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翁世和
被 告 藍美娥
王紹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39,570元,及其中189,570元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9,570元,及其中189,570 元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美娥前積欠原告借款189,570元未清 償,嗣於101年5月5日,邀同被告王紹彬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被告藍美娥應自101年6月25日起, 每月於25日還款3,00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 務即視為到期,被告並應另給付原告50,0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藍美娥於簽約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239,57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協議書為證; 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藍美 娥既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王紹彬則為其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