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360號
KSEV,102,雄小,1360,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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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侯莉珊
訴訟代理人 李振輝
被   告 天廈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肇摶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3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
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被告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因被告怠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 項之規定維護及 修繕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致原告系爭房屋廚房自民國93年 起屢因公共排水管阻塞而積水,系爭房屋廚房於102 年1 月 28日更因公共排水管阻塞而嚴重淹水,導致原告需拆除原有 廚具及流理台(下稱系爭廚具組)以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繕 費用新台幣(下同)130,725 元(含工資即安裝費11,000元 、廚具設備113,500 、營業稅6,225 元),被告既怠修繕,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失,當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 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王家櫥藝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疏未為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且 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



系爭廚具組係93年5 月間所購置,嗣於102 年1 月間發現損 害,使用年數為8 年9 月,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該設備費用應折舊98,34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7,467元(計 算式:營業稅部分,(11000 +15159 )*5 %=1308,修 復費用總計:11000 +15159+1308=27467 )範圍內,要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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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廚具組於93年5 月間購置,於102 年1 月間發現損害,使用年數為8 年9 月│
│。拆除安裝費用共計11,000元(含玻璃2 片挖洞1,500 元、代安裝電解水機1,00│
│0 元、拆除舊櫥2,500 元、崁手把工資6,000 元);櫥櫃、三機配備、水槽+五 │
│金配件及烘碗機等材料設備費用共計113,500 元,其中材料設備費用應扣除折舊│
│,如下所示: │
├───┬─────────────────┬─────────────┤
│ 年次 │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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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23,381│113,500×0.206 (註1 )= │90,119│113,500-23,381= │
│ │ │23,381 │ │90,119 │
├───┼───┼─────────────┼───┼─────────┤
│第2 年│18,565│90,119×0.206=18,565 │71,554│90,119-18,565= │
│ │ │ │ │71,554 │
├───┼───┼─────────────┼───┼─────────┤
│第3 年│14,740│71,554×0.206=14,740 │56,814│71,554-14,740= │
│ │ │ │ │56,814 │
├───┼───┼─────────────┼───┼─────────┤
│第4 年│11,704│56,814×0.206=11,704 │45,110│56,814-11,704= │
│ │ │ │ │45,110 │
├───┼───┼─────────────┼───┼─────────┤
│第5 年│9,293 │45,110×0.206=9,293 │35,817│45,110-9,293= │
│ │ │ │ │35,817 │
├───┼───┼─────────────┼───┼─────────┤
│第6 年│7,378 │35,817×0.206=7,378 │28,439│35,817-7,378= │
│ │ │ │ │28,439 │
├───┼───┼─────────────┼───┼─────────┤
│第7 年│5,858 │28,439 ×0.206=5,858 │22,581│28,439-5,858= │
│ │ │ │ │22,581 │
├───┼───┼─────────────┼───┼─────────┤
│第8 年│4,652 │22,581 ×0.206=4,652 │17,929│22,581-4,652= │
│ │ │ │ │17,929 │
├───┼───┼─────────────┼───┼─────────┤
│第9年 │2,770 │17,929 ×0.206 ×9/12(註2│15,159│17,929-2,770= │
│ │ │)=2,770 │ │15,159 │
├───┴───┴─────────────┴───┴─────────┤
│總計:拆除安裝費用+折舊後材料設備費用+營業稅=11,000元+15,159元 │
│ +1,308元=27,467元 │
│ │
│ 〈營業稅:(11,000元+15,159元)*5﹪=1,308元〉 │
├───────────────────────────────────┤
│註1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 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六。│
│註2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




│註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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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家櫥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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