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112號
FYEV,102,豐簡,112,2013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吳添富
被   告 吳清凉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言詞辯論前對被告吳添財撤回起訴,從而 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吳添富為被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被告吳清涼為被告,被告 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追加,依前 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吳添富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之建物如所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 國(下同)102年2月6日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0- 5⑷主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面積各0.02平方公尺( 合計0.06平方公尺);編號30-5⑶附屬建物(二樓陽台)面 積2.88平方公尺;編號30-5⑴、編號30-5⑵及編號30-5⑶ 附屬建物(三樓陽台)面積3.6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 與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吳清凉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之建物如所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 國102年5月1日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0-5主建 物第三層面積0.0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等並無合法之權源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號、4號),面積約十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㈡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自承房屋有小部分面積係位於系爭土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被告自認其建物確有占用原告之土 地甚明。
㈡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被告主張雙方 具有分管契約存在,可作為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 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之關係,說明如下:
1、兩造均係被告先祖父吳春之子孫,先祖父吳春所居 住之古厝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重測後編定為臺中縣大雅鄉○○段○00地號 ,因此兩造及鄰居共十戶即係吳家五大房之子孫共 同於古厝地上建屋居住。
2、吳家五大房(即吳澄燦吳揚吳國華吳貫世、吳 國男)子孫(含兩造)將大雅鄉○○段○00地號土地分 割為十筆土地(即民生段第30、30-1~30-9地號土地) ,於82年間共同委託訴外人蔡至誠申請臺中縣82-44 20號建照並興建各該土地上之大雅區民生段第938、 939、940、941、942、943、944、945、950、951等 10筆建物。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民國100年 10月3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證。 3、興建當時,訴外人吳森貴吳碧琴吳寶霖、吳榮 傑等六戶透過承造人蔡至誠向兩造表示的他們的腹 地較淺,如就此進行廚房加蓋工程有些困難,而大 家屋前所預留的道路即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尚寬 ,如整排房屋稍稍往前挪,後面六戶即可有足夠的 空間加蓋廚房。基於同是一家人的親戚情誼,兩造



方會欣然同意目前的建築位置。
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及第945建號 房屋雖有小部分面積係位於系爭土地,然而,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遠大於實際佔用面積,且 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並非無權佔用,說明如下 :
1、原告訴請被告吳添富拆除之建物,總面積為3.66平 方公尺,其中0.02平方公尺屬於主建物,另3.64平 方公尺之陽臺雖然是附屬建物,惟仍屬於合法之保 存登記範圍。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2、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均屬合法保存登記範圍 內之建物。易言之,訟爭之建物係由兩造共同出具 82年7月26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同年8月4日共 同委託吳彭斌建築師事務所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 請建造執照獲准後,由世鋼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完成 並共同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 理保存登記,被告吳添富所有房屋保存登記為○○ 區○○段○000○號;被告吳清凉所有之房屋保存登 記為○○區○○段○000○號,而被告自82年起居住 使用上開建物迄今,從未曾改變過建築物之現況。 有大雅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稿節本、臺 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稿節本、臺 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
3、兩造目前的房屋現狀之面積及位置,是82年間興建 當時全體共有人所共同決定,應足以認為當時全體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退步言 之,當時是全體共有人共同建屋居住,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均知悉被告建物位置而未曾提出異議(事實上 是欣然同意),並於83年6月2日竣工後,與被告共同 具名申請兩造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居住使用迄今 ,則對於被告之越界建物,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有捌貳 工建使字第肆肆貳零使用執照存根、臺中縣大雅鄉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4、當時原告暨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



地供被告等建築房屋使用,被告即屬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中 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捌貳工建使字第肆肆貳零 使用執照存根、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大雅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稿節本、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稿節本、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為 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土地所有人知鄰地所有人 建築有越界情事,本可依法請求除去之,但法院審理中如 認在「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考量下,可免鄰地所有人 建物之拆除;何謂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則須 在個案中加以審酌。
二、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分別為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以:㈠兩造之關係, 說明如下:1、兩造均係被告先祖父吳春之子孫,先祖父 吳春所居住之古厝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重測後編定為臺中縣大雅鄉○○段○00地號, 因此兩造及鄰居共十戶即係吳家五大房之子孫共同於古厝 地上建屋居住。2、吳家五大房(即吳澄燦吳揚吳國華吳貫世吳國男)子孫(含兩造)將大雅鄉○○段○00地 號土地分割為十筆土地(即民生段第30、30-1~30-9地號土 地),於82年間共同委託訴外人蔡至誠申請臺中縣82-4420 號建照並興建各該土地上之大雅區民生段第938、939、94 0、941、942、943、944、945、950、951等10筆建物。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中市都測字 第0000 000000號函為證。3、興建當時,訴外人吳森貴吳碧琴吳寶霖吳榮傑等六戶透過承造人蔡至誠向兩造 表示的他們的腹地較淺,如就此進行廚房加蓋工程有些困



難,而大家屋前所預留的道路即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尚 寬,如整排房屋稍稍往前挪,後面六戶即可有足夠的空間 加蓋廚房。基於同是一家人的親戚情誼,兩造方會欣然同 意目前的建築位置。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號及第945建號房屋雖有小部分面積係位於系爭土地 ,然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遠大於實 際佔用面積,且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並非無權佔 用,說明如下:1、原告訴請被告吳添富拆除之建物,總 面積為3.66平方公尺,其中0.02平方公尺屬於主建物,另 3.64平方公尺之陽臺雖然是附屬建物,惟仍屬於合法之保 存登記範圍。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2、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均屬合法保 存登記範圍內之建物。易言之,訟爭之建物係由兩造共同 出具82年7月26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同年8月4日共 同委託吳彭斌建築師事務所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 執照獲准後,由世鋼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完成並共同向臺中 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吳 添富所有房屋保存登記為○○區○○段○000○號;被告 吳清凉所有之房屋保存登記為○○區○○段○000○號, 而被告自82年起居住使用上開建物迄今,從未曾改變過建 築物之現況。有大雅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 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稿節本、臺 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稿節本、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3、兩造目 前的房屋現狀之面積及位置,是82年間興建當時全體共有 人所共同決定,應足以認為當時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 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退步言之,當時是全體共有人共同 建屋居住,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知悉被告建物位置而未曾 提出異議(事實上是欣然同意),並於83年6月2日竣工後, 與被告共同具名申請兩造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居住使用 迄今,則對於被告之越界建物,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有捌貳工建使 字第肆肆貳零使用執照存根、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4、當時原告暨已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等建築房屋使用,被告即 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建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往現場勘 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所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被告雖主張原 告明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加阻止,且同意為之,但為原 告否認,被告對此部分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謂 是由長輩作主處理,即能謂原告己同意被告可越界建築,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越界部分之建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給共有人全體,原無不可,本應准許;然查:本件系爭建 物原坐落之土地為二造之袓先所留,其後為後代子孫為建 屋居住而協商將土地分割成九份,由各房子孫合力興建現 有建物居住,該等建物在83年完成,84年4月間保存登記 完成,一直由各房使用迄今,而建物前之土地(即共有之 30-5地號)亦經當初協議為供道路通行之用,且依現狀, 該30-5地號土地,亦僅供該各房子孫建物所有人通行使用 而己,而建物於建築當時即是依現況建築完成並保存登記 完畢,系爭被告建物之越界使用處,自建築完成後亦一直 保持為現狀使用,無任何增建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 且據原告本人到庭陳稱「因為面積都相等,長度不一,所 以面寬也就不同,房屋於84年蓋好之後就都是這樣,保存 登記也是法院到現場去看的現在情形,被證三土地使用同 意書,我並不知道,我們也沒有同意他們往前蓋,當時講 好30-5地號是大家通行的地方,並沒有同意被告將房屋興 建在30-5地號的土地上」、「在興建房屋時,因為家裡已 經沒有長輩,就由我來負責,我當初本來設想是要將門口 空地用圍牆圍住並加設遮雨棚,後來其他的長輩不同意, 直接將被告的房屋的建築線往前拉,然後我的房屋前面的 土地就變小,不能夠再築矮牆,設立遮雨棚」、「是否整 排往前移我不知道。應該是整排向前動,被告的兩間房屋 占用30-5地號,其他的都沒有」、「我是被動配合,長輩 所說的事情。30-5地號現在也是供道路地使用,僅供我們 內部所居住的十戶使用」等語;由以上事實可得知下列事 項:




1、系爭被告二人之建物是在83年建築完成時即為現狀, 而被告二人之建物是與其他之建物(含原告所有之建物 )同時興建,為連棟式建築,並非被告二人自行建築自 己之系爭建物而越界占用到30-5地號土地,而是在建 築之時大家同意依現在所在位置為連棟之建築;此其 一。
2、被告建物即或有越界占用共有並經協議定為道路使用 之30-5地號土地,亦為當初各房長輩之決議,並同意 如此建築,雖興建之時原告及被告等均不知有越界情 事,且相安無事使用近18年之久;此其二。
3、該等建物及道路地之依現狀使用,先後有18年,對該 處居住之十戶人家,並無任何不適之困擾,對原告之 利益亦無任何之損傷;此其三。
4、該30-5地號土地連同建物之基地,原即為為原告、被 告等及其他各房之所有人所共有,而經協議建屋使用 後始分割為10筆地號土地,其中9筆地號土地建屋居住 ,而30-5地號土地則保持共有並供彼等十戶人家出入 通行之道路使用,性質上為私人設置之道路,僅供該 十住戶通行,外人無從亦不必也不能利用該道路通行( 因該道路僅為十戶人家家門前之通道,四周除一邊為 公設道路與此私設道路有連接外,其餘均為私有封閉 之土地),而該十戶住戶以此狀態使用通行先後亦有18 年之久,並無任何糾葛或不便;此其四。
5、是可見被告二人之建物當初建築時,雖被告建物有部 分越界(被告吳添富一樓部分僅占用30-5地號土地0.02 平方公尺、被告吳清凉則為三樓部分越界而己),但對 住戶之出入並未造成任何阻礙,彼此和平共同依現狀 使用18年之久,對全體住戶及所有人之公共利益而言 ,並無任何實質之損害,更無損原告利益;此其五。 6、如命被告二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僅是損及被告建 物門面之完整,對原告及其他住戶亦無任何重大利益 可言;此其六。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雖得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建築部分,但基於如前所述「公共利益及原告利益、加 上被告之損害」等各種情事之審酌,本院認應依前引法條 說明免為被告等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