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2年度,18號
KSEV,102,雄勞簡,18,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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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莊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朱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62,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94,560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78年5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櫃 台工作,負責接洽客戶、辦理交屋及聯絡代書過戶等事宜, 嗣被告自87年年底發生財務困難、屢屢積欠員工薪資,至89 年9 月20日被告即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解雇原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達11年4 月,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2,0 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應 予3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自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另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迄未給付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 款、第17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62,560 元〈計算式:32,000元×(11年+4/12 年)=362,560 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及資 遣費362,56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60 元,及 自被告收受102 年5 月23日準備書狀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僱傭情形係清算人就任前發生,清算人 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知情,亦無法確認真偽,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曾受僱於被告,嗣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 由解雇,未領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事,業據其提出 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 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8-12、87頁),被告則均以不知情為 辯,經查:
⒈經核對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 卷第8 、79-80 頁),被告確自78年9 月5 日起為原告加保 ,足認原告自78年9 月5 日起確有受僱於被告。原告雖執記 載到職日期為78年5 月15日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9 頁),主張早於78年5 月15日即開始任職,然此員工職務 證明書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真正,本院自難遽予採認,故認原告之受僱起始日仍以勞保 加保日即78年9 月5 日為斷。又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雖顯示 其於78年9 月5 日加保後,旋於78年10月26日即退保,並於 78年10月5 日變更投保單位為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尖泰公司),直至82年1 月18日始再度退保,變更投保 單位為被告迄89年9 月13日退保(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有 投保不連續之情形,然原告就此已解釋:在職期間公司曾因 分散營業額之關係將我的勞保轉到尖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後改名為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我一直任職於被 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審酌原告自被告公司 退保時(78年10月26日),距加保時(78年9 月5 日)不過 月餘,任職月餘即離職或調職並非常見,又其為尖泰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時投保薪資與被告相同,加保時(78年 10月5 日)被告尚未退保,82年1 月18日原告甫自尖泰公司 退保,同日即加保於被告公司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陳述非 虛,故原告於78年10月27日至82年1 月17日間固變更投保單 位,惟此段期間仍持續任職被告公司。
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已記載原告 擔任會計專員,因業務緊縮而於89年9 月20日離職,雖經被 告爭執形式上真正,惟該離職證明書曾經原告於89年9 、10 間,及89年11月、12月、90年1 月、2 月間,持以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多次獲准,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訓練就業中心102 年5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 36頁),既經勞工保險局數次審核通過,應足以肯認該離職 證明書內容之真正,而堪為本案之認定依據,故原告依據該 離職證明書所載,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20日以「業務緊縮」 為由而解雇原告,堪予採信。
⒊至於平均薪資,原告雖主張以離職前薪資匯入金額加計扣除 之勞健保費,約略計算為32,000元,然細觀原告提出之薪資 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0-12 、36頁),其於88年11月8 日 、12月7 日、89年1 月7 日轉入之薪資各為28,319元、28,3 19元,28,086元,89年1 月26日復轉入薪資31,911元,接下 來89年3 月10日才又匯入33,032元,89年4 月7 日轉入31,7 15元後,89年6 月22日再轉入40,668元,89年7 月18日僅轉 入20,000元,此後即再無薪資轉帳紀錄,薪資給付情形明顯 不穩定,與原告自陳:離職前公司發薪不正常且有積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7 頁)之情相合,本院衡以88年11月、12月、 89年1 月7 日之薪資金額較為穩定一致,均在28,000至29,0 00元之間,而89年1 月26日轉入之金額係年終獎金或2 月份 薪資不明,89年3 月以後轉入之金額究有無包含未發放薪資 之2 月份、5 月份薪資,有無短少發放薪資、短少金額多少 俱難認定,實不宜作為平均薪資之認定依據;又因實領薪資 多會扣除勞、健保費用,原告88年11月、12月、89年1 月7 日之實領薪資金額如加計勞健保費用,與原告當時勞保投保 薪資28,800元相當(見本院卷第8 頁勞保投保記錄),另衡 以雇主為節省勞保費用成本,較常低報薪資,罕見高報薪資 ,則被告既為原告投保薪資28,800元,依常理而論原告之薪 資應不至低於28,800元,且此金額亦與離職證明書所載月薪 28,000元相去不遠,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定原告之平均薪 資為28,800元。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20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乙情 ,雖為被告所爭執,然被告僅空言否認,未能就「有預告終 止契約」此一有利事項提出任何實據,自難認被告有經預告 終止契約。
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0-12 、36頁), 未見被告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紀錄,已如前述, 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曾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亦堪採 信。
⒍綜上,原告係自78年9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89年9 月 20日遭被告未經預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解雇前每月薪 資為28,8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資遣費:
⑴按雇主如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同法第16條、第17條亦有明文。被告既以「業務 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解雇原告,原 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資遣費。
⑵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施行,其資遣費之計 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原告之任職期間為78 年9 月5 日至89年9 月20日,共為11年又16日,應以11年又 1 月計算,其資遣費應為319,2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8 ,800元×年資(11+1月/12 月)=319,200 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司法院第14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期78年2 月25日會議研討結論)。 ⑵被告未經預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業如前述,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原告任職期間為11年又16日,預告期間為30日,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8,800元,乃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8,000 元(計算式:資遣費319,200 元 + 預告期間工資28,800元=348,000 元),及自擴張聲明之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300元
合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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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