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醫簡字,101年度,2號
KSEV,101,雄醫簡,2,201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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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佩秦
被   告 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方武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昇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被   告 何坤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以南山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高醫)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南山醫 院、被告高醫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被告陳高昇、被告何坤瑤為共 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南山醫院、被告陳高昇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醫、被告何坤瑤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就被告高醫而 言,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南山醫院、被告 陳高昇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另被告高醫、被告何坤瑤雖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61 頁 ),然本院審酌本訴、追加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 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皆在於高醫、南山醫院之醫師是否有醫 療過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故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 ,爰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該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 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及 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00 萬元,本不適用簡易 程序,惟經兩造書面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再原告雖另請求將訴外人即高醫醫師郭文烈蔡忠榮、張文 宇、盧相如江豐裕蔡榮賓、羅世恩、高志祥陳欽凡王鵬德葉怡亨蔣政穎、林靖國、林俊祐、張雅婷及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均列為本案之參加人,惟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 訴訟參加,係指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提出參加書狀聲請參加 之謂,應由該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動聲請,而非 兩造所得任意指定,上述訴外人於本案審理中俱未具狀聲請 參加本案訴訟,原告請求將之列為參加人,於法不合,不予 准許。
四、本件被告高醫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吳俊仁變更為 賴文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高醫聘 字第4192號聘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是其聲明由賴文德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7 月15日因罹患水痘而至被告南山醫院住院治療 ,99年7 月23日因持續發燒而轉院至被告高醫感染科住院, 嗣於7 月27日出院,出院後又因咳嗽、頭痛,多次至被告高 醫急診科、胸腔內科、腦神經內科等就診,8 月27日至被告 高醫耳鼻喉科何坤瑤醫師門診後,同年9 月3 日因何坤瑤醫 師診斷罹患右突發性聽力障礙(俗稱耳中風,下簡稱突發性 聽力障礙)、右內耳前庭功能不良而住院,9 月9 日出院, 治療至今右耳聽力僅有正常人之一成,左耳聽力與同年紀之 人相較明顯衰退。
㈡原告嗣調取病歷資料,並聽取被告何坤瑤醫師口述分析,始 知此次突發性耳聾係水痘病毒引起,並發現:⒈被告南山醫 院只有被告陳高昇1 位醫師,夜間找不到醫師,醫療照護、 專業明顯不足,未盡力預防原告罹患突發性耳聾,又疏未及 時發現原告住院時已有舌下病變情形,更未依傳染病防治法



規定,就原告病情追蹤管制,依法陳報主管機關列管追蹤, 才引發水痘併發症即耳中風。⒉被告高醫之感染科醫師僅因 原告已退燒就辦理出院,與急診及其他原告就診之門診醫師 均未正確診斷原告罹患水痘之併發症即耳中風,更未依傳染 病防治法規定,就原告病情追蹤管制,依法陳報主管機關列 管追蹤,致原告未能獲得先期預防及治療,另原告99年8 月 27日即向被告何坤瑤求診,但被告何坤瑤遲至99年9 月3 日 才讓原告緊急住院,錯失診療之黃金時間即前3 天,導致原 告聽力無法恢復,上述醫師違反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過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南山醫院、被告高醫係上述醫師之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南山醫院陳高昇均以:否認原告所罹患耳中風係水痘 病毒所引起,主治醫師即被告陳高昇因原告住院多天,於99 年7 月23日再次發燒症狀,為排除其他可能之疾病,才將原 告轉院至高醫,醫療處置合乎醫療常規。原告在南山醫院住 院期間,並無耳聾症狀及主訴,原告係於99年9 月3 日前4 天始發生症狀,被告陳高昇醫師實無從事先在住院期間(99 年7 月15日至99年7 月22日)為突發性聽力障礙之預防。又 南山醫院並非僅有1 位醫師,原告所述夜間找不到醫師之情 形並不實在,再是否通報衛生局、是否追蹤管制,均與原告 將來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醫、何坤瑤則以:否認原告所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係 水痘病毒所引起,原告所患突發性聽力障礙病因不明,被告 高醫及所屬醫師之治療水痘行為與原告所受聽力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99年8 月27日被告何坤瑤門診時,僅 主訴眩暈症狀,經檢查發現原告罹患左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 眩暈症,當時被告何坤瑤立即給予病患施行耳石復位術治療 並安排聽力檢查,於同年9 月3 日原告前來接受聽力檢查及 門診時,方主訴約4 天前右耳聽力突然喪失許多,被告何坤 瑤參考原告之前及此次聽力檢查、病史,即告知原告罹患突 發性聽力障礙,並隨即建議原告入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仍陸 續門診追蹤治療,顯見被告何坤瑤診治過程並無延誤原告病 情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 月15日因罹患水痘而至被告南山醫院住院治療 ,至99年7 月23日因持續發燒轉院至被告高醫感染科住院, 7 月27日出院,出院後曾於99年8 月3 日、20日至高醫急診 科就診,8 月27日至高醫耳鼻喉科何坤瑤醫師門診,又於同 年9 月3 日再次至高醫耳鼻喉科住院,9 月9 日出院。 ㈡原告於99年9 月16日經被告高醫耳鼻喉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 書說明罹患右突發性聽力障礙(俗稱耳中風)、右內耳前庭 功能不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係水痘病毒引起,是否為 真?被告在診療原告水痘過程中,有無原告主張之「被告南 山醫院醫療照護不足、未盡力預防突發性聽力障礙後遺症、 未即時發現水痘引起突發性聽力障礙」、「被告高醫感染、 急診醫師未正確診斷,被告何坤瑤醫師未把握黃金治療時間 致延誤病情」等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慰撫金,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 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 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高昇南山醫院、高醫既均否認原告罹患突發性聽力 障礙之結果係水痘病毒及被告等人診治疏失引起,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 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 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 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 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 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 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而謂應由醫師即被告 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 告所舉判決要旨係考量病人已發生死亡結果,難以期待病人 有舉證可能,始有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本件原告之情形與 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仍應由原告就 相當因果關係舉證。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突發性聽力障礙係水痘病毒引起: 原告主張其突發性聽力障礙係水痘病毒引起,固提出網路醫 學報導(見本院卷一第35-38 、280 、281 頁),及以被告 高醫耳鼻喉科主治醫師何坤瑤曾告知係水痘引起等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104 頁),惟原告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之病因不 明,無法預防一情,業經證人何坤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按 :作證時原告尚未追加為被告):耳中風的引發原因比較明 顯的是耳朵的內聽道長瘤,很多是查不到原因,有病毒感染 、血管阻塞、免疫力下降等假說,但醫學上都沒有證據,只 是可能,原告住院以後有作檢查,發現不是內聽道長瘤,所 以是不明原因的突發性聽力障礙,無法確定原告突罹患耳中 風之原因。醫學上確實有一些假說認為是水痘病毒引起,但 醫學上都無法直接證明,因為如果是病毒,在理論上很難解 釋為何只有單耳耳中風,耳中風病人百分之90幾都是單耳, 突發性耳聾是不明原因,所以醫學上無法預防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29-232 頁),衡諸證人何坤瑤作證時,並未遭 原告起訴,與本案尚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迴護一己之動 機,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南山醫院提出之台北榮總耳科蕭 安穗主任、臺南市立醫院張育瑞主任、台北榮總廖文輝醫師 分別撰寫之突發性耳聾介紹,所指出突發性耳聾之可能病因 繁多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8 、309 、310 頁),應堪 採信,反觀原告舉出之醫學報導雖記載水痘帶狀病毒係突發 性耳聾之病因之一,惟並未排除另有血管阻塞、麻疹病毒、 腮腺炎病毒、感冒病毒、紅斑性狼瘡、類風濕性關節炎、柯 剛氏疾病等自體免疫抗體破壞內耳之部分構造等其他多種病 因存在,佐以原告所提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關於水痘之簡報( 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被告南山醫院提出之水痘及帶狀皰 疹之醫學文獻(見本院卷一第100 、252 頁),均未將突發 性聽力障礙列為水痘常見併發症,證人何坤瑤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問:耳中風是否為水痘之常見併發症?)我在 高醫1 年大概收60個耳中風病人,我已經服務30年,還沒看 過有長完水痘後發生耳中風的病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0 頁),是不論依醫學文獻或實證醫學皆不足以確認原告之 病因源於水痘病毒,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嫌不足。



㈢原告所罹突發性聽力障礙既無法證明係水痘之併發症,自難 認診治原告水痘之被告陳高昇、被告高醫之感染科醫師於診 治過程中有何未盡力預防突發性聽力障礙之情事,原告主張 被告陳高昇、被告高醫感染科醫師未盡預防之責,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其於南山醫院住院時即出現舌下神經病變症 狀,而被告陳高昇、被告高醫感染科醫師均疏未察覺云云, 並提出怡德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100 年1 月7 日始開立,病 名診斷係「疑舌下神經病變」,醫師囑言則記載:須進一步 檢查及治療等語,可見並非確定診斷,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99年7 月間在南山醫院、高醫住院時即有舌下神經病變之症 狀,無從為被告陳高昇、被告高醫感染科醫師有診察未盡之 認定。
㈣突發性聽力障礙,係指72小時內出現連續3 個頻率大於30分 貝的感音神經性的聽力損失,此有兩造提出之突發性耳聾文 獻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0 、281 、307 頁),其發病 症狀可能是耳鳴、眩暈、突然聽力下降,很少會頭痛咳嗽, 亦經證人何坤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0- 232 頁),又原告於99年8 月27日被告何坤瑤門診時,僅主 訴眩暈症狀,經檢查發現原告罹患左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 暈症,當時被告何坤瑤即安排聽力檢查,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接受聽力檢查及門診時,方主訴約4 天前右耳聽力突然喪 失許多,被告何坤瑤即告知原告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隨 即建議原告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業為證人何坤瑤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29-230 頁),核與原告99年8 月27日、9 月 3 日病歷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可知原告於99 年8 月27日前雖有因頭痛、咳嗽而至被告高醫急診等科別就 診,但當時頭痛、咳嗽症狀均非突發性聽力障礙之發病症狀 ,難認原告當時已罹患或出現突發性聽力障礙之前兆,是被 告高醫之急診科及其他於99年8 月27日前為原告診治之醫師 自無可能診斷原告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原告主張被告高醫 之急診及其他原告就診之門診醫師均未正確診斷云云,要非 可取。
㈤再原告雖主張被告何坤瑤延誤其治療黃金時間即前3 天云云 ,惟其所述治療黃金時間,未見提出任何實據,而原告於99 年8 月27日始主訴有突發性聽力障礙之發病症狀即暈眩,9 月3 日前4 天才發生突發性聽力障礙之典型症狀即右耳聽力 大幅損失,既如前述,則被告何坤瑤99年8 月27日為原告安 排於99年9 月3 日聽力檢查,99年9 月3 日經檢查得知原告 聽力銳減時,更立即建議原告住院治療,自發病至住院治療



未逾1 星期,已符合原告提出之參考文章所述「突發性聽力 障礙最佳治療時機為發病後一個星期內」(臺灣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耳鼻喉科主任鄒繼群著,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尤 難認有何延誤治療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何坤瑤有延誤病情 之過失,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所罹突發性聽力障礙既無從認定為水痘引發,且原告 自被告高醫出院後水痘亦已痊癒,則被告南山醫院、被告高 醫之醫師即無續為追蹤管制之必要、另醫師通報主管機關與 否,本與原告之病情無關,故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高昇、被告 高醫之醫師未對原告追蹤管制、未通報主管機關延誤其病情 云云,仍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聽力損害與被告陳高昇、被告高 醫前述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及過失情形,自無從對 之及雇主即南山醫院、被告高醫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 原告請求被告陳高昇、被告南山醫院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何坤瑤、被告高醫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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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