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鄭美毓即藍寶石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告 柯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 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藍寶石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65年8 月16 日建築完成,伊於6 斯時起即由住戶推舉擔任管理負責人, 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000號房屋,並按月繳納管理費960 元,詎料被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用,截至102 年4 月30日止, 計15個月未繳,共計積欠14,400元。又系爭社區超過1/2 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5 月8 日同意對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更 換電梯晶片且事後補繳管理費者應處1 倍之罰鍰,被告依上 開決議事項自應給付與管理費同額之罰鍰14,400元,爰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 公告決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會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成 立並不合法。被告始為現任之管理人,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 負責人,且原告未經住戶同意即自行決定管理費收取標準, 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及 罰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第9 款之規定,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依前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字第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 員會之設置為前提,如已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另選出 管理負責人致使公寓之管理事務成為雙頭馬車,令住戶無所 適從。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後另行再推 出「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負責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罰款,當以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之管 理負責為前提,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社區於100 年12月21日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被 告任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原告 於當次發言稱89年將一些房子賣出成立管理委員會,伊本人 接掌主任委員工作等情,有當次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人與原 告簽名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3-25 頁),原告並多次以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對外主張權利,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自原告所提出101 年2 月13日 、同年月20日公告亦可知原告對內亦以主任委員自居(見本 院卷第67、70頁)。再者,系爭社區並有管理委員會所製作 之「整修房屋規章」(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亦自承系 爭社區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 ),自上情交互以觀,應認系爭社區曾成立管理委員會至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系爭社區既曾成立管理委員會,自 無從再推舉管理負責人,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101 年11月3 日推選伊為管理負責人,該次之推選因違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稱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 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參以上揭條文所規定報備行為之性質,應 僅屬主管機關為達成行政管理目的,而課予業已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應向主管機關為報告備查,尚與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 立無涉。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亦不
得以無報備資料遽認並無管理委員會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㈢承上,系爭社區於89年即有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已具有當事人能力,故 縱使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 罰款為真,亦應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之,而非 由被告以不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主張。從而,原告以伊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及罰款云云,即屬無據,爰依首開規定,應將原告 之訴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及罰款2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