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 告 許妙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又富邦商業銀行嗣於民國 89年10月4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 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循還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迄至95年6月8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2 9913元(其中本金為227505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 為上開陳述,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 開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353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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