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697號
KSEV,101,雄簡,2697,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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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宏宇
被   告 艾子瀚
      李國良
      莊順安
      謝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能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能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能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艾子瀚、李國 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能雄於民國98年10月左右出售車號為8509 -QM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莊順安,嗣被告莊 順安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絕對不會報失竊,且表 示已使用系爭車輛一年多都沒有問題,並在未告知系爭車輛 係一輛失竊之贓車情形下,於同年1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235,000 元售與原告,且未辦理過戶。詎被告謝能雄竟基 於誣告故意於99年1 月4 日向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 下稱左營派出所)謊稱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 遭竊,而訴外人即原告妻子曾維芳於99年8 月21日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竟遭警察即被告艾 子瀚及李國良帶回警局調查偵辦,雖曾維芳向被告艾子瀚李國良表示系爭車輛係買賣取得,並撥打電話向原告求證, 原告亦向被告艾子瀚李國良表示其有買賣契約等證據可資 證明,惟被告艾子瀚李國良均置之不理,在未經查證前, 故意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謝能雄,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權 利受到侵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選 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莊順安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000 元。三、被告艾子瀚李國良則以:被告謝能雄於99年1 月4 日向左 營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受理員警於查核系爭車輛登記 資料後即將該失竊情事登錄警方失竊車輛查詢系統(下稱系 爭失竊查詢系統),而伊等於99年8 月21日於高雄市○○區



○○○路00號發現曾維芳駕駛系爭車輛,並依失竊查詢系統 紀錄認系爭車輛屬被告謝能雄所有,遂通知被告謝能雄到警 局接受警詢並將系爭車輛發還與被告謝能雄,是伊等係依前 揭失竊查詢系統資料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謝能雄所有而將系爭 車輛發還,自難認伊等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順安: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被告謝能雄尚未向 左營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自非屬贓車,且伊已如實告 知原告系爭車輛有罰鍰未繳而無法辦理過戶情形,況伊並無 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不會報失竊及表示伊已使用 系爭車輛1 年多等語,是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或為侵害原告 權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謝能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順安於98年12月10日以235,000 元之價 格轉售與原告,惟系爭車輛因罰鍰未繳而未辦理過戶,詎系 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謝能雄於99年1 月4 日上午0 時28 分許,向左營派出所稱該車於99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竊。嗣曾維芳於99年8 月 21日下午7 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經被 告艾子瀚李國良承辦調查後,將系爭車輛發還與被告謝能 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60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緝字第1878 號及1879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莊順安艾子瀚李國良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 堪信屬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謝能雄請求損害賠償?
⒈經查,被告謝能雄於98年9 月2 日將系爭車輛以35萬元出售 與訴外人陳超智陳超智並先給付被告謝能雄10萬元定金, 而被告謝能雄即將系爭車輛交由陳超智使用,嗣陳超智於98 年10月6 日與被告莊順安簽約,以18萬元之價格售與被告莊 順安等情,有被告謝能雄陳超智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汽車讓渡書附卷可考,應堪信屬實(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008 號卷第23 頁及第24頁)。又查,被告謝能雄陳超智成立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時,約定被告謝能雄需負責系爭車輛過戶手續,過戶 完成後陳超智再付尾款25萬元及被告謝能雄如98年10月5 日 後無法完成過戶,陳超智有權處理該車,被告謝能雄不能異



議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而被告謝能雄並於系爭約定旁 簽名並親自蓋上指印等情,核與證人陳超智證述相符,並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系爭約定旁之指印經臺灣高雄 法院檢察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與被告謝能 雄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 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008 號卷第23頁至第23 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堪以信實。另被告謝 能雄於99年4 月1 日0 時28分許向左營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 失竊,並於99年8 月21日經警方通知尋獲系爭車輛而將系爭 車輛領回等情,有謝能雄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5號卷第 5 頁及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 ○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背面)。據此以論,被告謝能雄既 於98年10月5 日無法辦理過戶,依系爭約定理應對陳超智有 權處理系爭車輛知情,卻仍向左營派出所故意謊報系爭車輛 失竊,且於99年8 月21日經警通知將系爭車輛取回,而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謝能雄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能雄因涉犯誣告及詐欺罪嫌而分 別於100 年6 月7 日、同年12月7 日、101 年5 月30日及10 1 年10月22日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在前揭偵 訊過程中,被告謝能雄均向檢察官表示伊係因系爭車輛遭竊 始向左營派出所報案,且系爭車輛現於臺北市供其妻子及父 親使用,並於101 年5 月30日偵訊中表示願於同年5 月底、 6 月初將系爭車輛駛回,但被告謝能雄遲未將系爭車輛駛回 ,又分別遭法院及地檢署於101 年5 月31日、8 月31日、9 月14日、9 月28日、10月2 日、11月6 日、11月30日、12月 4 日、102 年3 月5 日、3 月8 日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6頁背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 字第119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及101 年度偵緝字第 873 號卷核閱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緝字第1190號第34頁、第35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第 42頁、第43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是被告謝能雄雖稱系爭車輛係在其占有下,並允諾將系 爭車輛駛回,但未遵循之,甚至多次遭檢察官及法院通緝, 是系爭車輛已無確切證據顯示仍由被告謝能雄所占用,足見 原告難以期待藉由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謝能雄返還系爭車輛 方式填補其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謝能雄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其損害,洵屬有據。 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證明因被告謝能 雄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 是雖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謝能雄前揭侵權行為致其 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然考量系爭車輛現置放何處不明,無 從確悉系爭車輛車況、其於中古車市場之價格若干,及原告 購入系爭車輛之際當無設想日後系爭車輛會遭被告謝能雄以 此方式取回,而逐一詳載或攝錄其每日使用狀況、里程數等 情,應認原告就證明損害數額乙節,顯有重大之困難,本院 審酌被告謝能雄於99年1 月4 日經警方通知將系爭車輛領回 時,向警方表示系爭車輛現行價值約40萬元,及被告莊順安 於本件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於98年間出售與原告時,因有不 能過戶之情形,故以市價1/3 之價錢出售與原告,兼衡以被 告莊順安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行業,有其名片附卷可考(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0000000000號卷第 30頁),堪認被告莊順安對中古車市場價位熟悉明瞭等情, 而認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車輛權利遭被告謝能雄侵害而向被告 謝能雄請求235,000 元損害賠償,尚堪允當。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艾子瀚李國良請求損害賠償?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 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7 點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艾子瀚李國良將系爭車 輛發還與被告謝能雄之行為屬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及將贓物先 行發交被害人保管之行為,係屬執行公務之行為無誤。被告



艾子瀚李國良抗辯伊等於99年8 月21日係依系爭失竊查詢 系統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謝能雄所有,且於99年1 月3 日遭竊 之車輛,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高市○○○○○○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背面及第 23頁),應堪信屬實,另曾維芳於99年8 月21日當日遭被告 艾子瀚李國良帶回警局偵詢時,對於系爭車輛購入情形並 不清楚等情,為原告自承不諱,互核與被告艾子瀚李國良 分別於100 年5 月20日及100 年5 月18日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第29 頁第30頁、第33頁背面),是被告艾子瀚李國良因信賴系 爭失竊查詢系統資料及考量曾維芳於其等交還系爭車輛與謝 能雄前無法清楚交代系爭車輛來源等情,認系爭車輛確屬被 告謝能雄所有而遭竊之贓車,與常情尚難謂有不符之處,自 難認被告艾子瀚李國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非被告 謝能雄所有卻執意發還與被告謝能雄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又縱被告艾子瀚李國良有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並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莊順安請求損害賠償?
⒈經查,系爭車輛除曾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及有欠繳罰單紀 錄外,並無其他欠繳規費或稅捐之紀錄,且該車業於97年10 月21日繳清貸款並辦理動產擔保塗銷登記等情,有系爭車輛 動產抵押設定塗銷之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塗 銷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61號卷第2 頁、3 頁及第 8 頁至第12頁及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被告莊順安於出售 系爭車輛與原告時,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權,僅係因積欠紅單而無法辦理過戶等情相符。又查,被告 謝能雄係於99年1 月4 日當日向左營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失 竊乙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警詢筆錄附 卷可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00 00000000號卷第22頁背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5785號卷第5 頁及第6 頁),是被告謝能雄係於被告 莊順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後,始將系爭車輛報失竊乙情 甚明,則被告莊順安將系爭車輛轉售與原告時告知系爭車輛 因積欠罰鍰無法辦理過戶及無失竊紀錄之詞,自無不實之處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莊順安於出售系爭車輛與伊時,曾向伊表示



伊認識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保證該登記名義人不會報失 竊,且系爭車輛已使用一年多均無問題,是被告莊順安為詐 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及有未善盡告知義務等情 ,為被告莊順安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⒊據此以論,被告莊順安告知原告之情事既均屬實,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順安有為保證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絕 不會報失竊之情,則難認被告莊順安對原告有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之行為或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順安賠 償原告所受損失235,000 元,自難憑採。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能雄賠償 2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謝能雄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謝能雄敗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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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