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664 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
13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 式還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而原告於94年5 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記錄一 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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