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199號
FYEV,102,豐簡,199,2013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仕政
被   告 王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00元,及自中華民國 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19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突然轉向而撞及停放在該路旁原告所有之QP-9085號自用小 客車,使原告所前述小客車左後方受損毀;該車經送信安汽 車修理廠估修,其修理費共25,700元,其中工資9,300元, 零件16,400元,業由原告支付完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賠償條理費用外,並應賠償精神損害金100,0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00-0000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汽車停在路旁被被告機 車撞及受損,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與 原告汽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汽車停在路 旁被撞受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 汽車修理費用共計25,700元,其中16,400元為零件費,其 餘9,300元為工資,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85年3 月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11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16年8月又6日,超過耐用年數11年8月又6日之多。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 算,即為1,640元(16,400×1/10=1,640),再加上工資9,3 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10,940元(1,640+9,300=1 0,940),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條規 定給付精神賠償金100,000元,但經詢問是如何任侵害而 須請求賠償,則僅謂「因為車子沒有辦法使用,被告撞我 的車子,又不理我,所以我精神損害很大」等語。然查: 被告是駕駛機車不慎撞損停在路旁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僅 是對原告之財產(汽車)有侵害,對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均未



有直接之侵害,原告又不能舉證以認被告確有前述之侵害 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賠償金,顯有誤解 ,應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併加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