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2年度,106號
KSEV,102,司雄聲,106,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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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朝帶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來收受本院如聲請狀附表一、二所 示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分別將債務人邱發英曾青萍、林茂雄 、楊振成等每月薪資按月扣款並交付債權人即相對人陳朝帶張瑞賢李萬棟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復書局、李 春蘭、季台光、關江西柯文森等收取,惟現債務人等業已 退休且債權人等數年未曾至聲請人處領取扣押款,聲請人或 依當初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住址寄發通知書,通知前來領款 ,迄今無法送達或無人出面領取;或當初執行命令上未記載 債權人之地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將扣押款依法 辦理提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 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 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 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 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



送達人。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 ,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 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朝帶部分: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存 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陳朝帶戶籍址即「高雄市前鎮 區○○○路0000巷00○0 號9 樓」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 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2 年5 月7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且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聲請人係向「高雄市○○區○○路0000號」郵寄,尚未就相 對人陳朝帶之戶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 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 出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及本院依 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盛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乙紙附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派員至相對人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即「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仍 設立營業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2 年5 月1 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 信函,聲請人僅就「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郵 寄,尚未就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送達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亦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業經於100 年7 月6 日遭經濟部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 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屬適法。然依 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書面之意思表示僅以相對人 公司為通知對象,並未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亦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張瑞賢李萬棟李春蘭、季台光、關江西柯文森



部分: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相對人張瑞賢李萬棟李春蘭、季台光、關江西柯文森之最新戶籍謄本、意思表示通知之信函及退件信封 影本,聲請人迄未補正,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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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