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佳雅瑪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相 對 人 郭詩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 102年度豐簡字第22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各一件( 及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