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柏杉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自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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