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394號
KSEV,102,雄簡,394,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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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龔悅治
      林財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悅治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民國96年5 月2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80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已於97年4 月29日將其 對被告龔悅治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移 轉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而被告龔悅治 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讓 予被告林財雄,並於95年12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95年12月7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財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7 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係被告 二人於77年時共同購買,並各登記1/2 之所有權,被告龔悅 治則於91年7 月間以前開房屋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後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抵押貸款,貸款期間因被告龔悅治並無收入來源,實際上 均由被告林財雄以退休金負責繳納還款。嗣被告二人於95年 11月、12月間乃協議由被告林財雄代為清償被告龔悅治尚積 欠建華銀行之貸款,被告龔悅治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林財雄,被告林財雄則於96年10月18日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貸得 2,400,000 元,並即以前開款項清償被告龔悅治尚積欠建華



銀行之款項2,355,545 元,是系爭不動產雖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被告林財雄,惟實際上係屬有償行為。又原告提出 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係由原告自行申領列印,惟仍應以寶 華銀行申領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為準,而寶華銀行既於 97 年7月8 日取得對被告龔悅治之確定判決,則寶華銀行至 遲於97年7 月8 日後即應著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資料,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寶華銀行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事實,從而,寶華銀行之撤銷權既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原告既受讓寶華銀行對被告龔悅治之債權,亦應承受被告 龔悅治對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得對抗之事由,不得再另行主張 其嗣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事實,原告之訴皆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龔悅治對其負有299,980 元之債務,且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在被告龔悅治名下,嗣於95年11月28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同年12月7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財雄之 事實,業據提出96年雄簡字第943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 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清冊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函所 附系爭不動產95年新地苓字第7821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行為?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龔悅治積欠本件債務未償,而於101 年10月24日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謄本時,始發覺系爭不動產移 轉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與異動清冊為證,又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函附系爭不動產歷次異動索引及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 等資料觀之,並無原告於起訴時點1 年前即有足認已知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紀錄,而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之 讓與人即寶華銀行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故原告就



此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一事亦應繼受之等語,惟就寶華銀 行早已知悉此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則 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1 年 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可供參。 ㈢經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係被告二人 於77年時共同購買,並各登記1/2 之所有權,被告龔悅治則 於91年7 月31日以上開房屋向建華銀行貸款,嗣被告龔悅治 於95年12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財雄 ,被告林財雄則於96年10月18日以上開房屋向台灣中小企銀 抵押貸款2,400,000 元,並用以清償被告龔悅治尚積欠建華 銀行之貸款2,355,545 元乙情,有台灣中小企銀102 年5 月 3 日102 東高雄放字第0000000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102 年5 月9 日永豐銀三民分行(102) 字第0017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7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渠等係議定由被告林財雄代為清償 被告龔悅治積欠建華銀行之債務,被告龔悅治則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財雄等語,洵屬有據,顯見被告龔悅 治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財雄,並非無對價利益,自非無 償行為。至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固為贈與,然 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僅形式上審查其等所提出之文書,對文書內容之真正與 否並未經實質上調查,而被告林財雄既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以之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清償上開被告龔悅 治積欠建華銀行之貸款,足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實質原因關係,乃係基於被告林財雄代為清償被告龔悅治 積欠建華銀行之債務,被告龔悅治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林財雄之協議所為,而非單純之贈與關係,尚不能 據該贈與之登記原因而逕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為無償行為。準此,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之,並命被告林財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求命被告林財雄塗銷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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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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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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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348地 │ 55 │ 1/2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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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1055建│層次面積: │ 1/2 │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一層:38.78 │ │
│ │ │區文武三街86號) │二層:48.35 │ │
│ │ │ │三層:48.35 │ │
│ │ │ │騎樓:1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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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