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沈炳旭
被 告 盧崑峰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83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66,195 元,並使用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約被告得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款金額,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 20 %計付。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今共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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