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凱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嶠企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5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須補繳2,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及繕本1 份,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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