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簡字,102年度,1號
HLEV,102,花勞簡,1,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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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譽騰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李俊郎即新鑫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之工作,其 於101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送 貨完畢返回公司途中,與訴外人余瑞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永昌街89 巷與明仁三 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足跟撕裂 傷之傷害。原告係在執行業務返回被告營業處所車禍受傷,自 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補償: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3,116元、㈡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補償90,746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38,25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需雇主已因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對勞工支付費用 補償者,始得予以抵充職務災害補償,若係由侵權行為之加害 人(雇主以外之第三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自無適用,被告 主張原告自訴外人余瑞秋取得230,000 元之損害賠償,應自被 告負擔之補償中扣除,並不足取。另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自10 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27日共88日、自101年8月28日至101年11 月28日共93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之職業傷害補助費,自可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職業傷 害致6 個月不能工作,且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搬運貨物之工 作,卻因本件傷害無法再從事原有工作,而非完全無法自理生 活,被告所指原告於受傷期間尚可外出,無不能工作之情,亦 不足採。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確有與訴外人余瑞秋發生交通事故並無異議,惟原告 因本件已分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8,254元、40,427元,另 已與訴外人余瑞秋因車禍調解成立,獲得230,000 元賠償,共 獲致308,681 元賠償,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 定僅具補充性原則,須在勞工已受賠償或補償後,仍不能滿足 時,雇主始負補償責任,並非使勞工謀取利益致生道德風險, 若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一旦受害人擇一行使,其所受損害或 損失已完全填補後,即不得再為請求賠償或補償。且代位請求 權制度係由最終應負責損害賠償之人負責受害人之損害或損失 ,原告之損失與損害既已完全獲得填補,自不具備勞動基準法 第59 條第1款之要件,甚或已有不當得利之實,被告基於補充 性原則,實無須負擔補償之責。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係指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如其工作能 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即未因職 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理論,難認與該要 件相符。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工作內容與其他員工相同,並 非全屬外出遞送貨物,亦包括接聽電話、電腦查詢打單、產品 清潔或包裝等內勤工作,原告手部及腦部功能於該事故後,未 受到影響,腿部傷害無法從事者亦僅為原工作內容之一部,且 原告於101年6月7 日出院後,已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從事社 交聚會,並非無工作能力。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儘速返回工作崗 位,告知可轉為內勤靜態工作,並願給付其原領取之薪資,原 告均置之不理,足見其並非不能工作,而是不願工作。原告所 提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真正不能工作期間為101年5月 30日至同年6月7 日,共計9日,及其出院後行走不便,需要輔 助器並應注意休養,始有助康復,無法證明其出院後不能工作 ,原告依該款規定主張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半年薪資補償,顯無 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仍須負擔薪資補償責任,應扣減原 告所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78,681元;縱認不能扣抵,被告所負 之補償責任僅為1,935 元,準此,原告如能證明仍受有損失, 且有必要之醫療費用需補償,原告至多僅能再行請求14,716元 之醫療補償等語為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⑴原告自100年8月23日開始受僱被告,於101年5月29日1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送貨返回公司途中 ,在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89 巷與明仁3街口,與訴外人余瑞 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足跟撕裂傷之職業災害傷害。 ⑵原告發生前揭職業傷害時之月薪21,500元。 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傷害於101年5月29日入院,接受開放性 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工 作。
⑷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勞工傷病給付78 ,681元,應予扣除。
⑸原告就本件車禍已與訴外人余瑞秋達成調解,由訴外人余瑞 秋賠償原告23萬元,並經本院核定在案。
⑹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支出醫療收據:門諾醫院:新台幣10,996 元整、北國泰診所新台幣4,200元整、健保費明細新台幣5,2 50元整,總共為新台幣20,446元整。
㈡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已與訴外人余瑞秋調解成立獲得賠償,是否仍可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請求本件補償?
⑵原告自101年6月7日出院後,自同年6月8 日起是否符合勞動 基準法59條所稱不能工作,而得請求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 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 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 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 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 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 當之。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員工,因工作外出送貨返回公司途中 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屬 因受僱被告而受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㈡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 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再者,勞工所生之職業災害,倘 勞工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發生;而勞工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 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 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參照)。 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訴外人余瑞秋處取得賠償,應予扣除等語 ,即不足採。
㈢茲分別就原告所可請求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按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原告主 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446元,業據原告提 出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簡稱門 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北國泰聯合診所33 張為據,而 上開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為20,446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20,446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12 9,000元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 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依次 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故 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者,僅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期間。再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 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參照)。查:
①本件原告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工資為每月21,500元, 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以此基礎計算之。而原告於101年5月 29日由急診入院,於同年5月30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 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7日出院。出院後需門診繼續追蹤治 療,建議休養及拐杖輔助行走半年一情,有門諾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出院後已能進行理髮、上網,甚至每 週至少有2 次外出出遊、社交聚會、騎乘機車等活動,被 告亦告知原告應返回工作崗位,可僅從事靜態工作並仍支 付原薪資,為原告所拒,顯見原告並非不能工作,而係不 願工作等語,並提出員工證明書、工作內容說明書、原告 臉書活動資料為據。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須休養半 年一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已如前述,而原告確於 101年6月7日出院後,仍於101年6月28日、7月30日、8月9 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24 日、11月12日在門諾醫院 就診,有前開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原告復自 101年6月18日起因左股骨骨折術後合併左膝關節攣縮至北 國泰聯合診所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至101 年11月21日 止,共看診20次、接受物理治療115 次等情,亦有北國泰 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足見 原告迄同年11月止確實持續醫療中無訛,堪認前開門諾醫 院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應休養半年,應足採信。而原告 雖於上開期間,有外出出遊、參加社交聚會活動等情形, 然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不以勞工完全不能進行任何活動 始足當之,原告雖於仍有外出活動,甚至已可騎乘機車, 並不當然即可推論原告已非不能工作。是被告以此抗辯原 告已非不能工作等語,應不足採。
③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 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而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 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 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 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 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 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 勞動三字第100018 號函、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亦 同此見。是以,被告以其已多次要求原告儘速返回工作崗 位,告知可轉為內勤靜態工作,並願給付其原領取之薪資 ,原告均置之不理,足見其並非不能工作,而是不願工作 ,作為拒絕給付不能工作之補償,並未舉證已經協商而為 原告同意,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請求依每月薪資21,500 元,給付醫療期間6個月不能工作之補償129,000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勞工傷病



給付78,681 元,有勞工保險局函2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扣除。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765元(20,446+129,000-78, 681=70,765),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0,765 元部分,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 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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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