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105號
HLEV,102,花簡,10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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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秀月
被   告 彭耀坤
被   告 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5年被告夫妻經營花蓮寶珍鑽投資業務,招募訴外人左 玉琴(為原告之師母)為其等之下線,96年4月找我投資新 臺幣(下同)39萬元,協助左玉琴升為經理,我擔心公司是 騙局,被告兩人向我保證,有問題他們負責到底,開了一張 票號456451號、面額39萬元、發票日96年11月30日、到期日 96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我做擔保,並由 被告蔡婉玲(以下對被告僅稱呼姓名)書寫一份擔保說明書 。不料公司負責人在96年5月即遭檢調收押,初時他們以「 公司會將錢發還給大家。」來安撫,後來則避不見面。我覺 得這些經營者,因貪圖高額紅利獎金,找出各種關係,運用 種種話術極盡吹噓,使人上當,事後有人中風、家破人亡, 又奈何!希望被告知道「承諾的事必須負責」。 ㈡擔保說明書第7至9行是我寫的。後來我有拿回一部分投資款 ,我拿回55,000元及八萬多元,我總共損失25萬餘元。簽本 票之前是在左玉琴家,然後蔡婉玲就開車載左玉琴到我家來 了,到我家簽本票並寫擔保說明書,然後我們三個一起去銀 行領錢。爰依本票、擔保說明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係公司員工,嗣後彭耀坤依公司規定退出經營,為招 攬人左玉琴之上線。由於左玉琴多次邀約原告投資,並成為 其下線,因此不斷請求蔡婉玲協助向原告說明促成,原告所 投資資金39萬元係由左玉琴協助匯款至公司,並由公司收取 開具統一發票,被告均未經手該筆款項。有關出具個人本票 擔保方面,係因原告以其上線左玉琴大陸新娘又是其師母 ,雖然左玉琴當場亦已有口頭表示願意負責,然原告「不斷 堅持要求」須由蔡婉玲及其夫彭耀坤共同開具本票擔保,蔡 婉玲才依原告之要求開具系爭本票1張,蔡婉玲事後才告知



彭耀坤。該本票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事發迄今已逾5年 有餘,原告自始並未對該本票採取求償作為。96年5月案發 ,公司負責人遭檢調收押,彭耀坤代表花蓮地區隨即與共同 受害人積極成立債務求償自救委員會,協助追討返還投資資 金,並委任律師按比例發還由台中地檢署凍結之扣押金;原 告所稱:「被告以『公司會將錢發還給大家』來安撫,後來 則避不見面」云云,並非事實。參與投資者無論原告或是被 告都是受害者,原告投資後亦有陸續按月取得公司之紅利, 迄案發後才中止。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是當時在原告家裡,原告要求說一定要押 彭耀坤的章,那時蔡婉玲身上沒有印章,又回家去拿,後來 蔡婉玲在本票蓋完章後,回家有告訴彭耀坤。本票上彭耀坤 的章是真的,因為彭耀坤的章都放在家裡,蔡婉玲要拿哪一 枚章彭耀坤不知道,蔡婉玲彭耀坤講的時候,彭耀坤說妳 怎麼可以這樣做呢?因為當時公司的運作都很正常,都有發 票,高雄也有展店,被告跟原告高高興興去高雄旗艦店,後 來回來,左玉琴與原告約好什麼時候投資彭耀坤都不知情。 原告提出之擔保說明書第1到6行及蔡婉玲的簽名都是蔡婉玲 寫的,是依原告叫蔡婉玲寫的內容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遊說參加寶珍鑽投資39萬元,被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為擔保,及蔡婉玲簽寫擔保說明書交付原告;然寶 珍鑽公司負責人在96年5月即遭檢調收押,原告之投資損失 25萬餘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擔保說明 書、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聯合報96年6月21日剪報資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彭耀坤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彭耀坤亦因與其妻蔡婉玲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 罰金,蔡婉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 庫支付25萬元,有前述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可參。彭耀坤雖 稱原告投資事其不知情云云,惟參酌前述刑事卷宗內之資料 ,彭耀坤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與蔡婉玲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自96年初起向原告等不特定人為招攬等犯 罪事實當庭認罪(卷55頁刑案調查筆錄參照),且其自承系 爭本票上「彭耀坤」之印文為真正(卷37頁反面筆錄參照) ,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有將印章交給太太蔡婉玲,去處理投資 寶珍鑽公司的一切事務(卷76、77頁),蔡婉玲亦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本票上彭耀坤的章應該是有經過彭耀坤同意所蓋的 (卷76頁),可見被告共同招攬遊說原告參加寶珍鑽投資, 並簽發本票,蔡婉玲書寫擔保說明書予原告作為擔保,應堪 信為真實,彭耀坤上述辯詞,難以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擔 保說明書記載:「茲因楊秀月(即原告)投資寶珍鑽寶石股 份有限公司30單39萬,因擔心公司有問題,蔡婉玲願開本票 39萬,保障楊秀月。」則原告於投資款無法取回受有損害時 ,自得依系爭本票及擔保說明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四、從而,原告依本票及擔保說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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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