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62
號原 告 李天選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梁牧養
鄭新助
訴訟代理人 鄭聖謙
簡忠純
被 告 郭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牧養、郭榮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民國80幾年間共同募集、發行、販售 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民主電視公 司)之認股憑證,原告因而於83年10月28日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10張即10,000 股,嗣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並配發原告500 股之股利。詎被告 3 人竟於90年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 梁牧養於90年7 月6 日申請設立並未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即 台信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自任董 事長,並由被告郭榮文出面邀集被告鄭新助擔任公司監察人 ,而密謀以台信公司之認股憑證換取投資人原本所持有之第 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以遮掩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資產 掏空之實情,原告因而受騙,並將持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 10,500股認股憑證以1 比1 比例更換為10,500股之台信公司 認股憑證,惟台信公司為一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原告所 持有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並無價值,致原告受有105,000 元 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牧養則以:原告於83年10月28日以100,000 元購買第 一民主電視公司終身免費看電視之憑證,而該款項並非被告
梁牧養1 人所領取,且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一直提供電視供原 告觀賞,未另外收費,約至93年止共10年,則原告已獲得相 當利益之滿足,故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全體股東需負不當得 利之責,亦須符合損益相抵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新助則以:原告於83年10月28日將100,000 元匯入被 告梁牧養之帳戶,以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終身免費看電視 之憑證,當時被告鄭新助並未擔任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任何職 務,被告鄭新助係於90年後才應邀擔任台信公司之監察人, 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鄭新助無涉。又原告前向高雄地 檢署告訴被告鄭新助詐欺一案,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 被告鄭新助並未詐騙原告任何財物。又原告自購買憑證後, 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一直提供電視供原告觀賞,約至93年止, 原告已獲得相當利益之滿足,是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需負責 不當得利之返還,亦須符合損益相抵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榮文則以:原告之債務發生於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被 告郭榮文從未於該公司任職或擔任董監事職務,原告為收視 有線電視進而成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永久收視戶及股東,並 非經由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媒介,故與被告完全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持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10,500股,嗣於 90年、91年間以1 比1 比例更換為台信公司認股憑證10,500 股等情,業據提出台信公司認股憑證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密謀成立空殼之台信公司, 致原告受騙將所持有且有價值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 更換為無價值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致受有105,000 元之損 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5,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5,000 元,有無理由? ㈢本件有無損益相抵 原則之適用?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0 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
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 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80年度台上 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台信公司係於90年7 月6 日由被告梁牧養申請設立登 記,被告鄭新助則擔任監察人一節,有台信公司登記案卷附 卷可參,而關於台信公司設立之經過,則經被告梁牧養於另 案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因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已經倒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 的認股憑證已經沒有價值,我有道義上責任,加上我要選舉 ,需要這些人支持,才計畫把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部 分換成台信公司股票(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七第136 頁 );被告郭榮文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梁牧養告訴我 ,因其所有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被撤照,要把該公司股東換 成台信公司股東而成立台信公司,被告梁牧養並要我出面去 向被告鄭新助說,要他當董事等語(95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 第265 頁);被告鄭新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89年間, 郭榮文告訴我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已被撤照,為了保障小股東 ,以台信公司要成立投資公司為由,錢的部分他們要自己去 設法,想要到澎湖投資觀光業,所以我才會擔任監察人等語 (95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第146 頁),綜之上情,足認台信 公司係被告3 人所共謀用於向投資人更換第一民主電視公司 認股憑證而成立之公司,而被告梁牧養、郭榮文及鄭新助間 就台信公司之運作及職務安排則有一定之商議,由被告郭榮 文居中穿針引線,被告鄭新助則為監察人,身負監察台信公 司營運及資產之責,是被告3 人對台信公司之營運狀況自無 推諉不知之理,即堪認定。
⒊次查,本院觀之台信公司自成立至今僅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 91年度、92年度及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營 業收入總額均為0 元,而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內容均係由被 告梁牧養自行填寫申報,並未經會計師簽認之情,有台信公 司91年度、92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在卷可參( 95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第89頁、91頁、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 223 頁),佐以被告鄭新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證稱:台信 公司根本沒有營業等語明確(95 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第146 頁),顯見台信公司迄無實際營運之跡象而為一毫無營運價 值之空殼公司無疑。是以,被告明知台信公司為一無實際營
運之空殼公司,卻自90年8 月間起,或透過被告鄭新助所主 持之節目,或以電話或寄發通知書之方式,要求投資人將第 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換發為未實際營運之台信公司認 股憑證等情,亦經證人蘇嘉圖、謝永富、曾鍾任春、郭建宏 、張阿月、李陳慧娟、蘇秀燕、吳洪月娌、葉青湖、孫陳惠 勤、陳吳錦鶯、蕭月恭、謝鳳珠、洪杏忍、周樹欉、謝東霖 、何國平、陳武輝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無訛(95年度矚 重訴字第4 號卷六第85頁、第90頁、第96頁、第101 頁、10 2 頁、第105 頁、106 頁、第121 頁、122 頁、第126 頁、 127 頁、第130 頁、131 頁、第134 頁、137 頁、第140 頁 、141 頁、第143 頁、144 頁、170 頁、174 頁、180 頁、 181 頁、第184 頁、第187 頁、第244 頁、245 頁),堪認 被告要求投資人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換發為未實 際營運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一節,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投資人,蓋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 性之投資人若知悉台信公司為一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者, 應不致作成將原持有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轉換為台 信公司認股憑證之決定,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之行為 而將原持有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轉換為空殼公司之 認股憑證,致受有減損原持有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 價值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⒋末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減損原持有之第一民主電視 公司認股憑證價值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然就原 告原持有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之價值為何一節,本 院斟酌此類有價證券之價值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如仍責 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原持有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之確 實價值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 用,則參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於91年度申報之資產總額為15 6,132,823 元,股本為2 億元,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 書在卷可查,且被告梁牧養於90年11月12日將包括第一民主 電視公司、帝一公司、寶國公司及國美公司之收視戶(共計 19,445戶,每戶9,000 元)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有線電視網 路資產,售予港都電視公司之出售價格,尚達175,000,000 元之數額,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卷第408 頁至第410 頁),並佐以被告鄭新助亦稱 :原告於90年、91年間更換認股憑證時,第一民主電視公司 認股憑證每股價值至少有10元等情,應認原告以其當初購買 價額即票面價額每股10元計算其因更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所 受之損失為105,000 元(10,500 股×10元=105,000 元) ,
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0 元, 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 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因此部分請求權與前揭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間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院既已認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採,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之1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 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 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 字第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梁牧養及鄭新助另抗辯 因原告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而享有免費收看 電視之利益至93年為止,原告已獲得相當利益之滿足,應符 合損益相抵原則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以空殼公司之認 股憑證換取原告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105,000 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縱認原告因購買第 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而享有免費收看電視之情屬實,亦 與被告上開更換認股憑證之行為無涉,被告梁牧養及鄭新助 主張符合損益相抵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 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梁牧養 │101 年5月13日 │
├────┼───────┤
│鄭新助 │101年4月28日 │
├────┼───────┤
│郭榮文 │101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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