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證人許雪麗、莊水來、張 謙之證述。⑶支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