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吳芃逸
游睿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吳惠婷
被 告 陳美香
劉陳双鳳
劉麗淑
劉麗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吳俊湘
複代理人 陳琮涼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3(4)、(5)、721-32(4)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等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1(4)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在前開1、2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香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吳芃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東勢區東崎街66-1 2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游睿煥為同段721-28、721-29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東勢區東崎街66-13號及66-15號 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美香則為同段721-32、721-33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東勢區東崎街66-9號及66-10號房 屋之所有人,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及劉陳双鳳為同段721-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東勢區東崎66-11號房屋之 共有人,另同段48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美香、劉麗淑、劉 麗婷等人所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同為臺中市東勢區中嵙社區住戶, 原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曾秀春購買同段721-28、721 -29、721-3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據曾秀春告知上開房地 ,均係仰賴同段485、721-33、721-35、721-34地號土地與 東勢區東崎街聯絡。而原告買受前述房地後,初均相安無事 ,詎被告陳美香、劉麗淑、劉麗婷等人竟於99年6月間在同 段485號地之上設置鐵製圍籬,妨礙原告出入,致原告無路 可通行,嗣經被告告知其等已於98年3月10日向訴外人黃建 峰購買同段485地號土地,渠等並無義務提供該土地予原告 通行等語。故原告吳芃逸所有同段721-30地號土地、原告游 睿煥所有同段721-28、721-29地號土地,目前皆因不通公路 而為袋地。
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原告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地號土地為 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鄰地即同段485、721-33地號及同 段721-35、721-34地號等土地,始得與東勢區東崎街聯絡, 而原告先位請求通行之位置,亦為被告提供同段709-5地號 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劉明發作為出入東勢區東崎街連絡使用 之道路,且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爰先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香、劉麗淑、劉麗婷等人所共有同段48 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101年10月24日、102年4月2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②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等人 所共有同段72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101年10月2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③被告等應分別將設置在前開2項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 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89條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⑵兩造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721-31、721-32、 721-33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721-1地號土地,申言之 ,原告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 前同段721-1地號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方造成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告所有土地,對被告 所有前揭土地,依法即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原告備位請求 通行被告土地之位置,即為訴外人如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如憶公司)原先規劃之社區道路。爰備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香所有同段721-33、721-3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25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確認原告 就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等人所共有同段721-3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③被告等應分別將在前 開2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④被告等應分別容忍原告在前開2項土地鋪設水 泥或瀝青路面。
⑶原告主張上開備位聲明通行之位置,雖係如憶公司原規劃之 社區道路,惟現已遭被告等搭建有違章建築,雖違章建築乃 非合法之建築,惟拆除必將使被告等受有損失,基於損害最 小原則,故請求鈞院能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
⑴如憶公司當初規劃之社區道路,係從被告屋後違建部分通至 同段721-35、721-34地號土地,以連接東勢區東崎街,並不 包括原告屋後空地部分,原告屋後空地係規劃為停車空間之 用。
⑵被告雖曾以原告所有違章建築所占用之土地,為如憶公司原 始規劃之社區道路,並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豐簡字第317號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下稱另案)中,主張通行本件原告 所有之土地,惟另案其後經鈞院判決駁回本案被告之訴確定 ,並認定本案原告游睿煥所有同段721-28地號土地,至東邊 界址處之法定空地,係規劃為防火間隔,而法定空地若係作 為防火間隔使用,其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 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是如憶公司不可能規劃社區道
路於防火間隔上,否則如何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足證被告 所辯:原告屋後法定空地原係規劃為社區道路,以通往同段 721-36號地之停車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游睿煥所有同段721-2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南向位置至東 邊界址處寬度並不到3公尺,並不足以供汽車通行,且有1.5 米為防火隔間,而火隔間不可能作為通路,已如前述,而建 商原規劃通行道路,即為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之方案,並不包 含原告所有房屋後面空地至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兩造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721- 31、721-32、721-33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721-1地號 土地,原告雖主張其等所有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 鄰地即同段485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連接。然於84、85年 間,如憶公司興建中嵙社區14戶時,業已預留予南向6戶住 戶通行使用之社區道路,詎原告竟於唯一通行道路私設違章 建築物,致原告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兩造土地 均既分割自同段721-1地號土地,原告依法自應先向被告請 求通行社區道路即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一般道路,而非主張 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85地號土地。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如憶公司於 作社區整體規劃時,已有完整之道路系統,無由規劃經他人 土地而通行至一般道路之理。由社區原始設計圖及停車場位 置即同段721-36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社區住戶共同所有 ),可知原告現今違章建築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即為建築公 司建設時所規劃的社區聯外道路,然原告不依原有社區道路 通往聯外道路,卻基於己身私利於房屋增築違建阻斷通行, 甚而擋住防火間隔,則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721-33、 485地號土地,自有可議。
㈢縱認原告違建之部分非占用社區道路,則由社區原始設計圖 可知,原告違建所占用部分係屬法定空地,所謂法定空地者 ,乃建築時規劃作為保留各建築物間之距離,並供通行、停 車、防火、採光、通風及其他公共之使用,自不容任何人違 反於其規劃目的之使用。本件原劃歸為法定空地之部分,經 原告擅自搭蓋違建占用,逕自阻斷通行,則原告猶主張通行 同段485、721-33地號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有悖
於誠信原則,洵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之通行位置,原係社區規劃之通行道路, 惟該通行道路現為兩造之違建所占用,倘僅要求被告拆除違 建鐵皮屋部分,並未能解決自停車場通行至公路之問題,故 宜由兩造同時拆除自行增建占用通道之部分,俾竟全功。況 同段709-5號地主,亦已對原告表示願出售部分土地供原告 通行。
㈤關於另案100年1月19日東土測字01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所標示3米寬之通道,依該成果圖之說明:「721-28地號土 地東邊界址往西推3公尺之通道」,並參照中嵙社區1樓平面 設計圖及地籍圖謄本所示,可知該3米寬通道係位於同段721 -1、721-28土地上,屬法定空地。依中嵙社區原始設計,該 3米寬通道除作為防火間隔外,均係規劃做為社區車輛通行 至社區停車場(同段721-36地號土地)之用,亦即1.5米為 防火間隔,1.5米為「地下排水溝」,其總計3米均係規劃為 社區道路用,惟該通道現為原告游睿煥所封閉占用。而鈞院 另案判決雖認防火間隔非供一般公眾使用,然被告非一般公 眾,而係有日常使用及逃生避難需求之特定人,上開見解對 被告自無適用餘地。
㈥另兩造均已由臺中市政府限期拆除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00號屋後違建,被告亦已僱工著手拆除中,是 原告土地即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於法即有 未合,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退而言之,如鈞院仍認原告 所有土地係屬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則被告同意以原告主 張之備位聲明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前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請求確認就前揭先、後位聲明所示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同段721之32、721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0○00○0號建物為被告陳美香所有 ,同段721之31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 所共有,同段721之28、721之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東勢區東崎街66-13號及66-15號房屋為原告游睿煥所有 ,同段721之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東勢鎮東崎街66之 12號建物為原告吳芃逸所有,同段48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美 香、劉麗淑、劉麗婷等人所共有;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除 同段485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分割自同段721之1地號土 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 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屬於袋地,請求判決如上開 先、後位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 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又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土地是否有據,損害是否最少?經 查: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 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 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 之使用(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美香所有同段721之33地號土地西 邊與同段721之34、721之35地號土地相鄰,東邊依序為其所 有之同段721之32地號土地及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 鳳共有之同段721之31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721之31至72 1之33地號土地南邊則與同段485地號土地相鄰,另原告吳芃 逸所有同段721之30地號土地南邊亦與同段485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游睿煥所有同段721之28地號土地南邊與同段721之36 地號土地相鄰,其所有之同段721之29地號土地則與同段721 之36、485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721之34、721之35、721之 36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同段721之34、721之35地 號土地目前作為社區道路,北接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同段
721之36地號土地目前作為兩造共用之停車場;同段485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美香、劉麗淑、劉麗婷所共有,目前為空地等 情,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兩造陳 明在卷。準此,足認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並未直接與目前作 為社區道路使用對外通行之同段721之34、721之35地號土地 相連接,進而可北接通達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出入,又原告 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通路 可供車輛進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上蓋有建物使用,此有卷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證,而衡諸自用小客車乃一般人現代生活所必須 利用之交通工具,是自難認原告土地已有適宜之通路,則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上揭土地,顯無適宜之對外聯 絡道路。至被告雖辯稱:渠等增建違建物業已著手僱工拆除 中,原告土地應非屬袋地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違 建物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為證,然此縱為屬實,惟被告土地 上之增建違建物是否業已拆除,並不影響前開所述原告土地 確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之事實,更何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土地上之違建物既尚未拆除,自難認原告土地已有 適宜之通路。故被告抗辯:原告土地非屬袋地云云,應不足 採;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係屬袋地乙事,應可信為真實 。
⑵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 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 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另按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 負擔而設;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同段485地號土地
外,兩造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721-31、721- 32、721-33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721-1地號土地,已 如前述;另上揭同段721-34、721-35地號亦分割自同段721- 1地號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分割前之同段7 21-1地號土地,本得北接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對外通行至公 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可憑,惟於分割後,卻造成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無法通行至東崎街。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說 明,應認原告僅得通行該受讓人及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能 主張通行被告所有485地號之土地以至公路。是以,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香、劉麗淑、劉麗婷等人所 共有同段48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陳美香、劉 麗淑、劉麗婷等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 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 對同段485地號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另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等人所共有同 段72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10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劉 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應將設置在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即非適當 通行方案,亦不應准許。
⑶復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且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 定之目的(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 查原告另主張備位聲明通行被告土地之方案,已據本院另案 99年度豐簡字第56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件囑託地政機關 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業 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該部分土地原即為如憶公司 規劃之社區對外通行道路之所在,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通 路為直線距離,可藉由相鄰社區道路即同段721-34、721-35 地號土地北接東勢區東崎街對外通行,而該土地上雖有建物 ,惟係屬違建物,其經濟價值不高,並在被告土地之後方, 將之拆除,對被告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及所造成損害不大,
參以被告亦表明如原告土地係屬袋地,其等亦同意此通行方 案,並拆除該違建物等情,堪認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及 處所。又原告土地上蓋有建物使用,已如前述,而自用小客 車乃一般人現代生活所必須利用之交通工具,是原告所得請 求通行周圍被告土地之範圍(面積大小),應以足敷一般自 小客車通行為為必要,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為4. 2 公尺,對於寬度在2.1公尺至2.5公尺之一般車輛而言,當可 安全通行無虞,亦屬適當。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 告就被告陳美香所有同段721-33、721-3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3(4)、 (5)、721-32(4)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 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麗淑 、劉麗婷、劉陳双鳳等人所共有同段721-3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1(4)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分別將 在前開2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相鄰關係,在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美香所有同段721-33、721-32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3(4) 、(5)、721-32(4)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麗 淑、劉麗婷、劉陳双鳳等人所共有同段721-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1(4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分別 將在前開2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 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五、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始提出新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相關新事證,依法亦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均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