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士琪即林彥希
送達代收人 鄭志明
上列原告因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秀笑發支付命令(10
2年度司促字第111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6900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