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188號
FYEV,102,豐簡,188,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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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送達代收人 莊翔任
被   告 張信添
      張景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信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信添於民國94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惟被告張信添自95年4月21日起即逾期清償,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286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與 相關費用。原告為調查被告張信添之財產狀況,乃向地政機 關申請地籍謄本,始發現被告張信添已於95年4月10日,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建號7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張景岳,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買賣而 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買賣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95年4月1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景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 信添。
三、被告張景岳抗辯略以:因當時被告張信添缺錢花用,其乃將 系爭不動產以0000000元出賣給伊,並由渠等以系爭不動產 向銀行辦理取得貸款0000000元以支付價金之用,渠等間之 買賣確為真實,亦無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此於另案已有判 決認定等語置辯。被告張信添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張信添積欠其前開債務,並於前揭時間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景岳所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欠款明細表、異動索引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張信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張景岳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是本件縱令被告未就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乙節為抗辯,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 ,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曾於99年12月22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電子 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5月30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 乃係95年4月10日,乃在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 原告申請前揭土地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被告張 景岳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故原告於上開 時日請領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 轉予被告張景岳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法本應於99年12月22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 銷權,然卻遲至102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 狀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參,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本件 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 消滅,原告自無從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景岳將 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信添,亦屬無據。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依此,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 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原因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 張信添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 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 有償行為。準此,本件原告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4項撤 銷權,則須證明被告張景岳對於被告張信添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惟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是以,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景岳對上開行為害及債 權乙事,已為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 ,縱認被告張信添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確有撤 銷權存在,然該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 告自無從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此外,原告並無從證明被告張景岳 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原告自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訴訟, 而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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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