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逸真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
被 告 薛義榮 新加坡人
曾培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以其及訴外人曾鳳雲(被告 薛義榮及曾培昌分別為其丈夫及胞弟)之名義向訴外人吳亞 倫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園26 /10000)及其上之建物(門牌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 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曾鳳雲之名下 。嗣原告於91年12月27日以借名登記於曾鳳雲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台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並由原告按期清償本息。然原告自97年3月 27日起即未清償本息,故系爭房地即經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拍定在案,其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債務後,仍剩餘47 9652元。又因曾鳳雲於99年5月20日即已去世,故上開剩餘 價金479652元,依法即由曾鳳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薛義榮及曾 培昌共同繼承。惟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曾鳳雲名下,於 曾鳳雲去世時,原告與曾鳳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隨之消滅 。如未當然終止,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 則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上開剩餘價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6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曾培昌前曾到庭陳稱:對原
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被告薛義榮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個人購買房屋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重製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等件資料為證,且經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8511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曾培昌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被告薛義榮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問之信任關 餘,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49條、第55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曾 鳳雲名下,而該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已如前述 ,足證原告與曾鳳雲間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無訛。又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 任之規定,則民法549條第1項、第550條有關委任終止、委 任關條消滅之規定,即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準此,曾鳳雲 去世時,原告與曾鳳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 隨之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曾鳳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既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就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拍定 後,所繼承取得之剩餘價金479652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從 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給付47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6680元(裁判費5180元+登 報費用1500元=668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