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2年度,26號
KSEV,102,雄救,2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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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林艷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即不得遽以無資力自況。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須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二、經查,聲請人無薪資所得,僅持有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受領些許股利一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聲請人現值 中壯年時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工作之能力或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擁有法 律、中醫雙學位,並領有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等學 歷及專業技能,故難遽以其片面指陳而認已窘於生活或缺乏 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乃其猶仍聲請訴訟救 助,要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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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