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2年度,39號
KSEV,102,雄勞小,39,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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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曾偉銘
被   告 萬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而前開約定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且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當事人對此訴 訟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 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而其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南市○○ 區○○○街0 號1 樓,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至原告 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7 樓,惟該處係被告之加盟店「八采文濱食堂」之地址,並非 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是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自明。又原告係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6 、7 月起受僱於 被告,嗣於100 年10月間經被告派遣至八采文濱食堂擔任店 長,而八采文濱食堂已於101 年3 月底結束營業,惟被告尚 未給付101 年3 月份之薪資,爰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等語,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於本件應指 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之地點而言,然觀諸卷內 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就此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約定債務 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之意思,且參以原告除於短暫期間受被告 派遣至八采文濱食堂任職外,餘均於被告公司履行其應給付 之勞務,而其薪資亦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於合作金庫 銀行赤崁分行開設之薪資帳戶內,亦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兩造並無以本院轄區為互負給付勞務及薪資之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合致。況原告之住所地亦設於臺南市,以勞工 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而言,在該處應訴 亦無不便之處,且原告亦已向本院聲請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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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