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永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永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六合彩簽單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管永光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經 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 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 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 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 管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2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香 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 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 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 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 犯罪手段平和,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2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