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代 理 人 張維真
相 對 人 郭文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聰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 人已於民國88年遷出國外,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查相對人郭文聰於民國88年8 月5 日即出境未歸,且其出境 後之國外住址亦無從查悉,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詢有無知悉該 相對人國外住居所資料,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示查無相 對人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2 年6 月10日 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郭文聰 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郭 文聰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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