、第443號居住遷徙 自由、第596號比例原則、第454號比例原則)。按涉及侵害 限制人民之權利者,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重建條例第20條用語有欠具體明 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且得強徵民地而可不經協 議,從法律保留原則的領域來看,已有越位及牴觸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情形,在訂定重建條例時,政府忽略了「得徵 收」在法律上「必要性、適宜性、公平正義性」之程度(即 「規範密度」),從而變更人民土地之權益,故重建條例中 「免經協議價購程序來強制徵收」自與前述憲法之規定不符 。
(七)重建條例第20條雖規定安置莫拉克風災災民時,土地之徵收 得不經議價程序,但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徵收機關得不經土 地法所規定的徵收議價程序,但並非表示任何政府機關都得 假藉安置災民之名義,恁意妄為,濫權徵收,系爭徵收仍應 遵守行政程序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只有新臺幣(下同)20幾萬或40萬元,而原 告及其家人目前唯一擁有的安全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居住於 系爭土地之家人每戶都有10人以上,試問系爭土地被徵收之 後,原告一家往後何以維生?日後風災來臨,原告及其家人 要到何處避災?莫拉克風災後原告並非災民,惟原告於本件 土地徵收後只有20萬元的補償金,災民還有200萬元的永久 屋(此尚不包括土地之價位),原告處境比災民還不如。又被 徵收的土地如為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其補償之條件,亦必
得保障讓被徵收人得依其補償之內容賴以為生,如此方得謂 為相當之補償,而非一律依公告現值補償。原告曾於嘉蘭村 部落會議提案,要求與會部落之成員連署支持撤銷無條件之 徵收方式,如無其他替代方案而非徵收本件土地不可時,或 比照海棠風災徵收模式,原告亦應獲分配永久屋、或減半徵 收、或被告以等值適當之公有土地交換,其目的即在於確保 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原告及其家人能有棲身之所,原告此項 提案經參與部落會議之成員支持,而其中簽名連署者包括大 部分受永久屋分配之災民,惟被告未考量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特殊依賴性,而仍依一般土地徵收模式補償,被告以此等不 相當的對價強徵民地,陷原告及其家人流離失所,其徵收之 方式及其補償之內容自難謂合法。另系爭開發計畫公聽會暨 用地徵收取得說明會會議紀錄不實,該會議紀錄稱第一階段 結論與會代表對本件開發計畫無意見,然觀嘉蘭村部落會議 主席勞鋤.霸加里努克於該會議之多處發言紀錄,均不認同 本件徵收開發,且提出尚有正興段、介達段土地之替代方案 及不能僅依公告地價補償,應採完全補償之原則,然該會議 紀錄卻稱與會代表「對本件開發規劃內容無意見」,可見該 會議紀錄結論並不正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本件土地徵收事件,有違重建條例第20條、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21條等規定乙節,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 第5項規定,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 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依此徵 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 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次依參加人100年3月24日府地用字第 1000023186號函查復略以:「...依據行政院莫拉克颱風 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8年12月30日第9次委員會議審查通過 行政院99年3月1日院臺建字第0990004350號函核定之莫拉克 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部(聚)落遷居(村)及重建原則... 上開程序業經原民會99年10月26日函示略以:『本案臺東縣 政府為安置莫拉克颱風災民興建永久屋宅,基地之勘選業經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多次諮 詢災民意願,尚符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精神』 ...。綜上情,由基地之選定、基地之規劃、未來生活機 能及需用面積之考慮...均充分尊重相關人民意見並努力 滿足之,其徵收原因及依據均已於公聽會說明甚詳...。 」是以參加人申請徵收依據之適法性,應無疑義。(二)原告稱本件徵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乙節,
依參加人100年3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023186號函查復略以 :「...本案土地係金峰鄉公所所建議,並由內政部營建 署邀集專家學者於(前)98年9月8日會勘評估『本基地適宜作 為永久屋安置地區---』在案(見附件五)後,始由本府辦理 用地取得後續作業。...安置災民之處理原則係以『離災 不離村、離村不離鄉、離鄉不離遠』之大前提下執行。土地 之選址,不論公有、私有土地作為永久屋需經內政部營建署 莫拉克颱風災後住宅重建安全評估後方可作為永久屋之預建 基地...。」故本件土地基地之選址業已審慎評估,被告 核准本件徵收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主張: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上從 事土地開發,必須徵求原住民族的同意,而同意的程序依目 前的作法,是徵求部落會議的同意,但徵收處分只是就用地 取得作成處分,而不是在用地上從事實質的開發,所以本件 徵收尚未構成「從事土地開發」之要件。又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1條並未規定應以何種形式取得部落原住民的同意、諮詢 或參與,部落會議只是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的形式而已,並 非一定要經過部落會議決議或同意,若採其他形式,也是符 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參加人在諮詢過程中,前後總共 召開9次協商會議,在召開諮商會議之前有針對受災戶作問 卷調查,收回問卷有40戶,有36戶贊成原部落重建。就原住 民參與的方法,參加人曾函詢原民會,經原民會以99年10月 26日原民地字第0990051597號函說明三指出參加人的方法尚 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
(二)嘉蘭村100年2月22日第1次部落會議決議以區段徵收或移地 易地方式處理,此係部落會議的決議,並非參加人及鄉公所 給予的承諾。本件重建用地的取得若採區段徵收而使土地所 有權人領回4成抵價地,將造成用地不足,無法安置全部受 災戶。另系爭土地經內政部營建署鑑定與評估,於98年9月1 7日以城規字第0981001650號函復參加人,指出新富社區東 側與西側土地適宜作為永久安置地區,基地選擇係由金峰鄉 公所評估,並與部落協調後報請參加人依土地徵收相關程序 辦理。
(三)參加人並非便宜行事而不選擇其他公有土地,事實上徵收係 最冗長、最漫長的方式,因為公有土地只要撥用即可使用, 只要行政機關之間報行政院核定即可順利取得用地。本件之 所以選擇系爭土地,係經過綜合考量及依莫拉克颱風災後家 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伍、二、(一)1.以離災不離村為第一優
先原則;之所以不選擇正興段及介達段土地,係因介達段土 地經內政部營建署評估,僅適合作臨時性中繼屋而不適合作 永久性基地,至於正興段土地將全部用地面積扣除必要公共 設施後,其基地面積有所不足。況且現在的基地係在同一部 落、同一村落,相隔不到50至100公尺,然正興段與介達段 土地則已經離開原有村落,亦無較靠近原有部落,若選擇正 興段或介達段土地,將違反災民調查意願及離災不離村原則 。
(四)安置之受災戶全部都是部落的居民,並無所謂文化入侵的情 形。所謂文化入侵係指漢文化或政府強制文化加諸在原住民 身上,而受益者係漢民族或政府,但本件所有安置的受災戶 都是同部落的族人,何來文化入侵之有。
(五)系爭土地上安置的房屋都已落成,災民亦已入住,除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外,其餘2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提起行政救 濟。另原告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拆遷獎勵金,由 於原告必須配合徵收才能領取拆遷獎勵金,而參加人已經將 拆遷獎勵金繳回保管專戶,若原告要領取拆遷獎勵金,參加 人必須找別的理由簽請核發,蓋上級長官會質疑若原告有配 合徵收,何以還會提出訴訟。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系爭徵收處分公告、原告之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 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㈠重建 條例第20條規定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進行徵收,違反土地徵 收條例、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及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㈡ 系爭土地位在設有原住民部落會議之嘉蘭村,惟系爭土地之 徵收及永久屋之開發建築,未獲得部落會議通過,違反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部落會議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徵收程 序不合法。㈢本件安置案違反大部分受安置災民意願,未給 災民充分資訊理解安置地點的優劣,亦未提供更多的選擇地 點,例如尚有其他安全公有地或者正興段、介達段等土地可 以選擇,致誤導災民作出決定,亦違反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 重建計畫(核定本)伍、三、(一)之規定,本件徵收即非合法 妥當。㈣劃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莫拉克颱風災後 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陸、一、(四)4.均規定應優先選用安 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事業未利用土地;則本件尚有正興段與 介達段1-13、1-17地號等20筆公有土地均可供建造永久屋安 置災民,附近茂林、臺糖公司之土地,或如泰德段346、346 -2、346-3、347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均可供作永久屋之土
地,另如大鳥國小東側、賓茂國中、大王段23、23-1至23-6 、491等地號土地,亦可供建造永久屋,加以莫拉克颱風災 後住宅重建地點現勘評估綜整表亦載明新富社區東側土地不 建議作為永久安置地點,足見本件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㈤集體遷建、離災不離村、離村不離鄉等原則不得違反劃定 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事 業未利用土地之規定,且所謂災民集體遷村原則不應凌駕一 切,故本件如在災民原居地半個小時路程範圍內有適當地點 ,即應協調辦理跨縣市公有土地之選定以安置災民,不應以 集體遷居、離災不離村等祇圖行政方便作為之方式,剝奪原 告之財產權等語,資為論據。
(二)按「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 監督。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長、 副院長兼任之,委員33人至37人,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 員、相關機關及災區縣(市)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派(聘)兼之。其中災民及原住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5 分之1。」「(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 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第2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 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 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第3項)為安 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 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 之限制。...(第5項)依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 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為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0條所規定。(三)查,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侵襲臺灣,參加人與原民會為 辦理災民永久安置計畫,選定新富社區東西兩側共計5.6公 頃土地,作為嘉蘭部落災民永久屋興建基地。其中西側土地 部分順利取得,惟系爭永久安置計畫所需用東側之系爭土地 部分,即嘉新段164地號內等27筆公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0 000000公頃,則報經被告以99年12月14日系爭徵收處分予以 徵收其中私有土地部分,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 年1月22日止(公有土地部分另案辦理撥用)。其中嘉新段178 地號土地(面積2130.78平方公尺)為原告麻哲勒賜樂.朱力 默多於99年5月11日買賣取得(為建置教會並收容災民);嘉 新段179地號土地(面積1244.87平方公尺)為原告陳勤益於96 年7月3日買賣取得;另嘉新段184地號土地(面積1138.8平方
公尺)、168地號土地(面積2830.51平方公尺),為原告石阿 妹與他人共有,石阿妹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及6分之1,各於 74年1月1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及於74年5月29日因買賣 取得;上開4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徵收前係 供農用,與其他23筆土地均位在嘉蘭村新富社區東側(下稱 東側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徵收土地清冊、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徵收土地圖說附卷可稽(本院卷外 放),及永久屋東側基地相關位置圖、徵收前使用現況空照 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0、241頁、本院卷二第110頁), 暨原告麻哲勒賜樂.朱力默多所撰寫之無意願被徵收聲明緣 由可參(本院卷外放,標示㈤原處分卷)。
(四)又嘉蘭村永久屋安置經過,起源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重 創臺灣,其在中南部多處降下刷新歷史紀錄的大雨,亦稱八 八水災。僅計至98年9月8日為止,已至少造成673人死亡、 26人失蹤,農業損失超過195億元,是臺灣氣象史上傷亡最 慘重的侵臺颱風。而嘉蘭村位於金峰鄉,金峰鄉轄內計有嘉 蘭、正興、新興、賓茂及歷坵等五村。嘉蘭村主要分成兩個 居住區域,一個為排灣族為主的嘉蘭主體部落,另一個是由 魯凱族為主的新富社區。其中嘉蘭部落共由7個部落組成, 各部落各有其名稱及源自水系並各立頭目。而新富社區則源 自55年間起,屏東縣霧台鄉部分魯凱族同胞陸續遷居嘉蘭村 造成該村腹地不足,遂於64年闢建新富社區,形成由新富與 嘉蘭兩社區組成之嘉蘭村。98年8月8日之莫拉克颱風造成太 麻里溪溪水爆漲,橫掃嘉蘭村,尤其村內之嘉蘭部落中之3 個排灣族部落受莫拉克颱風影響最鉅,而數十餘戶臨溪而居 的居民家園遭沖毀坍塌全毀,均亟待即刻救援、中繼安置與 生活重建。為此,參加人及原民會乃選定新富社區東西兩側 共計5.6公頃土地,作為嘉蘭部落災民永久屋興建地,並經 世界展望會及紅十字會認養興建,於101年完工105戶,災民 均已入住。過程中,嘉蘭部落受災戶成立「莫拉克風災自救 重建委員會」(另稱「莫拉克風災自救重建委員會) 強烈表 達以原部落為依歸聚集之意願,另一面,原告等人則屬反對 拒絕徵收系爭東側土地,希望另覓其他村落或公有土地安置 災民之自救會一方。
(五)正因莫拉克颱風重創臺灣,造成人民生命與財產重大損失, 無論鐵路、公路、橋樑、水利、電力、觀光等設施及公共設 施之重建、農、林、漁、牧業之損失,以及民眾死亡、失蹤 之救助補償,估計災損及復建總額已超過當年行政院可得投 入救災之預算額度。為加速展開各項重建工作,籌措所需經 費,行政院即刻著手擬定重建條例草案,旋由立法院於98年
8月25日完成該條例一、二讀,隨即於同月27日完成三讀程 序,而民間資源亦不斷挹注,足見面此大規模災難,全國齊 力投入救災重建之決心與效率。法案審議期間,多位原住民 立委表達政府應重視原住民部落集體文化之保存與原住民對 大自然的依靠,協助原住民重返或就近祖靈地,儘量避免因 集體遷村造成原住民部落瓦解,若非得已,尤應重視原住民 災民意願。職故,重建條例遂於第1條規定:「(第1項)為安 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 工作,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 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 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第3項)重建地 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 理。」第2條規定:「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 ,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 環境資源保育。」第20條第1項規定:「災區重建應尊重該 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亦因此 故,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就原住民部落之 重建,乃秉持落實土地情感、原鄉生計重建之理念,就部落 遷居地點之選定順序以1、離災不離村。2、離村不離鄉。 3、集體遷村至離鄉最近之適當地點為精神。此外,尚應遵 循由原住民部落遷居(村)應由負責原住民族事務的單位主辦 ,及原住民除依族群配置外,並應考量部落領域及村里關係 分配住宅,以維持原住民社群關係及文化傳統等原則。是以 上開離災不離村等原則,應係本於避免原住民離開原生地致 其文化及部落瓦解之考量,原告訴稱離災不離村等原則純係 行政機關之便宜措施云云,應有誤會。
(六)另重建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為安置災民所需土地而徵收 之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核係為達到安置災民重建生 活,簡化協議價購程序之特別規定,具有國家對人民緊急生 存照護之必要性。況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重建條 例第20條第5項免除協議價購之規定為合憲等語(本院卷二第 172頁),則其於本院之前審理程序時所訴重建條例第20條規 定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進行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憲法 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 21條、第23條及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七)至原告所稱本件安置案違反大部分受安置災民意願,未給災 民充分資訊理解安置地點的優劣,亦未提供更多的選擇地點 ,例如尚有其他安全公有地或者正興段、介達段等土地可以 選擇,致誤導災民作出決定,亦違反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 建計畫(核定本)伍、三、(一)之規定,本件徵收即非合法妥
當乙節。經查,如前所述,嘉蘭部落受災戶成立「莫拉克水 災自救重建委員會」,強烈表達以原部落為依歸聚集及維持 部落整體性之意願;是以系爭永久屋安置地點之擇定,先後 由金峰鄉公所於98年9月30日召開「莫拉克風災安置災民興 建永久住宅用地選址座談會」、98年11月12日召開「莫拉克 風災災民長期安置用地選址說明暨協調會」、99年1月21日 召開「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莫拉克風災永久屋基地意願調查 暨說明會」,各有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或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55頁背面─59頁背面),而災民組成之莫拉克風災自 救重建委員會均受通知參加;另莫拉克風災自救重建委員會 亦於99年4月6日自主召開「永久屋用地規劃與屋型協調會」 ,由該會議紀錄顯示,自救會對於地點的選定並無太多歧見 ,惟期望在永久屋之屋型及分配未經整體考量前延緩完成時 間,另並要求金峰鄉公所針對其他地區永久屋安置地點再作 調查供參加人參考辦理;嗣金峰鄉公所於99年4月25日向受 災戶作問卷調查結果,絕大多數贊成於嘉蘭村原部落(即新 富社區東西兩側永久屋)重建,有各該會議紀錄及調查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143頁、第121-140頁),可見災民離 災不離村之意願強烈。此外,原民會99年10月26日原民地字 第0990051597號函表示:「主旨:有關『臺東縣金峰鄉嘉蘭 第1基地東側』永久屋興建基地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許可 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有關本案臺東縣政府為安 置莫拉克颱風災民興建永久屋住宅,基地之勘選業經行政院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多次諮詢災民 意願,尚符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精神。四、鑒 於本案徵收作業及重建安置之急迫性,為免延誤徵收計畫提 報審查時效,仍請貴部(即內政部)就興辦事業本質儘速配合 辦理審查作業,以利受災原住民早日獲得妥善安置處所。」 (本院卷一第96頁)。凡此,被告及參加人已將永久屋設置地 點之資訊揭露予災民充份瞭解,並無違反災民意願或誤導使 其作出錯誤判斷之情形。況且,受災戶對系爭永久屋之安置 地點及興建,雖於金峰鄉公所或參加人諮詢其重建意見時曾 有表意,惟之後已未對此安置地點有所異議。而原告對災民 永久屋安置地點合適與否,固可陳述意見,然災民本身既無 意見,原告實無替代災民身份於訴訟為之主張權利之餘地, 況此亦與系爭徵收處分合法與否無關,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 安置案違反大部分受安置災民意願,被告未提供充分資訊讓 災民理解安置地點的優劣,亦未提供更多的選擇地點,致誤 導災民,違反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伍、三 、(一)有關遷居地點的選擇,應充分尊重災民意見及其選擇
意願,經過社區、村里或部(聚)落等各種形式會議討論,以 使災民了解原居住地安全及遷村重建替選基地的優缺點,俾 利可能遷村之住民於資訊充足下作出決定之規定,本件徵收 即非合法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傳訊嘉蘭部落會議 主席勞鋤‧霸加里努克到庭作證部分,即無必要。(八)另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位在設有原住民部落會議之嘉蘭村,惟 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永久屋之開發建築,未獲得部落會議通過 ,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部落會議實施要點第6點規 定,徵收程序不合乙節。經查:
1、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固規定:「(第1項)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 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 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2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 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 商,並取得其同意。」惟按重建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 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 本法相關規定辦理。」足認重建條例之位階是特別法,其規 範價值的實踐是採最有利於災後重建的方式進行,至若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