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鄭林愛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安全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林安全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及林安全配偶許蘭珍同意書(即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林安全為監護宣告,惟未陳報 鑑定人,依上開規定,本院即難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 又本件聲請是否經林安全配偶許蘭珍同意亦非無疑,爰命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林 安全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及許蘭珍同意書,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