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705號
KSEV,102,雄小,705,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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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張恩綺
被   告 楊紫綺即楊文湘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705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 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 息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8 月 25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外帳 卡案件基本資料及減免利息試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辯 稱:有還部分錢給原告,在98年後就沒有繳款,不知道還了 多少,前與原告協商之時,說只有欠新臺幣3 萬多元,與本 件請求金額不符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被告就其抗辯所舉之情事,自應由其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惟 截至本院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舉證證 明,自難採信被告所述為真。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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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