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89號
FYEV,102,豐簡,89,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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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89號
原    告 李崇傑
法 定 代理人 楊金鳳
法定代理人兼
訴 訟 代理人 李俊明
被    告 林俊德
被   告兼
訴 訟 代理人 林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6400元 」;嗣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聲明為1392 00元,復於同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詞擴張聲明為75000 0元,後於同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487500元 ,再於102年6月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345565元。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未有變更,並為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 1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倉明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自99年2月1日前卻遭被告共同 竊倒廢磚、廢土石等雜物,並加設鐵皮圍牆、鐵門及鋪設水 泥路面加以竊佔後,並出租予訴外人雙新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雙新公司)收取租金。又系爭土地幾遭被告全部無權占用 ,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被告所得利益及原告所受 損害,故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另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出租予第三 人雙新公司,每月租金為100000元,爰以該租金之8分之1即 12500元,作為原告每月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請求 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合 計27個月又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3455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65元。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加設鐵皮 圍牆、鋪設水泥路面,惟占用範圍僅約為157.87平方公尺, 而非全部,且渠等係自99年11月起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 於101年6月30日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拆除,其後即 無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自99年3月12日起之不當得利 損害,即有未當。又被告林政邦嗣向共有人之1即張倉明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於101年2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其後並另案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目前尚未 確定;再渠等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出租於第三人,而 係出租房屋予雙新公司,則原告請求以每月12500元作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為證,而被告對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 ,惟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係自何 時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面積為何?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9年2月1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 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雖被告嗣改辯稱:其等係自99年11月起始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又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原告同意撤銷自認,並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則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其後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幾達系爭土地面積之 百分之99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等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為157.87平方公尺等語,則原告就上開 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上開所 稱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而參諸原告另案對被告 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案件偵查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複丈結果,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 面積,合計為157.87平方公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業據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24號刑 事偵查卷附卷查核屬實,則被告供陳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157.87平方公尺等情,應較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自不 足取。
⑶另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政邦業於101年2月間向張倉明買受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所引清冊為證。惟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為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 妨害(參最高法院7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 未經協議分管之共有物,該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即對共有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對其他共有人而言 ,仍屬無權占用該特定部分之共有物。查被告林政邦其後雖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並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土 地確有分管之協議或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占有使用前 開部分系爭土地之情事,則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說明,自難認 被告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⑷綜合前述,被告應有自99年2月1日前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57.87平方公尺乙節,堪以認定 。
⑸再原告係於99年1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並由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三字 第27543號函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明書,且於99年3月12日依 法寄存送達原告,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543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附卷查核無訛,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應於前揭函文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效力後,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惟原 告於該寄存送達生效前,已於99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辦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上開系爭土地登



記記謄本在卷可稽,基此,自應認原告自斯時即99年3月18 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又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 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157.87平方公尺,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自99年3月18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潭子區 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因無權占用原告所共 有部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 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 10%。另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則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 判例要旨)。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大部分為雜草,部分土地鋪 設柏油供道路通行,附近並蓋有多棟1層樓鐵皮廠房、且有 部分1、2層樓建物供住家使用,距離最近為譚秀國中,惟無 機關、市場,另透過產業道路可通行大豐路、雅潭路,距大 豐路約200公尺,距雅潭路約1公里左右等情,業經本院於10 2年5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始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迄101年12月止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偵 查卷內可參,且原告係於99年3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3 月18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給付8210元【計算式:〈568 ×157.87×8%÷12(每月金額)×27個月=16141〉+〈568 ×157.87×8%÷12×14/30=279〉=16420,16420÷2=8210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21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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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