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送達代收人 莊翔任
被 告 賴一中
被 告 賴宣穎
上2人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永祥
上2人共 同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劉姿幸
被 告 賴育正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姿幸
被 告 賴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賴永泰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賴一中、賴宣穎、賴育正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永泰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87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原告為調查被告賴永泰之財產狀況, 乃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始發現被告賴永泰已於99年2 月26日,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 同段建號20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賴一中、賴宣 穎、賴育正,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 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19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2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每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應予撤銷。㈡被告賴一中、賴宣穎、 賴育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賴一中、賴宣穎、賴育正抗辯略以:渠等所有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直接自訴外人即遺贈人賴張阿哖 處依遺贈登記取得,並非由被告賴永泰所贈與取得,則原告 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一中、賴宣 穎、賴育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賴永泰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賴永泰積欠其前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 本院92年度促字第4311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被告賴永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 賴一中、賴宣穎、賴育正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是本件縱令被告未就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乙節為抗辯,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 。查原告係於10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列 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該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係 於102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民事聲請起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依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必
須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時 ,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查本件被告賴一中、賴宣穎、賴 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直接自遺贈人賴 張阿哖處依遺贈登記取得,並非由被告賴永泰所贈與取得乙 節,此有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之102年5月22日 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遺贈等申 請書、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等及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 囑認證書、遺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賴永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賴一中、賴宣穎、賴育正等人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無取得撤銷權,而得訴 請撤銷上開遺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被告賴永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一中、賴宣穎、賴育正等人取得,已如前 述,則被告等所為,即無該當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 規定之要件,原告自無從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贈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據 ,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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