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662號
KSEV,102,雄小,662,201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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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662號
原   告 陳香琪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 23時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下 稱系爭房屋)內飲酒後,持不明物品敲擊屋內門、窗之玻璃 、電視機、門鎖、衣櫥、熱水瓶、冰箱、烤箱、茶壺、大茶 几玻璃、電風扇等物,將原告所有、放置在陽臺處之腳踏車 1 臺,自該處4 樓猛力朝1 樓中庭之植栽區丟擲,且污損系 爭房屋內之牆壁壁面,致系爭房屋內上揭家具設備均破裂損 壞,腳踏車車身及輪框扭曲而不堪使用,而被告對伊所為上 開毀損犯行,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 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腳踏車擲向窗外落 地間,砸毀1 樓住戶之遮陽棚,伊業已賠付1 樓住戶之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購買新的門鎖、電視機、 電風扇、烤箱、電子鍋、電熱水瓶、腳踏車等物品,更換新 玻璃,支出價金21 ,600 元,包含系爭房屋其他受損部分, 仍需花費相當費用始能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毀損系爭房屋內之上揭物 品,並致原告受到損害,惟原告請求過高,顯不合理,伊願 意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1 年10月2 日23時許, 持不明物品敲擊系爭房屋內之門、窗之玻璃、電視機、門鎖 、衣櫥、熱水瓶、冰箱、烤箱、茶壺、大茶几玻璃、電風扇 等物,將原告所有之腳踏車1 臺,猛力朝1 樓中庭之植栽區 丟擲,砸毀1 樓住戶之遮陽棚,且污損系爭房屋內之牆壁壁 面,致系爭房屋內上揭家具設備均破裂損壞,腳踏車車身及 輪框扭曲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54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5 至31頁)。而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上毀損罪 嫌之事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 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 毀損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認 為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 系爭房屋伊所有門、窗之玻璃、電視機、門鎖、衣櫥、熱水 瓶、冰箱、烤箱、茶壺、大茶几玻璃、電風扇及腳踏車,如 需修復至回復原狀,須支出10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 據及估價單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21頁 ),揆諸上揭收據,原告業已購買新的門鎖、電視機、電風 扇、烤箱、電子鍋、電熱水瓶及腳踏車等物品,更換新玻璃 ,因此支出價金21,600元,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而就被告毀損衣櫥、大茶几玻璃、茶壺、污損牆壁壁面部 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已支出修復費用,本院 審酌原告購入衣櫥等家具所支出之費用,及自原告所提出及 上開刑事案卷所附照片綜合審理,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 35,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另主張1 樓住戶之遮陽板因遭墜 落之腳踏車毀損,伊業已支付12,000元與1 樓住戶,要求被 告賠償乙情,無非以估價單1 件為證,然依上開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必係權利之主體,包括物之 所有權人或經權利人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請求權者,始足 當之。準此,如非權利之主體,自不得自己之名義訴請加害 人賠償損害,否則即與權利歸屬原則相悖,且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迄未提出1 樓住戶就該遮陽板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已賠付給1 樓住戶之12,000元即難認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600元(計算式:21,600+35,000=56,600),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應無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該部分已 依法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原告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非財 產上損害之請求,撤回部分既未經本院審理,則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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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