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珍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裝飾品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英珍前甫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間因違犯商 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 量刑自不宜從輕。本件被告再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 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並斟酌商品之價格、等級,所販 賣物品之數量、獲利多寡,暨被告智識、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