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2年度,26號
KSEV,102,雄勞小,26,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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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黃詩媛
相對人   黃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起付獎金事件,抗告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當庭宣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程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3 項、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規定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黃詩琴間所訂立之勞 動契約第20條業已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抗告人主要營業地點及所在地均在台北市,公司負責 人及法務人員均在台北總公司上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以原就被」原則及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觀之 ,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 轉管轄之聲請,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經 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而本 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 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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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