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劉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 年7 月12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9,210 元(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下僅稱路名)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與上海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訴外人吳紹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 用9,585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485 元,零件費用為6,100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21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 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585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系爭車 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含警員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6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此,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9,58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 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 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9,210 元,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9,210 元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前揭估價單各項支出明細及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相互以觀,其維修項目 多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後車車身部分,核與系爭車輛所 受撞擊痕跡位置相符,足認上開修復之項目應係因系爭事故 造成之必要修理項目,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前揭 估價單所載各項支出明細有何顯不相當之情,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吳紹周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
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2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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