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824號
KSEV,101,雄簡,1824,201306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郭子瑜
被   告 郭德文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5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法條,核無不符,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管理出租,被告於98年3 月 1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放 置分離式冷氣零件,約定租期至100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 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於 99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雖已於99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 卻未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遙控器交還原告,亦未依系爭租約第 6 、7 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遷空、回復原狀後交還,仍遺留 冰箱1 只、ㄇ字形木板隔間、衣櫃1 只在屋內1 、2 樓,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迄 102 年2 月16日原告重新出租他人為止,為此依民法第455 條、第22 7條準用第23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按月以16,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共408,000 元(計算式:16,000



元×25.5月=408,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99年11月5 日即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遙控 器以掛號郵件寄還原告,並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之 冰箱、衣櫃均非被告所有,而ㄇ字形木板隔間係被告承租時 即存在,非被告增設,況系爭房屋原告業於102 年2 月16日 復出租他人,縱上開物品確為被告遺留,亦不因此而生不能 出租之損害結果,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由原告管理出租,被告於98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放置分離式冷氣零 件,約定租期至100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 ㈡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99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已於99年12 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102年2月16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是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即 本院卷第46頁照片所示之衣櫃、冰箱、ㄇ字形木板隔間,是 否分別係被告所有、置於、增建於系爭房屋內,未於搬遷時 一併遷走?被告是否已寄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損失出租他人之租 金,而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出租人主張承租人因 於租期屆滿猶未返還租賃物,構成無權占有而獲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出租人受有租金損失,自應就該無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無權占有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已於99年12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除原告主張之冰箱、 衣櫃、ㄇ字形地上物外,其他被告所有之物皆已遷走,業為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已於99年11月5 日將系爭房屋大門開關遙控器寄還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貞一 情,亦據被告提出載明已歸還並註明郵件掛號號碼之99年11 月18日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95頁), 原告雖堅稱其未收到,然據被告所提99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



回執,可知「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乃原告 法定代理人可收件之地址,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遙控器僅有1 支,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卻能於101 年11月25日拍攝屋內照片而提出於本院(見 本院卷第46、49頁),嗣更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可見其應 持有該遙控器無疑,故被告辯稱已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而交 還大門遙控器,並非子虛。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冰箱、衣櫃遷走,亦未拆除1 樓增設之ㄇ 字形木板隔間乙節,固提出101 年11月25日屋內拍攝之照片 6 張(見本院卷第46、49頁),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對門之證 人邱黃坤為證,然被告已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或增設,此 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證人邱黃坤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我沒有進去過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的大門打開就可 以看到1 樓裡面,1 樓有一個冰箱,我不知道是誰的,現在 已經搬到房屋外面,我沒有去過2 樓,1 樓有隔一個拜神明 的地方,如本院卷第49頁編號2 照片所示,我認為是租該房 屋放冷氣的人用的,因為之前該房屋是空屋,搬進去之後不 久就有,不知道什麼時候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 頁) ,其僅知系爭房屋屋內有上述冰箱及ㄇ字形木板隔間之存在 ,至於冰箱之所有人、ㄇ字形木板隔間之建造者、建造時間 、所有權歸屬顯然無法確知,甚且未曾見聞原告主張被告遺 留在2 樓之衣櫃,實不足以證明上述冰箱、衣櫃、ㄇ字形隔 間皆係被告所遺留。參以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 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此觀系爭租約第5 條明訂:「乙方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3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 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 證金」亦可得證。原告前於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租約押租 金及賠償損害之訴訟中(案號: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300 號、101 簡上字第336 號),自100 年8 月23日起訴迄101 年12月5 日二審判決確定日止,就被告於該案中返還押租金 之請求,從未為「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 等抗辯,亦未曾主張屋內尚遺留上述物品、被告未返還遙控 器等情,該案法院審理後亦認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 判決原告應返還押租金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判決及該案卷宗可稽,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 未返還,誠屬有疑而難認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遷離系爭房屋並交還大門遙控器,而原告 所主張被告以上開物品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難以採信,復 未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提出其他佐證,應認原告此部分舉



證尚嫌不足。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猶未遷 讓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不能認為原告受有無法出租 他人之損失、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55 條、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按月給付 1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頁


參考資料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