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雄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許惠雯
被 告 傅裕農
訴訟代理人 孟弘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6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6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5,184 元、利息43,009元及逾期滯 納金6,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93 元,及其中385,184 元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長期於日本 工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出生日期、英文名字、戶 籍資料、電話號碼、帳單地址與被告身分資料不合,系爭信 用卡應為他人偽造被告名義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及使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款,即屬無據。此外,依原 告所提消費記錄,被告曾於89年7 月12日至皇城髮式名店消 費,另於89年9 月4 日付消費款,又於94年4 月30日在YAHO O JAPAN 消費,然被告於89年7 月4 日間因腦內出血至台大 醫院治療並無出院消費之可能,另89年9 月4 日被告出境國 外,並無付款之可能,又被告於94年4 月28日入境韓國直至 同年5 月2 日方出境韓國,亦無於日本消費之可能,足徵原
告所提消費記錄並不足採,況原告並未提出各筆消費記錄簽 帳單以供核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欠款,均屬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交易明細、月結單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惟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信用卡是否為原告申請 ?㈡原告有無於89年7 月12日、89年9 月4 日及89年4 月30 日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可能?㈢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 欠款之責?
㈠
被告護照、及其名義申辦之星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 銀行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請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一 卷第120 頁),而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 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傅裕農」 簽名與其護照、星辰銀及合作金庫銀行以及第一銀行存款印 鑑卡上簽名字跡之比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均相 符,有該局102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顯見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屬真正,被告抗辯系爭信用 卡為偽造云云,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
㈡
1.被告抗辯其於89年7 月12日於台大醫院就診,無消費之可能 云云,然查被告於89年7 月4 日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至台大 醫院急診室求診,於7 月5 日入院治療,7 月25日轉入復健 病房,並於89年8 月4 日出院乙節,固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08 頁),然依該院病歷(護理記 錄)記載:被告於89年7 月8 日下午已可使用手機洽談公事 ,7 月10日0 時有2 位按摩女郎為其按摩,另於7 月17日0 時、19日0 時、20日14時30亦有按摩女郎為其按摩,... 被 告於7 月12日於該院內科部住院中,而其於內科部治療期間 ,可講電話及坐輪椅外出,時常有請人為其按摩,被告並非 絕對被限制於病床上之嚴重癱瘓病人等語,另有台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147 頁),既被告並非被限制於病床上之嚴重癱瘓病人,且於89 年7 月8 日及12日又已能以手機談論公事及請按摩女郎為其 按摩,則被告抗辯其病重不可能離院至院外消費,即不可採 。
2.另被告抗辯其於89年9 月4 日出境國外,故亦無可能為原告 所提消費記錄中所列之89年9 月4 日以提款機付消費款云云
,然查提款機付款並未限制必以本人親自為之,則是否付款 即要與被告是否出境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被告抗辯,仍難 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抗辯其於94年4 月28日入境韓國至同年5 月2 日方出 境,亦無可能於94年4 月30日在YAHOO JAPAN 網站上消費云 云,然查,YAHOO JAPAN 既為網路雲端平台,自無限被告本 人需在日本消費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採認。 4.末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簽帳單為證,故不足證明所 提消費明細均為被告親簽云云,然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親自 申請,有鑑定報告足稽,而被告消費明細亦與其入出境記錄 相符,並陸續有繳納信用卡款紀錄,另有系爭信用卡消費記 錄、月結單、入出境記錄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 100 頁至第115 頁、本院二卷第17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 ),足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於境內外使用無訛,被告辯稱 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均為他人所為,實不可採。 ㈢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滯納金即為違約金,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上開滯納金,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是其 標準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20%,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爰將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8,194 元(計 算式:000000-0000 +1 =428194),及其中385,184 元自 96 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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