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被 告 方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0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新 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廈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325 元之義務,如有遲繳,原告得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6 月起即未依 約繳付管理費,截至102 年4 月止,共積欠11期之管理費計 25,575元【計算式:2,325 元×11月(101 年6 月至102 年 4 月)=25,57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後, 被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 爭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列印資 料、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高 雄市苓雅區公所102 年2 月8 日高市○區○○○0000000000 0 號函及管理費催繳通知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86年8 月1 日迄今既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詎其積 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25,575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為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 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