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雄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雄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雄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將拘役及罰金刑刪除,應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李雄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2次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二次因酒後駕 車為法院處刑,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 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93毫克,酒測 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