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2年度,164號
KSEV,102,司雄聲,164,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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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張淨禪謝張寶花
相 對 人 謝誠中即謝清福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淨禪謝張寶花謝誠中即謝清福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淨禪謝張寶花謝誠中即謝清福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張淨禪謝張寶花謝誠中即謝清福之債權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 月25日再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而其再於98年6 月30日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嗣上昇公司又於98年10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將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 ,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 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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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