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鹿中貴
被 告 黃國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擔任高雄市○○區○○ 路00號「浪琴嶼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委員,原告則係主任委員。詎被告明知原告 並無財務交代不清、承包系爭社區工程等情事,且第一、二 屆管委會交接餐會之餐飲費用亦有開立發票核銷,竟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不實散布附表所示足以 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致原告身為大學教授,遭系爭社區住 戶(704 戶,約2500餘人)對原告指指點點,原告因被告上 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書寫、張貼附表所示文件、公告(下 統稱系爭文件),然原告擔任主委期間確有財務交代不清而 遭住戶查告之事實,被告所書內容並非無稽,亦係基於關心 社區財務控管安全,根據當時見聞而為善意評論,況主委、 監委職掌系爭大樓上千萬元公共基金(管理費)之運作,原 告擔任監委適任與否,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並未逾越合 理評論範圍,或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再系爭文件除E 棟電梯公告欄 外,並未置於F 棟或其他處公告欄,而系爭社區共有13棟電 梯,每棟各有獨立感應扣無法互通共用,其他棟住戶實無可 能藉此得悉被告書寫內容,且系爭文件在伊張貼後,亦旋遭 原告命保全人員取下不讓住戶閱覽,故原告主張遭全社區住 戶2500餘人指指點點,身心受創至鉅云云,應屬誇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會之委員,原告 則係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續為第二屆管委會之監察委
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書寫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文 件或公告,張貼或置於系爭大樓E 棟電梯公告欄或住戶信箱 ,而原告就被告張貼系爭文件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無罪, 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 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文件 (見本院卷第8-14頁)、前揭判決(見本院卷第63-69 、10 8-156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 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書、張貼之系爭文件其中關於原告財務交待 不明、承包系爭大樓工程、交接餐會費用未開發票等文字侵 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文件內容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 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 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 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 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 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 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 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財務交待不清之指摘(附表編號2-7): ⑴附表編號2-7 之文字,乃均指稱原告「被住戶告財務交待不 清」,此與逕謂「原告財務交待不清」,應屬有別,而原告
確因系爭社區停車位租金處理情形遭質疑,而遭被告告訴或 告發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嗣於101 年間始經檢察官 先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410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載明(見本院卷第152 頁),故被告 於100 年9 、10月間所書原告「被訴財務交待不清」一事, 並無不實,尤其附表編號3 之文字「被住戶告支用款項交待 不清至今仍未有結果已逾35天還在法院審理」,更真實呈現 此一爭議尚在調查中而未偏離事實。
⑵又管委會之財務曾遭住戶於100 年9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質疑一節,業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林世澤於系爭刑案一 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參加100 年9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席是原告,從一開始開會就非常吵雜,也非常亂,最主 要的原因是有些住戶對管委會有不滿的情況,或者有些事情 管委會不願意作公開說明,不公開說明的部分是財務狀況比 較多,像關於停車費的收入,怎麼支出沒講清楚過,大樓打 電話叫計程車的回饋金也沒有報過帳,在公開的財務報表沒 有看過這樣的東西,原告擔任主委期間,多少都有住戶反應 應該把帳目公開,但是管委會他們完全不理會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66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8 -119頁反面 〉,及證人張慧康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9 月 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很多住戶問主席即原告,管委會 跟住戶收車位租金,到底錢是用到哪裡去,能否跟大家說清 楚,但是原告就是不肯講,他只交代一句話:「本案已經進 入司法程序,不便多說。」,錢是我們住戶繳到管委會,原 告竟然不跟我們交代,那二天非常多住戶對原告不滿。後來 沒有平和散會,非常地衝突,原告後來也在社區貼公告,他 自己也說這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衝突、紛爭不斷,我們在 場很多住戶要發言,他還取消臨時動議,拔住戶的麥克風, 不讓住戶講話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122 頁),足見管委會 之財務確曾遭被告及其他住戶質疑,而原告卻未能在上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釋疑,被告因而認為原告為首之管委會 財務交待不清,尚非無稽,故其為文指控原告遭住戶提告財 務不清,進而質疑原告是否適任監委,自難認僅係無端捏造 、誣指。
⑶且系爭社區共有704 戶,住戶約2500餘人,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管委會每月收取、管理之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龐大,是被告質疑原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涉有財 務處理不當而規避住戶之查詢情形,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言 ,攸關住戶管理費之使用,確屬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自為
可受公評之事,尤其當時管委會正倡議提高管理費,此見被 告所書系爭文件多有提及,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住戶有連 署反對提高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35 頁),均可得證,被告 既為系爭社區住戶,對可受公評之財務事項提出質疑與評論 ,縱其刻意強調原告已遭告訴,頗有影射原告財務不清之嫌 ,用語亦嫌偏激,然其言論究未直接指控原告侵吞管理費挪 為私用,是即便原告嗣經檢察官偵查認為業務侵占、背信之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亦不 能令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交接餐會未開發票之指摘(附表編號1、4、5): ⑴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00 年9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要求管委會核銷經費均必須開立發票,不得以收據核銷一 情,業據證人林世澤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119 頁),而第一、二屆管委會交接餐會之費用,事 後確有依據住戶決議據實開立發票核銷乙節,亦經證人即管 委會稽核財務吳玉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149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9 月17日海德堡企 業社開立之餐費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7 頁)可佐,不論該發票是當日開立亦或隔日補開,固均不影 響管委會有以發票核銷交接餐會費用支出之事實。惟證人吳 玉萍於100 年9 月28日回答被告詢問交接餐會之核銷時,確 有談及餐廳原僅提供收據,事後再換為發票,有錄音光碟及 譯文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7-28 頁),雖證人吳玉萍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表示:當時被告跟我怎麼說的我已經沒有 印象(見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然其未否認被告當天有向 其提及餐會發票之事(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堪認被告 確有於100 年9 月28日親向證人吳玉萍詢問而查證餐會核銷 之情形,是其依所詢發票事後補開之結果,合理懷疑原告核 銷經費未盡嚴謹,而為文批評,尚難謂被告此聲明內容係出 於惡意發表言論而違反「真實惡意原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遲至100 年9 月28日始向證人吳玉萍詢問查 證,卻早於100 年9 月22日即全憑一己猜測為文張貼附表編 號1 之文件,不符真實惡意原則云云,惟被告於附表編號於 1 之文件中,僅僅拋出餐會有無開立發票之疑問,待被告向 吳玉萍詢問後,被告始在編號4 、5 文件指明餐會係補開發 票,此觀附表編號1 、4 、5 之文件內容對照即知,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妄自傳述未開發票之事,容屬誤會。況 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文件已明白陳述發票已補開,並無明知 發票已補開仍為相反陳述,且其所指述交接餐會之費用係以 管理費支出一情,亦非虛妄,被告為文顯非全屬無的放矢。
⑶100 年9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就管委會經費之核銷方 式要求一律開立發票,可知系爭社區住戶對於管委會經費之 核銷,乃採取高度嚴格之標準,則使用管理費支付之交接餐 會核銷是否未盡嚴謹、是否事後補開發票、有無違反管委會 核銷費用原則,自應容許社區住戶公開檢視、評論,本院審 酌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管理、掌握鉅額公共基金之動支,受25 00餘位住戶之付託,執行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職務 ,委員素質之良莠,關乎管委會執行職務之品質,自涉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管委會委員理應 勇於接受公眾之嚴格檢視、面對各方之質疑,藉由完整、透 明揭露相關資訊及各方評論、辯證,強化管委會所為之正當 性及建立完善制度,俾其他住戶自行篩選資訊、意見,自為 評斷管委會之作為當否,而破除不實之指控,從而被告基於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根據所為初步查證之結果,批評交接餐 會未當場開立發票,進而質疑原告處理財務、擔任監委之適 任性,尚非不具正當關連性之惡意攻訐或謾罵字眼,應屬合 理之適當言論,雖使原告不悅,然未逾必要範圍,得以阻卻 違法。
⒋關於承包系爭社區工程之指摘(附表編號7): 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7 之文字不實傳述其承包系爭社區工程 云云,然觀諸該文件之前後文「故事中的主角好辛苦喔?您 知道我們大部分工程都是他們包的....前任主委鹿○○」( 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指涉承包工程之對象顯係「故事中 的主角」,而對照被告書寫在上之「小住戶的小鼓勵」一文 ,文中尚提及程委員、洪委員、熱心的志工、不認識的委員 等多人,與後段係直接指名原告,顯有不同等情,尚難遽認 被告所謂「故事中的主角」係指涉原告,故被告書寫、張貼 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字,客觀上是否已達貶抑原告個人品德 、聲譽等社會評價之程度,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發表,或不具違法性,或不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 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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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散布方式 │文字內容 │卷頁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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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9.22. │將管委會張貼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不知好好│P8 │
│ │上午9時許 │告欄內之「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反省?還繼續任監委,規定主委只│ │
│ │ │」取下,自行以原子筆書寫右列│能1000元內不用發票?ps:海光餐 │ │
│ │ │文字,再貼回上開公告欄內,供│廳不開發票的。9 月17區前會後到│ │
│ │ │不特定住戶觀看。 │海光餐廳吃的錢誰出?有無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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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9.22. │將管委會張貼之公告取下,自行│被住戶告財務交待不明,區前會這│P9 │
│ │ │書寫右列文字後,貼回原位,供│麼亂,他還繼續任監委管理錢,您│ │
│ │ │不特定住戶觀看。 │放心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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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9.23. │自書右列文字之文件,將之投至│拜託鹿○○趕快去告:告了算他有│P10 │
│ │ │住戶信箱內散布。 │種,我服他(告了我就不去各住戶│ │
│ │ │ │發文宣)。不去告我就把文宣傳給│ │
│ │ │ │所有浪琴嶼住戶。原文如下:一、│ │
│ │ │ │區權會搞得如此糟糕,千錯萬錯都│ │
│ │ │ │是別人錯不知反省?二、被住戶告│ │
│ │ │ │支用款項交待不清至今仍未有結果│ │
│ │ │ │已逾35天還在法院審理且不讓該住│ │
│ │ │ │戶提案,甚至說明。三、現在還要│ │
│ │ │ │繼續當(應係「擔」之誤載)任監│ │
│ │ │ │委,叫我們怎麼放心把錢交給一位│ │
│ │ │ │至今款項交待不明的人管理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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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10.2. │自書右列文字之文件,將之張貼│....現任主委(洪)通告10月2 日│P11 │
│ │ │在系爭社區F 棟電梯內,供不特│會將新規約送給各位,且也委商印│ │
│ │ │定住戶觀看而散布。 │製好,委商要錢為什麼沒有競標?│ │
│ │ │ │更為何沒有開委員會討論?價錢合│ │
│ │ │ │理嗎?有無發票?大家都不知道?│ │
│ │ │ │前任主委鹿○○被住戶查告財務交│ │
│ │ │ │待不清?於區前會將該住戶提案刪│ │
│ │ │ │除更不敢面對討論?....?並於會│ │
│ │ │ │後找新任委員及志工到海光餐廳吃│ │
│ │ │ │飯花費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 │ │
│ │ │ │天又跑回去開,區前會搞得這麼差│ │
│ │ │ │,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 │
│ │ │ │全民買單,現在又花錢不是緊急迫│ │
│ │ │ │、不開委員會討論?那選出來委員│ │
│ │ │ │是來為他們背書嗎?您還放心將管│ │
│ │ │ │理費交給他們管理嗎?不競標?不│ │
│ │ │ │開發票?一直叫大家要加管理費?│ │
│ │ │ │您放心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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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10.2. │自書右列文字之文件,將之張貼│前任主委鹿○○被住戶告財務交待│P12 │
│ │ │在系爭社區之公告欄內而散布。│不明,區前會把這項議題刪除,將│ │
│ │ │ │該住戶提案刪除,會中該住戶要提│ │
│ │ │ │結果鹿○○不提,散會了?為什麼│ │
│ │ │ │財務交待不清不敢面對?之後,到│ │
│ │ │ │海光餐廳吃飯花費上萬元,沒有發│ │
│ │ │ │票?誰買單?他財務交待不明?現│ │
│ │ │ │又再接任監委,管我們的錢?你放│ │
│ │ │ │心交給他管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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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10.2. │自書右列文字之文件,將之張貼│... 另外G 棟洪委員,..... 為什│P13 │
│ │ │在系爭社區之F 棟電梯內,供不│麼不用發票來核銷?現在他當主委│ │
│ │ │特定住戶觀看而散布 │(洪)又和鹿中貴被告財務不清2 │ │
│ │ │ │人一人當主委,一人當監委來管理│ │
│ │ │ │我們的錢?您放心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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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10.2. │將張貼在系爭社區F 棟電梯內之│故事中的主角好辛苦喔?您知道我│P14 │
│ │ │公告即「小住戶的小鼓勵」取下│們大部分工程都是他們包的,且大│ │
│ │ │,在其上自書右列文字後,回貼│部分沒有發票?實際支出核銷價錢│ │
│ │ │原位,供不特定住戶觀看而散布│一樣嗎?前任主委鹿○○被住戶查│ │
│ │ │。 │告財務交待不清?該住戶於區前會│ │
│ │ │ │提案被他刪除,更不敢在現場面對│ │
│ │ │ │質疑?....看到他們表面很辛苦,│ │
│ │ │ │您辛苦賺來的錢要給他們管您放心│ │
│ │ │ │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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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