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小字,101年度,8號
KSEV,101,雄國小,8,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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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梁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春豐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6/10、蔡春豐之應有部分為4/10,嗣經被告辦理土地重 劃徵收,而系爭土地經估價應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 ,440元,惟被告竟怠於通知原告按應有部分領取上開補償金 ,逕將上開補償金任由蔡春豐於99年1 月11日領取完畢,致 原告受有9,264 元之損害(15440*6/10=9264),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264 元,及自9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僅就 被告徵收補償之處分提出異議,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程序 即有違誤,況土地重劃地上物拆遷時,非定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者,關於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係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為 核發補償費對象,非以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持分狀態按比例補 償,而被告於核放補償金前,已委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辦理 地上物查估作業並經該事務所認定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為蔡 春豐種植使用,方依調查結果繕造補償清冊及發放補償金予 蔡春豐,則被告之處分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 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 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3 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補償費發放不公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然原告僅曾以書面就被告補償費之處分提出異議,而未 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27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 頁至第56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 未先行前置程序,則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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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