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袁瑞英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
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富陽號即林斌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4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4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高 速公路清潔工作,被告並將原告以訴外人宗卯號之員工投保 ,嗣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因重新投標取得高速公路清潔標案 ,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改將原告以富陽號員工投保。101 年5 月9 日原告在高速公路楊梅路段執行業務中跌倒受傷,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術後5 個月右手不宜工作,至101 年12月5 日前仍需復健之情,惟被告逕於101 年8 月29日以 原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於法不合,且 損及原告權益,原告遂於101 年9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依原告工作年資1 年9 個月18天、每月平均薪資18,630元計 算之資遣費16,001元【計算式:18,630元×(1+262/ 365) 年×1/ 2=16,001元】。另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仍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 101 年5 月31日止30% 之原領工資補償,尚積欠原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8日止共計110 天30% 之原領工 資補償,故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21 元計算,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20,493元【110 天×621 元×30 %=20,493元】,爰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向高速公路取得標案 ,並重新徵選員工,與原告之前任雇主宗卯號並無任何關係 ,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故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 日起始任職於被告。被告在101 年8 月份時,有與原告 再次至天成醫院就診,天成醫院已表示原告可從事簡易性工 作,且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即已參加勞工安全講習,而天 成醫院在101 年9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記載原告宜輕度 工作型態,故原告雖不能從事原來之打掃工作,但被告有提 供原告簡易工作,原告卻仍未出勤,係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 ,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 係自101 年7 月起才未給付原告薪資,101 年5 、6 月均已 給付原告30% 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8日止30% 之原領工資 補償20,49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 0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勞工在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之期間,所謂療養,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 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 ,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此項規定旨在避免 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 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縱勞工有同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曠工事由,雇主亦不得據以終止契 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101 年5 月9 日原告於高速公路楊梅路段執行業務中 跌倒,致受有右肘骨折脫臼之傷害,並於101 年5 月10日接 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等情,有衛生署桃園醫院及天成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上開工作時 地發生職業災害一節,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 18日前仍在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本院觀之前開101 年7 月16日衛生署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原告於術後五個月右手不宜工作等語 ;101 年9 月5 日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原告宜再復 健治療至101 年12月5 日,宜輕度工作型態等語,堪信原告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復依職權就原告傷勢情形函詢天成醫院 ,並據函覆略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出院至102 年1 月 16日陸續返回門診復健治療,至102 年1 月20日因骨折處癒 合良好,辦理入院施行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2 年1 月23 日傷口癒合轉門診追蹤。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曾主訴肘關 節僵硬,經測量其角度範圍為30-100度,可從事輕度之工作 ,且102 年1 月X 光檢查顯示骨折處癒合狀況及內固定物已 移除,故建議慢慢依病況恢復工作等語,有天成醫院102 年 3 月15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0 頁) 。又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期間業 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70% 之職業傷 病給付等情,復經勞工保險局以102 年2 月20日保給傷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22頁) ,是參諸原告原 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原告所受傷勢及前開醫院與勞工保險局 函覆內容所載,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18日前仍在醫療期間 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一節,即堪認定。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在101 年8 月25日即已參加勞工安全講習,而天 成醫院於101 年9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記載原告已能做 輕便工作云云,惟參加勞工安全講習與從事原勞動契約工作 所需之能力自有不同,揆之前開說明,縱認原告已得從事其 他輕便工作,在被告依法調動原告之職務前,原告未依勞動 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就原告已得 從事原工作之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足取,應 認原告主張至101 年9 月18日止尚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
,洵堪採信,是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係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違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1 年9 月18日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依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於101 年9 月18日經原告終止等情,堪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8日止 30% 之原領工資補償20,493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收 入,以維其正常生活,而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於雇主如欲 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是勞工縱於醫療中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 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 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⒉經查,原告每日薪資為621 元、每月薪資為18,63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至101 年9 月18日止仍無法從事原勞動 契約約定之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 傷時起至101 年9 月1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又上開期間原 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按其原領工資70% 計算之職業傷病給付 ,已如前述,是經抵充後,原告僅得再請求前開期間被告尚 未給付之30 %原領工資補償。至被告則抗辯已給付原告101 年5 、6 月份30% 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觀之前開101 年7 月25日調解 紀錄之調查事實內容略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住院期間 所生病房費用7,500 元,遭被告自應付原告101 年6 月份之 薪資中扣除,而產生勞資爭議,嗣被告同意退還病房費用之 一半3,750 元而調解成立等情;而101 年9 月7 日調解紀錄 之調查事實則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01 年5 、6 月職災補償 薪資差額等情,有101 年7 月25日及101 年9 月7 日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101 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 第13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復參以原告亦自承無 法確定是否已收到101 年6 月之薪資補償等情,足認被告抗 辯已給付原告101 年6 月份30% 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尚非
無據,應堪採信,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7 月 1 日起至101 年9 月18日止30 %之原領工資補償共14,904元 【計算式:621 元×80天×30% =14,90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01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94 年7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 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 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 算,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 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 資產、設備)因合併或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 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77年6 月23日勞資二字第12992 號函釋可資參照。又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 的,於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100 年1 月1 日 起即受雇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 年9 個月又18天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被告富陽號係於87年4 月 21日由林斌漢獨資設立,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 00號1 樓,現營業項目為遊樂區、市區、林區之綠地美化清 潔、種子、苗木銷售、造林相關業務、特殊林木經營業、建 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園藝服務業、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人力派遣業。至訴外 人宗卯號則係由訴外人黃宗培與林淑瓊合夥於94年3 月8 日 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黃宗培,營業地址為 高雄市○○區○○里○○街00號,營業項目為造林業、特殊 林木經營業、種苗業、園藝服務業,並於94年12月21日新增 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汙染防治服務業( 遊樂 區、林區、市區之綠地美化清潔) ;於95年12月29日新增食 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產品設計業、影印業、排版業;於98 年11月25日新增人力派遣業之營業項目,嗣於100 年2 月14 日變更登記由訴外人林淑瓊、李玉玲合夥經營,並以林淑瓊 為負責人,復於101 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由訴外人林家卉、 李玉玲合夥經營,並以林家卉為負責人,並自101 年11月4 日申請歇業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案 卷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宗卯號間不僅於外觀形式上不具改 組、轉讓之情形,就其內部之人事、財務等之管理,實質上 亦無相互承接或屬同一經營集團之情形,而不具有實質同一 性,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宗卯號與被告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20條規定合併計算乙節,尚屬無據。 ⒋據此,原告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於101 年 9 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工作 年資應為8 個月又18天,即堪認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8,6 3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668 元【計算式:18,630元×262/366 年×1/2=6,66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572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