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高雄區漁會,為一資深員工,民國98 年間原擔任業務課課長,嗣於99年4 月間因派系鬥爭被降調 至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擔任非合格任用之話務員。而被告於 101 年9 月間調任成為代理之電臺臺長,先於同年11月1 日 在話務室內裝設監視器1 支,復於同年11月9 日再加裝設監 視器1 支並朝向值機之話務人員。詎料,被告於同年11月14 日下午3 時35分許,自行打開話務室兩道門後,逕自走入話 務室,或以照相機對著正在值班之原告連續拍照,或在話務 室內隨意踱步環繞、拍手運動,或坐在沙發上四處監看原告 工作狀況,且窺視話務室內之更衣間,時間長達10分鐘,直 至3 時45分許始步出話務室並關上大門,被告無故且未經同 意即偷拍值勤中之原告,於原告工作處所中圍繞示威,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之身心遭受無以計量之 重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調任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 電臺之幹事代臺長,職務內容包括負責電臺、管理策劃及管 制業務、處理電臺行政業務、電臺工作紀錄之審查、彙整及 轉報等事項,被告確實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進 入原告工作之話務室內,然被告是因初接任代臺長一職,為 熟悉周遭環境、拍攝疑似故障之收、發報機等設備、找尋業 務所需器材如功率發射器之裝設地點等目的,才進入話務室 巡視,手持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室內環境,況因被告不諳 該手機功能,手機內亦未儲存相片,當無符不法侵害隱私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 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 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 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 213 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 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 謂特別規定,包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蓋所謂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 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隱私權,乃係不 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而人的尊嚴是憲 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 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自憲法保護 人格權及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對隱私權之保障,是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等人格利益,且須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拍攝及窺視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乙情,無非以話務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及101 年11 月14日之工作日誌為據。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 內容,畫面時間係自101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開始, 內容則為「一、畫面時間(下同)15:35:00至15:36:27 ,原告坐於座位上。二、15:36:28至15:36:41,被告開 門進入話務室,走至原告辦公桌放下文件。三、15:36:42 至15:38:31,被告手持手機,四處巡視話務室,並沿原告 辦公桌前繞話務室一周後,不時舉起手機於話務室內,或四 處拍攝,或朝原告左側方位拍攝,並不時調整手機之方向、 角度等。四、15:38:32 至15 :45:53,被告收起手機並 四處環顧後,走至沙發處坐下,復再度朝其前方、右前方、 原告左側方位拍攝,不時調整方向。五、15:45:54至15: 46:18,被告起身離開沙發,站立於走道上,舉起手機。原 告起身離開座位,被告即持手機自原告走動處移向原告座位 左側方位拍攝。原告回座。六、15:46:21至15:46:38被 告放下手機。再舉起手機朝原告方位拍攝。七、15:46:39 至15:48:00,被告收起手機,慢踱於話務室內巡視一周後
,出門離開並關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86至88頁)。而依上開錄影監視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於 原告工作期間進入其工作之話務室,將手中文件放在辦公桌 上後,即持手機四處走動、拍攝,間或朝向原告座位角度拍 攝之情至明,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進入原告工作之話務室,察看並拍攝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進入話務室巡視,是為熟悉臺長業 務、瞭解業務環境及找尋裝設新購置之功率放大器等設備之 地點乙情,業經其提出高雄區漁會101 年9 月19日高漁會管 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101 年12月28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話務室機台照片7 張及102 年4 月18、19日 之話務值班工作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及 第103 至122 頁),功率放大器確實於102 年4 月19日裝設 在話務室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 接任漁業專用電臺代理臺長,職務內容為「承區漁會總幹事 之命,指揮監督所屬工作人員,並綜理下列事項:㈠負責電 臺管理、策劃及管制業務。㈡處理電臺行政業務及相關之聯 繫、協調工作。㈢電臺工作人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事宜。 ㈣電臺工作紀錄之審查、彙整及轉報。㈤海事、海難及護漁 等突發事件之救援聯絡及傳遞。㈥漁船船員無線電報務、話 務服務經歷之查證及開具證明書。㈦其他交辦事項。」,有 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輔導管理要點1 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固主張包含伊在內之話務員屢 經被告刁難,且被告進入話務室係干擾伊值勤工作云云,惟 查,被告身為電臺代臺長,既負有對其所屬工作人員指揮監 督及考核、策劃管理電臺行政事務等職責,俾使轄區內漁業 通訊體系獲致最大功能之發揮,是被告於轄屬之單位環境內 巡視、查訪,自屬其身為臺長職務內容之一部。 ㈣被告固自認曾公開拍攝原告所處話務室之相片,惟拍攝地點 係於兩造之工作場所,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要無具有 隱密性,且原告當時並非為個人私密行為,自無因上述拍攝 行為而揭露使原告難堪之私人事務或造成公眾誤解,致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以,被告拍攝上開照片,縱有拍攝 到原告肖像權之行為,係在公開場合,並具有社會公開性, 且不具私密性,尚難認係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再原 告對於被告將所拍攝之照片,公開不當或惡意使用,貶抑其 人格,或其肖像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構成肖像權之人 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況且,被告表示因不諳手機功能, 手機中並未存有當時之相片,則被告亦無從再以該影像為商
業或惡意等不法利用之可能,益徵原告前述主張,難謂有據 ,不足採信。
㈤基上所述,被告係於公開場合拍攝原告工作之地點,難認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亦未將其所拍攝之相片,公開不當或惡 意使用而侵害其肖像權,尚難謂構成侵害原告之肖像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要件,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無疑 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非適 法,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l 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