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李彥鋒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尊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 ○○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彥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 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分別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乙○○四親等內之親屬 無訛,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乙○○進 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惠德安養中心醫師趙耿裕面前訊問 乙○○,當場呼喚乙○○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乙○○
對於呼喚可點頭示意,亦可指認在場親人;復經鑑定人趙耿 裕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101年11月9日入院,為慢性肺 氣腫,有糖尿病、高血壓、肺炎,因慢性呼吸衰竭做氣切, 以鼻胃管灌食,意識清楚,惟因口音及氣切關係較難溝通, 受鑑定人因年齡較大,經臨床評估,有輕微失智狀況,無復 原可能;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 10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是乙○○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乙○○已婚,育有子女2名。聲請人為乙○○之子, 與乙○○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表明同意擔任乙○○之輔助 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乙○○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李彥霈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 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